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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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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采用新工艺和革新技术、更新设备,实行综合利用,节约资源、能源,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充分注意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报经计划部门批准,才能选址定点,进行设计和施工。
(三)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农工联合企业建厂布点,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四)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篇章,提出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五)设计文件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设计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六)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给予保证。
(七)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一切新建工程在考虑防治新污染的同时,必须把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主体工程已竣工,但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竣工项目的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和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地、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提出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严重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有权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由司法部门裁决。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
排污登记证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参考。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已经取得排污权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也不得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等有关标准。同时,也应当执行我省规定的下列六个项目的排放标准:
水中元素磷含量 0. 05毫克/升;
水中氨氮含量 10毫克/升(以氨计);
水体色度 不得呈异色;
大肠菌群数 不超过1000个/升;
细菌总数 不超过500个/毫升。
放射性 以放射性物质在露天水质中的最大允许浓度
的三倍为废水中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均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我省规定的六个项目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国务院暂行办法作如下规定:水中元素磷含量、放射性物质含汞、镉、砷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中氨氮含量按含硫化物、石油类、挥发
性酚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体色度、大肠菌群数、细菌总数按含病原体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含放射性物质废渣按含汞、镉、砷、六价铬的废渣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测定,按月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监测站应随时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监测站仲裁。
第十七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其排污情况后发给缴费通知,由财政部门的利润监收单位收取,缴入省级财政;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地方财政;县级以下部队和集体所有制排污单位,缴入县级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
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每年的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应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二)把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
(三)不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强行施工、强行投产的。
上述(一)、(二)款所列情况罚款后,防治污染设施应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运转,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限期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国家拨款的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贷款建设的新建工程,由建设单位从贷款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
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从1982年7月1日起在全省执行,螳螂川水域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排污费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今后我省需要补充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



1982年6月16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4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399号

1996-07-01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否扣除的请示》(黑地税发[1996]第0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工作在高寒地区的职工,其工作、生活条件非常艰苦,为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批准发放了高寒边境地区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不属于免税所得。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此处所述“政府特殊津贴”是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给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此处所述“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你局来文中反映的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国务院没有明确免税。因此,对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望你局接此复文后,认真做好对有关各方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