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时间:2024-06-03 01: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
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招股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的,应重新修订招股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经核准后,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新的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招股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股票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发生上述事项的,发行人也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招股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二条招股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四)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三条招股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六条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八条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特殊行业的发行人,除执行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就该行业信息披露制定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十三条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五条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刊登如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类型;
(二)发行股数;
(三)每股面值;
(四)每股发行价格;
(五)预计发行日期;
(六)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
(七)主承销商;
(八)正式申报的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六条招股说明书扉页应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如下声明: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机关对本次发行所做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发行人股票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的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等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作如下提示:
“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八条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意的术语作出释义。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概览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设置招股说明书概览并在本部分起首声明:“本概览仅对招股说明书全文做扼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在概览中简介发行人及其主要发起人或股东,发行人的主要财务数据,本次发行情况及募股资金主要用途等。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股票种类;
(二)每股面值;
(三)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四)每股发行价;
(五)标明计量基础和口径的市盈率;(六)预测盈利总额及发行后每股盈利(如有);(七)发行前和发行后每股净资产;(八)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九)承销方式;
(十)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股资金;(十一)发行费用概算(主要包括承销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等)。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
(二)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三)推荐人;
(四)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五)会计师事务所;
(六)资产评估机构(若有);(七)股票登记机构;
(八)收款银行;
(九)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应披露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至上市前的有关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刊登的日期;
(二)预计发行日期;
(三)申购期;
(四)资金冻结日期;
(五)预计上市日期。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三十六条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与发行人相关的所有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特别是发行人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股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发行人应主动披露上述因素及其在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受其影响的情况及程度。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对本准则规定的风险因素有选择地进行增减,但对减少的应说明理由。在披露风险因素的顺序上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第三十八条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尽可能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第三十九条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应充分、准确、具体,发行人应集中描述自身特有的风险因素及其时效。
第四十条凡已在“特别风险提示”栏目披露的风险因素,应详尽披露该风险及其形成的原因,并披露过去特别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曾经因该风险因素遭受的损失及将来遭受损失的可能程度。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在紧接所披露的风险因素之后介绍已采取或准备采取的风险对策或措施,但这些对策或措施应是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和可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关于市场风险,应重点说明发行人存在市场开发不足或存在销售障碍的风险,披露受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负面影响的风险,存在的市场饱和或市场分割的风险,以及过度依赖单一市场的风险等。
发行人产品缺乏确定的市场,或市场占有率存在持续下降趋势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关于业务经营风险,应说明过度依赖某一重要原材料、产品或服务、自然资源或供货渠道以及客户的风险,主营业务变更的风险,经营场所过度集中或分散的风险,以及所从事行业不景气的风险等。
发行人业务存在境外经营的,应专门披露有关境外经营的风险。
发行人业务发生重大变化而新业务在管理、技术和市场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存在其他重大障碍或不确定性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四条关于财务风险,应说明偿还债务的风险,对外投资收益不确定的风险,资产流动性风险,担保等或有负债的风险,债务结构不合理的风险,应收款项发生坏帐的风险,难以持续融资的风险等,以及财务内部控制及对外投资的财务失控的风险等。
发行人主要的财务指标出现重大异常,存在金额异常重大的应收帐项或存货、金额重大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重大或有负债、发行前资产负债率接近70%等情况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五条关于管理风险,应说明组织模式和管理制度不完善的风险,与控股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存在同业竞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风险,发行后主要股东可能变更或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等因素引起管理层、管理制度、管理政策不稳定的风险,以及公司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健全的风险等。
对发行人存在大股东控制、非常复杂的关联关系、非常重大的关联交易、核心管理层不稳定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六条关于技术风险,应重点说明发行人技术不成熟的风险,在技术市场化、产业化和经营规模化方面的风险,过度依赖核心技术人员的风险,过度依赖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风险,核心技术依赖他人和核心技术保护期短或容易失秘的风险,产品或技术存在被淘汰的风险,以及在新产品开发、试制方面的风险等。
