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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3 13: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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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假劣食品进一步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通知》(食安办〔2011〕29号),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事关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近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是,我国农村餐饮业多、小、散、低现象严重,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淡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落后,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积极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方法,扎实推进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全面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有效保障广大农民的饮食安全。

  二、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

  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完善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为主线,坚持强化监管与积极指导相结合,全面推进与典型示范相结合,逐步建立健全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效落实农村餐饮食品安全责任;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投入,努力提高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深入开展农村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全力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

  三、建立健全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全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建立以县为监管中心,以乡(镇)为监管前沿,向村辐射延伸的县、乡(镇)、村三级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县要加快推进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和队伍组建,加快提升监管队伍能力和素质;乡(镇)要明确地方政府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对监管任务繁重的乡(镇),鼓励设立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配备餐饮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县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鼓励村设立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联系点,配备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负责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鼓励地方依托农村药品“两网”、村委会、村卫生所等网络和机构,不断延伸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触角,拓展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视野,加快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络,逐步实现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全覆盖。

  四、强化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合作,督促农村各类学校全面落实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签订餐饮食品安全承诺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针对关键环节、重点时段、重点品种,要加强农村学校食堂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抽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要加强对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严防假劣、过期或“三无”食品危害学生身体健康;要督促各类学校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确保采购、贮存、加工、消费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要严查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违规采购、贮存和使用亚硝酸盐,违规加工制作豆角;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供餐准入,认真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

  五、加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指导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全面推行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报告指导制度。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本地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指导意见,确定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并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环境与设施、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厨师管理、饮用水管理等基本要求。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农村集体聚餐的备案和指导工作,加强农村厨师的培训和管理。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将菜单、举办地点、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应及时向乡镇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报告。餐饮食品安全协管员可视情况到现场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六、加强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监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要严格许可审核,确保小餐饮和“农家乐”满足餐饮食品安全基本条件和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明确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的特点,强化分类监管,提高监管频次,严格从业人员健康、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以及就餐场所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管,严格食品安全加工操作行为,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七、严厉打击农村餐饮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对经整改可以达到许可条件的,督促其改善条件并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要严防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农村餐饮消费环节,对故意提供假冒伪劣酒水、饮料等食品,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对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要适时宣传严厉打击农村餐饮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同时,要以农村重大节庆日、大型集市等为重要时段,以地区特色食品、节庆食品为重点品种,强化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发生。

  八、大力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应急管理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对处置责任分工,规范报告、调查和处置程序,细化各项工作措施,不断提高农村餐饮环节食物中毒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对突发的农村餐饮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报告、早救治、早处理,迅速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正确引导媒体,最大限度地减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对发生食物中毒后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深入开展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注重宣传培训的渠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和内容通俗化,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农村集市、节庆日等消费者聚集的时间和场合,通过编排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宣传画册、视频短片、谚语短句等,在农村大力推动餐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进餐馆、进学校、进乡村、进农户等宣传活动,教育广大餐饮服务单位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广大农村群众科学安全饮食,增强食品安全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餐饮食品安全氛围。鼓励新闻媒体和行业协会积极宣传餐饮食品安全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十、有效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一)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基础保障。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把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和重要指标,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政府给予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保障,确保基本具备与监管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工作条件;要明确乡、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责任,逐步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二)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方式方法创新。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科学利用监管资源,统筹开展餐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加快推进餐饮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餐饮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创建等重点工作,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适合农村特点的监管新方式新方法,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加强餐饮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应用。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快速检测方法快速、简便、灵敏的特点,针对重点单位、重点时段,配合日常监管,科学合理地开展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快速筛查,及时甄别餐饮食品安全隐患,防控餐饮食品安全风险。

  (四)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公布餐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畅通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核实查处投诉举报线索,认真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和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对媒体报道有关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要科学研判、妥善应对,主动做好舆论引导工作,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一、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监管绩效考核内容方式,重点落实省对市、市对县的分级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确保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其他依法设立钓文件或批准证书,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所有组织机构应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查、登记,确认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在证书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基本信息采集,根据组织机构情况赋码,对代码信息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实行网上集中赋码。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采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其它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各行业、各部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代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代码申领、补领、变更、换证、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2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和国家、省政策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代建项目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减免。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建项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建委、规划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等管理和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代建制全过程进行监察;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



  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实施代建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许昌市统一招标投标市场的通知》(许政办〔2007〕96号)执行。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市代建办实施代建制管理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代建办职责



  第十条市代建办职责:(一)负责建立具备代建活动资质条件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四)负责《代建合同》洽谈与签订,对增加合同价款的签证、变更提出预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整改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市代建办在组织招标时,应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的代建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3年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人防、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五)按月向市代建办及相关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资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配套设施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论证评审工作及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受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过程中,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实施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代建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总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复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工程监理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市代建办,市代建办审核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及会计委派监督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代建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项目监理月报》,市代建办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违法违规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