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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6:0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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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保障我市的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审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委托承办的审计查证业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承办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诚实合法、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有偿审计业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章程;
(二)有承办审计业务的固定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至少有五名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须经市审计机关审查,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社会审计机构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后,到原审查、批准的审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审计机关报告一次工作。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对本人签章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资料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作不实的报告、鉴证书或出具伪证;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五)不按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六)泄露国家秘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指定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从事社会审计业务: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在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五)按规定其他不能从事审计业务的。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职责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可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二)企业会计报表和财务决算的查证;
(三)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计查证;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五)税务代理;
(六)为企业建帐建制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
(七)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清产核资;
(八)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九)对企业法人代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审计查证和评议;
(十)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十一)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十二)其他财务收支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承办的业务项目,必须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标明审计事项,依照国家规定的规则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审计业务必须出具由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或者其他验证资料。
审计报告、鉴定书及其他验证资料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可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执行财务核算制度,按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准备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其执行业务、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社会审计机构,由审计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同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及其他验证资料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时,应发给当事人处罚通知书,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案情]

2008年初,李某、毛某经与兴山公司总经理王某商议后,决定以毛某个人经营的松梅公司名义借钱给兴山公司,以赚取利息。2008年3月,李某为筹措借款,利用其担任枫泾商城(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枫泾商城的35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毛某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300万元短期贷款。同月,李某、毛某将贷款所得的300万元出借给兴山公司。2009年5月,李某又将枫泾商城的50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毛某再次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400万元短期贷款,用以支付为归还前笔到期的300万元贷款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等。该400万元贷款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银行。

[分歧]

对李某、毛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挪用数额,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700万元,因为其所挪用公款中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部分仅为700万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直接挪用的数额即850万元,因为只要李某、毛某实施了挪用行为,就侵犯了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数额应为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管是挪用货币形态的资金还是挪用有价证券形态的资金用于质押,一方面,就会因为没有依法或者如约履行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致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因此,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如果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一致,直接以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没有争议。但是,一般情况下,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往往会高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如前述李某、毛某挪用公款案,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为850万元,而因为质押产生的债务数额(本案中为贷款数额)仅为700万元。对此,尽管贷款数额只有700万元,低于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但此时的担保责任一般包括本息及违约金等,因此,以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700万元作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显然是不合适的。或者说,李某所在公司因为李某、毛某的挪用行为导致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该会高于700万元,即处于700万元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之间。这样,李某所在公司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为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故认定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850万元是符合担保风险责任规定的。

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用于质押,就意味着行为人挪出了公款,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侵犯了单位对该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高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没有风险,但也属于被挪用的公款,同样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如果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没有风险而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那么,就更加不能将“挪而未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了。相反,尽管“挪而未用”中被挪用的公款承担的风险小甚至没有风险,但仍然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如果符合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被挪出的公款数额认定。因此,挪用公款用于质押情形下的挪用数额,应以实际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数额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在李某、毛某挪用公款案中,尽管贷款数额只有700万元,但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为850万元,侵害了单位对85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故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850万元。可见,无论是从质押的担保风险责任角度来看,还是就挪用公款罪立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来说,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都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以实际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那么,挪用特定款物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也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特定款的数额或者特定物(限于动产)的价值认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科技部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科技日报社:
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
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现将《中共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司(局)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科党组发[2000]045号),修定为《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并印发你们。请? 鞯ノ蝗险孀龊么锕岢构ぷ鳎逃泄厝嗽毖细褡袷卮斯娑ǎ欢显銮苛嘧月梢馐丁?
附件: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
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此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科技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 优鋈舜邮戮贪炱笠祷疃鞒鋈缦鹿娑ǎ?
一、不准向科技部申请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经费的支持、科技成果的鉴定、科技项目的奖励;不准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投标、评审、评估、验收等活动;不准承办由科技部审批的科技展览、会议、出国考察等活动。

二、不准向科技部提供或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活动。

三、不准参与科技部的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技改工程、设备和设施维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四、不准与科技部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挂靠等经济关系。

五、不准在该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 们樽肪康臣汀⒄驮鹑巍?





20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