发行人不拥有核心技术的所有权,或依赖他人提供重要的生产经营核心技术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七条关于募股资金投向风险,应说明投资项目因市场、技术、环保、财务等因素引致的风险,特定收购兼并项目的风险,股权投资及与他人合作的风险,以及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的风险等。
募股资金投向导致发行人主要产品或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发行人净资产收益率大幅下降,以及存在其他财务指标恶化现象等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八条关于政策性风险,应说明国家政策、法规变化引致的风险,包括由于财政和税收政策、产业政策、行业管理政策、环保政策的限制或变化等可能引致的风险等。
发行人过去的业绩严重依赖优惠政策等的,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风险,应说明存在法律诉讼和仲裁的风险,因安全隐患和自然灾害引起的风险,以及外汇风险等。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受影响较大的行业,还应说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发行人造成的风险等。
第五十条发行人股东可对如何承担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可能引致的损失做出适当的承诺。
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其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注册中、英文名称及缩写;(二)法定代表人;
(三)设立(工商注册)日期;(四)住所及其邮政编码;
(五)电话、传真号码;
(六)互联网网址;
(七)电子信箱。
第五十二条应披露发行人的历史沿革及经历的改制重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设立方式;
(二)发起人;
(三)历次股本形成及股权变化情况;(四)发行前最大10名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数量和比例。
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披露这些行为的具体内容及所履行的法定程序,以及这些行为对发行人业务、控制权及管理层、以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发行人应简要披露有关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及股本变化的验资情况,所进行的历次资产评估,以及进行审计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应披露与发行人业务及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权属变更的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及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商标、土地使用权、专利与非专利技术、重要特许权利等,应明确披露这些权利的使用及权属情况。
第五十六条发行人应简介员工及其社会保障情况,主要包括:
(一)员工人数及变化情况;
(二)员工专业结构;
(三)员工受教育程度;
(四)员工年龄分布;
(五)发行人执行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
第五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与发起人或股东做到分开,发行人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及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属于生产经营型的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具有完整的供应、生产和销售系统。
第五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股本结构的历次变动情况;(二)外资股份(若有)持有人的有关情况;(三)持股量列最大10名的自然人及其在发行人单位任职;(四)股东中的风险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持股及其简况;(五)本次拟发行的股份及本次发行后公司股本结构;(六)本次发行前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单及其简要情况。如果股东总数超过10名,但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足10名时,则应按持股比例,列最大10名股东的名单及简要情况。
第五十九条发行人如发行过内部职工股,或出现原工会持股或职工持股会持股进行转让的,应主要披露以下情况:
(一)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及发行情况,包括审批机关、审批日期、发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发行缴款及验资情况;(二)内部职工股发生过转移或交易的情况;(三)首次托管及历次托管的情况,包括发行时最大10名持有人的情况、以及发行前托管的最大10名持有人的情况,托管单位变化的情况及原因,托管与被托管单位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比例、应托管股票数额及实际托管数额的差额、托管完成时间,未托管股票的数额及原因,对未托管股票的处理办法,本次股票发行前托管的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四)发生过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超范围和超比例发行的情况,通过增发、配股、国家股和法人股转配等形式变相增加内部职工股的情况,内部职工股转让和交易中的违法违规情况,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况,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情况;(五)对尚存在内部职工股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应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六)对发行人存在原工会持股或职工持股会持股进行转让的,应详细披露有关持股和转让的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第六十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行人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其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六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其发起人(应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及其股权的构成情况;(二)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三)如发起人或股东为企业法人,则应披露其主要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的名称。
第六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主要股东以及作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重要承诺及其履行情况,如自愿锁定所持股份的承诺等。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应采用方框图或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组织结构,包括发起人或股东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或联营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对外投资形成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合营企业,以及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等。发行人还应标明组织结构的具体组织联系。
第六十四条发行人应披露前条所述主体的主要业务、基本财务状况(应注明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的名称)、主要管理层以及其控股和参股单位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其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包括各主要职能部门、业务或事业部、各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发行人若从事控股或投资管理的,除披露上述情况外,还应披露对外投资及其风险管理的主要制度。
第六节业务和技术
第六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所处行业国内外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
第六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影响本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指出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包括自身的竞争优势及劣势,市场份额变动的情况及趋势,同行业竞争的情况。
第七十条发行人应简介其业务范围及主营业务。
第七十一条发行人应视实际情况,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营业务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主要业务的构成;(二)前三年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其生产能力;(三)每种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用途;(四)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或服务的流程图;(五)主要产品(或服务)所需的主要生产设备,关键设备的重置成本、先进性,还能安全运行的时间等;(六)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及成本构成;(七)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应披露公司对人身、财产、环境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八)每种主要产品的销售情况和产销率,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及定价策略,主要销售市场、国内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额等。
