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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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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61号文件和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西藏离休退休人员的跨省安置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九八二年一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西藏第二次内调工作会议。会议部署的内调干部、工人中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三千余人,涉及接受安置的有全国二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安置百人以上的有四川、河南、山东、甘肃、陕西五个省,尤其是四川省的安置任务较重,数量大,占跨省
安置总人数的44%。这次会后,西藏自治区曾派人到十八个省、市进行磋商落实,但由于各种原因和多方困难,安置工作无甚进展。为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同年九月给国务院写了《关于建议召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会议的请示》。我们于十一月上旬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有
关部门的汇报,并经部领导同志研究,认为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是内调工作的一部分,中央已有原则规定,当前主要是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
二、西藏自治区提出需要报请中央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1.安置去向问题。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特别是一些老干部,长期在高山缺氧地区艰苦奋斗,辛勤工作,体质普遍较差,患有各种高山性疾病,一般都要求安置到医疗、交通等条件较方便的城镇,予以适当照顾。他们的具体意见是:凡单身在藏的,允许到配偶所在地安置;夫妇同时离休
退休,或一方留藏继续工作,另一方确定离休退休的,对其要求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子女工作居住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的,可允许任选一方;对到北京、上海、天津从严掌握,个别确有困难的,请予照顾。
2.尽早落实住房问题。这些离休退休人员,大部分在内地无房或住房很困难,需要接受地区协助解决,尽快落实。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和群众的水平确定,并请接受地区列入统筹建房计划。
3.明确退休工人的接受管理部门问题。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但易地安置无接受管理部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
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现在,民政部门由于地方财政逐级包干,无力支付退休生活费,也不再接受。因此,急需明确。
4.拨交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时领取和报销有关费用,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掌握支付,并每年结算一次。
5.接受安置时间的期限问题。不少老同志年迈体衰,难于继续在西藏生活,有的早已在内地疗养治病,等待离休退休。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希最迟在一九八四年大体安置下来。
三、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西藏自治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提出关于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的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和帮助。我们原则同意西藏上述意见,并建议;
1.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随带子女和安置手续以及物资运输等具体问题,可参照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西藏退休工人回内地的接受部门,属企业单位的,由接受地区劳动部门负责,怎样管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仍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由接受地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所需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逐年拨付、结算。


3.今后解决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问题,一般都按此文精神办理。
以上报告已征得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同意。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1983年5月3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29 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与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信息产业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生产场所和完整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根据所申请的产品,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下列材料(应是中文,并附光盘):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对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公示,对无异议的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对有异议的企业,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获证企业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企业的业绩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重新自查,仍不合格的由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申请换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注销其资质。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予以警告,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公告,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的;
(三)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取消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不按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二)抽(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资质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税率栏填写零;
(二)税额栏填写零;
  (三)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回收企业纳税申报时,须审核报税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须审核认证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抵扣废旧物资金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应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专人(两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
  八、回收企业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于2007年5月底完成。凡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缴销。
  九、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