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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0:5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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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公通﹝2007﹞298号 2007年12月21日

  

各市公安局,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从事不法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共安全,服务经济发展,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联合制定了《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互联网发布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下合称危险物品)销售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广告法》、《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除下列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包括自行发布和委托他人发布,下同)危险物品销售广告。

  (一)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销售企业;

  (二)经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剧毒化学品销售企业。

  (四)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弩制造、销售企业,经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建立购销登记制度的管制刀具销售企业。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必须在已取得信息产业部许可或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发布,严禁在论坛、博客等栏目发布。

  第四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标记,必须标注危险物品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及营业执照和有关特别许可证件的名称及编号。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网页显著位置注明买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必须持有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或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枪支弹药)。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必须持有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四)购买弩必须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许可文件。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必须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且匕首仅限于军队、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棱刮刀仅限于机械加工单位购买。

  第六条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可以发布本单位经批准制造、销售的相关危险物品情况,包括品种、型号、图片、销售范围及文字说明等。广告中禁止包括以下信息:

  (一)仿真枪、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剧毒性药品等国家明令不得做广告的,以及非生产生活所需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信息;

  (二)危险物品制造方法;

  (三)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前,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将拟发布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告知信息后,及时报告给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严格审核拟发布信息内容,核对本规定第二条涉及的相关许可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主体或信息内容不得发布。

  第九条通过网上销售广告联系建立购销关系时,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详细告知买方依法购销的要求和程序;实施购销时,必须严格查验本规定第五条涉及的买方资格条件等资料,并如实记录物品流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发布不符合规定的销售广告的,督促其迅速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打击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互联网上销售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删除互联网上违规发布的危险物品有害信息,并依法对有关网站进行处理。对本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人,及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的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公众对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和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法活动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表彰奖励提供治安信息的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省公安厅举报信箱地址:http://www?郾jsga?郾gov?郾cn:8090/jbxx/index?郾jsp。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领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领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国资委管理企业:

  2004年12月30日,建设部下发《关于公布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企业名单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004]300号),为做好资质证书颁发工作,现将领取证书有关通知如下:

  一、企业必须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网址:www.cein.gov.cn)填写此次新申请的资质数据,并上报至建设部;

  二、原一级及一级以上企业领取证书时,必须将企业所有旧证书上缴建设部;原一级以下企业领取证书时,必须将企业所有旧证书上缴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取证书,如企业有特殊情况需自行领取的,必须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四、请各地区、各单位按照证书领取安排表领取证书(见附件)。

另外,有人借建设部颁发资质证书之际,擅自通知企业开展有偿活动,干扰了正常的资质发证工作。我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进行类似活动,此类活动与核发资质证书无关。

  附件:证书领取安排表

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证书领取安排表

2005年1月12日
(星期三) 2005年1月13日
(星期四) 2005年1月14日
(星期五) 2005年1月17日
(星期一) 2005年1月18日
(星期二)
江苏省(约65家)
河南省(约33家)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吉林省(约13家)
宁夏自治区(约3家)
新疆自治区(约7家) 湖北省(约25家)
贵州省(约11家)
重庆市(约28家)
国家电网公司(约20家) 浙江省(约116家) 山东省(约46家)
陕西省(约20家)
青海省(约1家)
湖南省(约23家)
黑龙江省(约21家)
2005年1月19日
(星期三) 2005年1月20日
(星期四) 2005年1月21日
(星期五) 2005年1月24日
(星期一) 2005年1月25日
(星期二)
海南省(约5家)
内蒙古(约4家)
路桥(约16家)
北京市(约74家)
中港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辽宁省(约49家)
中治(约6家)
中国水利水电(约5家) 广东省(约84家)
云南省(约4家)
山西省(约13家)
中国水利水电(约5家)
中石化(约7家) 广西区(约6家)
四川省(约19家)
甘肃省(约9家)
湖北省(约25家)
江西省(约20家) 福建省(约41家)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河北省(约17家)
安徽省(约9家)

说明:

  1、请按表中安排的时间领证,如未按时间,以当日安排的省份优先领取。

  2、表中未列出的国资委管理企业的所属企业可随时领取,但需由其上级主管企业出具证明。

  3、此次取证企业如有变更,需按变更程序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出具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