第七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近三年主要固定资产的情况,如主要固定资产的成新度(指出财务折旧程度)、技术先进程度、报废或更新的可能;(二)发行人的主要无形资产的情况,如近三年无形资产的规模,对发行人业务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对于以无形资产折股的,或因各种原因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调帐的,应简要披露评估方法及其依据;(三)土地使用权(包括水面养殖权等)、探矿权、采矿权及主要经营性房产取得和占有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如属租用,应指明)的情况,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发行人应披露合营、联营合同或类似业务安排。
第七十五条发行人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经营,应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若发行人在境外拥有资产,应详细披露该资产规模、所在地、经营管理、盈利情况等。
第七十六条发行人应披露主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情况,主要包括质量控制标准、质量控制措施、产品质量纠纷等。
第七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向前5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年度采购总额的百分比;(二)对前5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年度营业额或销售总额的百分比;(三)如向单个供应商的采购比例或对单个客户的销售比例超过总额的50%,则应披露其名称及采购或销售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的权益。若无,亦应说明。
第七十九条发行人若在发行前进行过重大业务和资产重组,应详细披露重组的经过、内容及对发行人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八十条发行人应披露核心技术的来源和方式,说明是否拥有核心技术的所有权。说明所拥有的核心技术在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性。
第八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主导产品或业务及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水平,或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
第八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对其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名称、用途、价值;(二)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否已申请专利;(三)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年限。
第八十三条发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应简介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
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明确提示。
第八十四条发行人应披露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即处于基础研究、中试、少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的具体阶段。
第八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研究开发情况,主要包括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研究人员的构成,正在从事的项目及进展的情况、拟达成的目标,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等。与其他单位共同进行研究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第八十六条发行人应披露保持技术不断创新的机制和进一步开发的能力,包括技术储备及创新的安排、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八十七条发行人名称冠有“高科技”或“科技”字样的,应说明冠以此名的依据。
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以下简称“竞争方”)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对存在上述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解释。这种解释应基于业务的性质、业务之间的客户对象、业务的市场差别以及对发行人的客观影响等方面而进行的客观判断。
第九十条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可视实际需要披露可能采取的措施,例如:
(一)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纳入到发行人的措施;(二)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的措施;(三)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措施;(四)竞争方就解决同业竞争,以及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做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对已承诺解决的但尚未解决的同业竞争可能损害发行人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发行人还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九十一条应披露发行人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方面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如发行人运用募股资金收购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或法人资产以避免同业竞争,应予以披露。
第九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律师、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第九十四条发行人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除应遵循有关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外,还应遵循从严原则。
第九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的关联方,主要包括:
(一)控股股东;
(二)其他股东;
(三)控股股东及其股东的控制或参股的企业;(四)对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的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五)发行人参与的合营企业;(六)发行人参与的联营企业;(七)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与上述关系密切的人士控制的其他企业;(八)其他对发行人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九十六条应披露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发行人应披露上述关联关系的实质,发行人董事会应对关联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与关联方的法律联系形式,应指出关联方对发行人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第九十七条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或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
第九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一)购销商品;
(二)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
(三)兼并或合并法人;
(四)出让与受让股权;
(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六)代理;
(七)租赁;
(八)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九)提供资金或资源;
(十)协议或非协议许可;
(十一)担保;
(十二)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十三)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十四)合作投资设立企业;
(十五)合作开发项目;
(十六)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第九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近三年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包括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所占的比例,对上述比例的披露应说明比较的口径。
第一百条发行人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包括向关联方累计年度购买量占其同类业务采购量5%以上的交易,或对关联方年度销售收入占其同类业务销售收入5%以上的交易。
第一百零一条对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依据。
