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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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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57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尽快建立道路运输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制度,加快道路运输车辆结构调整步伐,提高道路运输车辆使用的安全性,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进步,完善车辆管理基础性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适应我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加快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体系,保障旅客、货物运输安全,结合我国道路运输车辆结构和技术管理现状,对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1、根据我国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目标,为改变运输车辆技术落后及运力结构不合理的状况,促进全行业车辆装备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提高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促进车辆结构合理调整为主线,以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为动力,充分运用技术的、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道路运输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机制,优化车型结构,加强对车辆维修、检测的监督管理,提高车辆使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效节约资源,全面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我国道路运输运力结构水平的不断升级,为提高道路运输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做好技术支持和运力保障。

二、建立道路运输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制度

2、完善道路运输车辆市场准入制度。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结构调整和运输市场需要的先进适用车型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要采取优先和鼓励发展的措施。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督把关。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所有车辆必须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应作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判定车辆能否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依据。

3、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车辆市场退出制度。完善车辆检测手段,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实施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车辆是否可以继续运营的基本依据。对于能耗高、车型老旧、技术状况差、排放超标,经维修后车辆技术状况仍达不到《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要求的车辆,要强制其退出道路运输市场。

4、强化对营运车辆技术状况的动态监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车辆年度审验是道路运输企业年审的前置条件,也是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信誉考核和年审的重要内容。所有道路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进行检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检测报告单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度审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度审验结果存入车辆技术档案。对年度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栏内加盖审验专用章。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800公里以上的超长线公路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必须为一级。

三、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结构调整

5、进一步贯彻落实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制度。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客车应及时进行等级评定,对在用营运客车应进行等级年度复核。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参照交通部分期颁布的《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组织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并对新进入道路客运市场的中级以上(不含中级)的客车进行审核,各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和年度复核工作。

在用客车等级年度复核应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与车内所粘贴的统一标识是否相符进行核查,并将复核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与客运线路审批、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年审以及核定运价挂钩。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800公里以上的超长线公路客运的客车,类型等级必须在中级(含中级)以上。

6、加快道路运输车辆车型和技术结构调整。车型结构调整要充分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以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运输成本、提高服务质量为目标。客车选型要适应客运需求的个性化、多样化、快速化发展趋势,注重安全、舒适和快捷;货车选型应适应新型运输组织方式,满足各类物资运输效率及安全质量需求。积极引导企业和经营者购置技术先进、性能良好、高效低耗的高中级客车和大吨位柴油厢式货车以及集装箱、危险品运输等专用货车,并重点发展长距离运输用的大吨位货运列车和短途集散用的小型货运车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柴油车辆。

四、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使用安全的监督措施

7、强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危险品运输车辆及装备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按时到具备相应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时还应查验危险品运输专用装置是否齐全及安全合格凭证是否有效,并由承检单位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汇总报备。

8、强化道路运输车辆装备及附加装置管理措施。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车辆结构、部件进行随意改装改造。新投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大型中级(含中级)以上客车,车身顶部不得设置顶行李架,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行李舱,在用大型中级(含中级)以上客车顶行李架在2002年7月1日前必须拆除;营运客车通道内不得设置供乘客使用的折叠式座椅;乘客座椅间距不得采用沿滑道纵向调整的结构;卧铺客车卧具设置必须为1+1或1+1+l,且纵向布置;营运载货车辆严禁超标加装利于超载的货厢增容装置和底盘承载部件。

五、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车辆管理信息系统

9、加强对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按统一的车辆技术档案格式和内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档案;要引导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业户在此基础上建立更为详细的车辆技术档案。

10、结合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车辆管理信息系统。规范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信息指标体系,推行计算机管理,3—5年内完善部、省、地(市)、县车辆技术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全国联网,实现车辆管理和技术信息的远程即时查询和统计。