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签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应披露进行关联交易是否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如交易是否通过招标,价格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有无差异。无市场价格可资比较或订价受到限制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关联股东或利益冲突的董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制度或做必要的的公允声明。
第一百零四条发行人应披露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通过保留采购、销售机构,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发行人是否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主要原材料和产品销售是否依赖股东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三)专为或主要为发行人服务的实体或辅助设施,是否纳入发行人,或转由市场第三方进行经营;(四)对既为发行人服务,也为股东等关联方服务的实体或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汽、供暖等设施,是否确保发行人与其交易和定价的公平。
(五)其他任何有利于减少或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发行人应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协议或合同,并说明对这类协议或合同是否还会续签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六条发行人募股资金投向与关联方合资的项目,或募股资金运用后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披露关联方、合资项目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发行人应披露律师、主承销商对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中小股东利益、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所发表的意见。
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一百零八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姓名及国籍;
(二)性别;
(三)年龄;
(四)学历;
(五)职称;
(六)主要业务简历(可披露其主要的业绩记录);(七)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八)在发行人担任的现任职务;(九)兼任其他单位的职务。
对核心技术人员还应披露其主要成果及获得的奖项。
第一百零九条发行人应披露与上述人员所签定的协议,如借款、担保协议等,以及为稳定上述人员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发行人应按如下类别披露上述人员在发行前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
(一)个人持股,即以上述人员的名义,或由其授权或指示他人代其持有的股份;(二)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配偶或未满十八岁的子女持有的股份;(三)法人持股,即上述人员通过其近亲属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持有的股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发行人对上述持股情况,应具体列出持有人姓名,发行前三年股份增减变动情况,发行前三年年末持股数量及比例,本次发行后所占比例,以及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上述人员在发行前持有发行人关联企业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以及有关承诺和协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上述人员在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从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以及同上述人员职位相关的其他单位领取收入的情况,包括领取的工薪(月薪或年薪)、奖金及津贴,所享受的其他待遇,退休金计划,所享有的认股权情况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行人应披露上述人员在股东单位或股东单位控制的单位、在发行人所控制的法人单位、同行业其他法人单位担任职务的情况。不在上述单位兼职的,应予以声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上述人员相互之间存在的配偶关系、三代以内直系和旁系亲属关系。
第一百一十六条发行人应披露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如有)的酬金及其他报酬、福利政策。发行人若按规定设置有认股权,应披露认股权计划的主要内容、执行情况,已发放认股权的行权情况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所持股份锁定的情况及契约性安排,以及上述人员自愿锁定所持股份声明的主要内容。
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设立独立董事(如有)的情况,包括独立董事的人数,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制度安排以及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大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及其实际执行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监事会的构成和议事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重大生产经营决策程序与规则,包括对外投资等重大投资决策的程序和规则,重要财务决策的程序与规则,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考评、激励和约束机制,利用外部决策咨询力量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注册会计师指出以上“三性”存在重大缺陷的,应予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发行人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在近三年内曾发生变动的,应披露变动的经过及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发行人应披露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履行诚信义务的限制性规定,包括股份锁定办法、责任保险制度(如有)等。
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简要利润表、不少于最近三年末的简要资产负债表、不少于最近一年的简要现金流量表。对有关数据的口径,在遵循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明示是股份公司母公司报表口径,还是合并报表口径。
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发行人,在有关简要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简要资产负债表。
第一百二十六条财务报告被出具带说明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利润表,并披露相关说明事项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上述说明事项的详细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准、合并报表范围及变化情况,特别应说明发行人计算经营业绩特别是连续计算不同主体经营业绩的充分财务资料来源。
第一百二十八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报告期利润形成的有关情况,包括销售收入总额和利润总额的变动趋势及原因,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重大投资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的变动趋势及原因,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及享受的主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最近一期末财务报表中主要固定资产类别、折旧年限、原价、净值、净额及折旧方法;主要对外投资的投资期限、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净资产的比例、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及会计核算方法;有形资产净值,有形资产净值为总资产扣减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及长期待摊费用后的余额。
第一百三十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最近一期末的财务报表中主要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初始金额、摊销年限及确定依据、最近一年末的摊余价值及剩余摊销年限。
对于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帐依据的,应披露评估机构、评估方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截止日的主要债项,包括主要的银行借款,对内部人员和关联方的负债,主要合同承诺的债务、或有债项的金额、期限、成本,票据贴现、抵押及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有逾期未偿还债项的,应说明其金额、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报告期各会计期末的股东权益的情况,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报告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的基本情况及不涉及现金收支的重大投资和筹资活动及其影响。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发生重大异常变化的,应披露原因。