六、加强车辆检测管理,全面落实车辆维护制度

11、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企业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车辆二级维护企业资质审查,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从二类以上(含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中选择一批企业从事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凡不能坚持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二级维护的维修企业,应取消其相应的作业资格。

12、强化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制度检查。要将定期维护制度执行情况作为衡量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安全意识、经营资质的重要内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车辆年度审验时,应审核该车辆维护记录,并采取按月统计、年度汇总的方法统计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执行率。计划执行率为期内实际完成车辆二级维护车次与期内需要完成车辆二级维护总车次之比。

计划执行率与企业的质量信誉度考核挂钩。计划执行率低于80%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计划执行率为80—90%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为基本合格;计划执行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对于未按计划实施车辆二级维护的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3、强化二级维护质量管理。汽车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或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可的汽车维修企业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确保维护质量。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施行维修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14、加强汽车检测站的规划和管理。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强化汽车检测市场准入管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与承检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具装备和符合条件的操作人员,并持证上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以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15、引导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行业健康发展。重点是促进其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完善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以及加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等。加强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标准化建设,对涉及安全、环保、节能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开展型式认定工作,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市场准入制度。

16、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在实行状态监测下的汽车二级维护制度的基础上,完善配套法规和标准建设,制定车辆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实施办法,并在现有维修和检测网络的基础上,完善I/M实施网络,加强专业人员培训,提高计算机运用水平,在全国全面实施I/M制度,确保车辆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到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七、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17、积极推广汽车维修检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积极研究推广汽车安全、节能和环保新产品、新技术。

18、推广应用现代化通讯技术。鼓励道路运输单位尤其是运输企业、汽车维修企业、汽车检测站等利用计算机等辅助手段实现全过程科学管理和信息传递。监督从事长途客运班线的客车按规定逐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车记录仪。积极推动汽车运输企业特别是大型运输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和车载通讯系统;对出租汽车引导使用无线防盗防劫报警装置。

为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各地要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机构调整,进一步巩固和充实车辆管理体系,挑选事业性强、精通技术、善于组织管理的人员从事车辆管理工作,并重视对车辆管理人员的知识更新再教育,促进我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总长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12千瓦的非经营性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实施行业管理。
中山海事局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工作,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交通、海事、公安、打私部门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部门进行船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受理非营运船舶的登记申请,受海事部门委托代办操作人员的培训、签注等相关手续;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业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使用的船舶必须是在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建造或修理。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三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嘹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只,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八条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运输的乡镇老旧船舶的购置、光租、改建、营运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凭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或证明合法来源的凭证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责任保证书》,填妥《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申请表》,到镇政府(区办事处)办理《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证书》和市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载客条件。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含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二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的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海事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参与走私贩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中府[2000]66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7月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期望加强两国之间历史上友谊的纽带,
  认识到在相互尊重两国的主权、平等和互利基础上促进司法和仲裁领域合作的益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司法协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
  二、本协定中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的条款,除第三条外,也适用于住所在缔约一方境内并按照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协助局),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五条 文字
  一、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一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译文应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实践予以证明无误,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除外。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二、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三、送达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文书均应一式二份。

  第八条 送达请求书的内容
  送达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如下事项:
  (一)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者使用的特殊形式。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适当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受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如果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三、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四、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第十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送达文书
  缔约一方有权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也不得使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的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不得用以调取不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附有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和他们可能有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需予以验查的文书或财产;
  (六)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者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三条 通知及出席权利
  一、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地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调查取证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特殊要求的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

  第十五条 证人的特权与豁免
  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第十六条 请求的拒绝
  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
  (二)要对其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项诉讼标的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和译文的证明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转递注明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日期和方式的英文证明书,同时附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所取得的证词记录或文件译成英文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
  三、该译文必须经过适当证明,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有关案件的司法记录和立法的摘要。

            第二部分 仲裁合作

  第十九条 合作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
  二、为实现第一款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部分 解释、生效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
  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下列签名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肖 扬         沙怀·帕塔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