第一百三十四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或提醒投资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期后事项、重大关联交易、或有事项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资产置换、重大购销价格变化等情况的,发行人应披露备考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一百三十六条如果发行人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将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及投资于发行人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发行人可以披露盈利预测报告。凡有控股子公司并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分别编制母公司盈利预测表和合并盈利预测表。
发行人披露的盈利预测报告包括盈利预测表及其说明,盈利预测表的格式应与利润表一致,并应分项披露上年经审计的实现数和本年预测数,本年预测数应分栏列示经审计的实现数、未经审计实现数、预测数和会计数。
发行人应扼要披露盈利预测的说明,包括编制基准、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及其合理性、与盈利预测数据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等。存在可能对盈利预测产生重大不确定因素的,存在特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或非经常性收支项目的,应加以分析说明。
盈利预测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核意见时,发行人应全文完整披露该审核报告的内容及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上述事项的说明。
如果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报告,在盈利预测报告中应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在香港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人,因在境内外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境内外披露的报告期末净资产及报告期净利润存在差异的,发行人应披露财务报表差异调节表。
对与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比较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一百三十八条发行人在设立时以及在报告期内进行资产评估并据以进行帐务调整的,发行人应扼要披露上述资产评估所履行的程序和采用的评估方法,资产评估前的帐面值、评估值及增减情况,对增减变化超过30%的,应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发行人应扼要披露历次验资报告,简要说明每次资本变动与资金到位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发行人应披露经审计财务报告期间的下列各项财务指标:
(一)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二)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三)应收帐款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四)存货周转率=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平均余额(五)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占总(净)资产的比例=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总(净)资产(六)资产负债率=总负债/总资产(七)每股净资产=期末净资产/期末股本总额(八)研究与开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研究发展费用/主营业务收入以上财务指标中,资产负债率以母公司财务报告的财务数据为基础计算,其余指标视具体情况以合并财务报告数据为基础计算。
发行人还应披露每股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发行前后的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这些指标的计算及其披露应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管理层做出的与本次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资料的时间和范围口径大体一致的公司财务分析的简明结论性意见,主要说明发行人资产质量状况,资产负债结构、股权结构的合理性,现金流量、偿债能力的强弱;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描述收入和盈利能力等的连续性、稳定性;简要陈述未来业务目标及盈利前景;指出发行人的主要财务优势;提示各种已知或不确定性因素已对发行人产生的重大困难及将产生的主要困难。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行人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有障碍的,应加以必要的说明,有关财务困难、障碍、或有损失,应在“财务风险”栏目中加以具体披露。所有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尤其应采用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的文字表述。
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一百四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行当年及未来两年内的发展计划,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的发展战略;
(二)整体经营目标及主要业务的经营目标;(三)产品开发计划;
(四)人员扩充计划;
(五)技术开发与创新计划;
(六)市场开发与营销网络建设计划;(七)再融资计划;
(八)收购兼并及对外扩充计划;(九)深化改革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划;(十)国际化经营的规划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发行人应说明拟定上述计划所依据的假设条件,实施上述计划将面临的主要困难。
第一百四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实现上述业务目标的主要经营理念或模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发行人应披露上述业务发展计划与现有业务的关系。实现上述计划涉及与他人合作的,应对合作方及合作条件予以说明。
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行人应说明本次募股资金运用对实现上述业务目标的作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发行人可对其产品、服务或者业务进行发展趋势预测,但应采取审慎态度,并披露有关的假设基准等。
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
(一)预计通过本次发行募股资金的总量及其依据;(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本次募股资金投向项目的主要意见;(三)募股资金运用对主要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包括对净资产、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资本结构等的影响。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募股资金运用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条发行人应充分考虑实际募股资金量不足或超过所申报资金需求量的可能。所筹资金尚不能满足规划中项目资金需求的,应详细说明其缺口部分的来源及落实情况;所筹资金超过了规划中项目资金需求的,应披露多募资金的大体安排及资金管理措施,并披露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情况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一条如属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项目的轻重缓急及立项审批情况(如需要);(二)投资概算情况,预计投资规模,募股资金的具体用项及其依据,包括用于购置设备、土地、技术以及补充流动资金等方面的具体支出;(三)所投资项目的技术含量,包括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水平,生产方法、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选择,主要设备选择,主要技术人员要求,研究与开发措施,核心技术及其取得方式;(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等的供应情况;(五)投资项目的产出和营销情况,包括产品现有和潜在生产能力,投资项目的产量、价格及产销率,替代产品,产品出口或进口替代,产品销售方式及营销措施;(六)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七)闲置资金(若存在)的利用计划,或资金缺口(若存在)的补充来源;(八)投资项目的选址,拟占用土地的面积、取得及处置方式;(九)投资项目的效益分析,包括现金流、内部收益率、达产期、回收期和项目的市场生命周期等。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指标;(十)项目的组织方式,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第一百五十二条发行人募股资金拟用于对外投资、与他人合资进行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除相应披露上述具体内容外,还应主要披露:
(一)合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主要股东、主要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二)投资规模及各方投资比例;(三)合资方的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四)合资协议中有关可能给发行人造成损失及损失处理的条款,如合资方不能按时投资,可能给发行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补偿方式等。
第一百五十三条发行人募股资金拟用于对外股权投资组建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的,应主要披露:
(一)拟组建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设立、注册资本、主要业务等;(二)投资规模及各方投资比例;(三)法人的组织及管理情况;(四)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第一百五十四条发行人募股资金拟用于收购在建工程的,则应主要披露:
(一)在建工程的已投资情况;(二)投资来源;
(三)还需投资的金额;
(四)负债情况;
(五)建设进度;
(六)计划完成时间;
(七)收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发行人募股资金拟用于收购兼并其他法人股份或资产的,应主要披露:
(一)被收购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的主要财务会计数据;(二)收购的股份或资产;
(三)所收购股份或资产的评估、定价等情况;(四)收购兼并后参股、控股的比例及其控制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发行人募股资金拟投入其他用途的,应披露具体的用途,以及对发行人经营和财务的影响,包括对发行人财务结构、盈利预测、净资产收益率、股东利益等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七条上述应披露的各类募股资金用途,如涉及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应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策依据。
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一百五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确定本次股票发行价格考虑的主要因素、股票估值的方法、定价过程、定价方法与最终商定的发行价格,以及本次股票发行后的摊薄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历年股利分配政策及发行后的股利分配政策,说明有无变化。
第一百六十条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历次实际股利分配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或损失的分配或负担政策。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发行后第一个盈利年度派发股利计划,包括次数、时间或不准备派发股利的原因。
第一百六十二条发行人已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应披露股利分配的上限为按中国会计准则和制度与上市地会计准则确定的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
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建立严格信息披露的制度及为投资者服务的详细计划,发行人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的负责部门、负责人、电话号码等。
第一百六十四条发行人应披露交易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500万元但对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
(七)地点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对发行人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附带条款和限制条件。
规模较大(总资产规模为10亿元以上)的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决定应披露的交易金额,但应在申报时说明。
若存在其他重大合同(如担保等),发行人也应当披露其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包括:
(一)受理该诉讼或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日期;(三)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和代理人;(四)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五)诉讼或仲裁请求;
(六)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发行人应披露持有发行人20%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况。
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一百六十八条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承诺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签名,并由发行人加盖公章。
第一百六十九条主承销商应在上述声明后声明:
“本公司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承销项目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第一百七十条发行人律师应在上述声明后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上述声明后声明:
“本所及经办会计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财务报告已经本所审计,盈利预测已经本所审核(如有),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会计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一百七十二条承担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上述声明后声明:
“本机构保证由本机构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资产评估数据已经本机构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资产评估师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承担验资业务的机构应在上述声明后声明:
“本机构保证由本机构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验资报告及有关数据已经本机构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验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由验资机构加盖公章。
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招股说明书的附录是招股说明书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二)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及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发行人应将整套发行申请文件及发行人认为相关的其他文件作为备查文件,列示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的时间、地点、电话和联系人。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一百七十五条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摘要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招股说明书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招股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XXX。投资者在作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但应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重要内容,不得出现在内容上不一致,或因遗漏重要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招股说明书摘要篇幅原则应不超过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的一个版面。
第一百七十七条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目录;
(二)释义;
(三)本次发行概况;
(四)主要风险因素及对策;
(五)发行人的基本资料;
(六)发行人股本;
(七)主要发起人与股东的基本情况;(八)内部职工股有关情况;
(九)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及组织机构概况;(十)发行人业务和技术概况;(十一)关联方、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十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十三)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十四)主要财务会计资料,应披露主要财务数据、主要财务指标、盈利预测数据(如有)以及发行人管理层的财务分析意见。
(十五)业务发展目标;
(十六)募股资金运用;
(十七)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十八)附录及备查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九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 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开展了“2012红盾护农”行动,依法保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资市场秩序,保障了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受到了农民群众欢迎。但是一些地方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群众时有反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正值“三夏”时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春季打假百日行动”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推进红盾护农效能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农资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履职尽责意识,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措施,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切实把农资市场监管和农资打假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全力以赴服务我国粮食生产“九连丰”。

  二、突出重点,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要突出重点地区,把省际间的毗邻地区、农资案件高发区、粮食主产区作为检查重点,有计划地开展专项行动,加大日常执法检查力度,不留死角。要突出重点品种,把复混肥、复合肥、掺混肥、钾肥、磷肥、尿素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对发现的不合格农资要及时下架、退市,把不合格的农资清除出市场。要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作为重点,采取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联合查办等方式,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各地要以开展肥料打假专项行动为重点,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傍名牌”行为以及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一要严查偷减养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劣质肥料;二要严查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或国产肥料冒充进口肥的行为;三要严查标识不规范、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要严查利用对商品名称、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或 “傍名牌”等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五要严查以科技下乡、新品种试验、订单农业、肥料直销等名义,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的违法行为。

  三、严肃纪律,认真落实红盾护农各项工作措施

  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行政指导,综合运用教育、调解、建议、提示、规劝、警示等手段,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一要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资格,强化责任意识。二要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督促经营者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检验报告等,严把农资进货质量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三要落实购销台账制度,按照《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购销台账制度,详细记录商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来源、去向等内容,努力实现可追溯监管。四要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质量承诺,主动向农民提供销售凭证,配合工商机关调解农资消费纠纷,营造和谐消费环境。

  各级工商机关要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健全农资市场监管领导责任制,强化对红盾护农工作的督导检查和绩效考核。要按照网格化监管的要求,明确监管责任片区,定岗、定员、定责,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制度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

  四、创新手段,为全面推广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打好基础

  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监管平台的前期准备工作。各地要以信息化手段整合工商机关农资市场监管职能,进一步提升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要立足各地已有的综合业务系统,通过市场巡查和检查,及时采集、掌握、更新辖区内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登记信息和所经营的农资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商标等情况,实现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商品、信用状况和案件查处等信息的实时查询、统计汇总和分析应用,及时发现问题,通报违法案件,发布警示信息,开展专项执法,促进区域之间、条线之间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增强农资市场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预见性。今年下半年,总局将在总结、完善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试点省工商局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部署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各地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和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和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示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引导农民群众理性选择农资,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六、强化维权,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各地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依法受理和处理有关申诉举报,大力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投诉,就近解决消费纠纷。各地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信息采集、投诉受理、纠纷调解、案件查处和跟踪督办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性申(投)诉,要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要依法、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申(投)诉人反馈;要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促进和谐消费,维护社会稳定。

  七、加强沟通,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级工商机关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地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执法和质量监测工作,发现超出工商机关职责范围的案件,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梅州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梅州城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划设计及房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接受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梅州城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住房优惠政策:

1、参加集资建房;

2、购买落实侨房政策腾退房;

3、享受廉租房政策;

4、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房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簿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住房证明;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五)申请家庭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轮候: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市建设局向申请人发给准购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同等条件的家庭,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六)购买:申请人凭准购通知书选定住房后,与市建设局签订《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交购房款。

(七)过户:交清购房款后,购房人凭《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存在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单位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