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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时间:2024-07-08 02:0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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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备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红十字会的会长和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举方法和具体程序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及全市性行业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市性行业、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并报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红十字会可以命名医疗卫生单位为红十字单位。红十字单位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内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开展自愿无偿捐献遗体的工作,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六)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发展与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交流活动,考核和命名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在区、县红十字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应当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并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救助物资。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接受海关规定减免税的境外捐赠的货物,不准转让、出售和移作他用,并应当在监管年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行业、单位内进行募捐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本市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在执行其他特殊任务时,使用特有灯具和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粮财〔20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促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十一五”期间加大对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使粮油产业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支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增值,是贯彻实施“十一五”规划确立的现代农业建设战略,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解决了粮食长期短缺的问题,实现了粮食供需的基本平衡,粮食加工、转化能力不断提高,但粮食生产的基础还不稳固,粮食科技开发和应用水平还比较低,促进粮食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粮食精深加工、转化水平和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且制约着农业生产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培育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有利于将农民和市场紧密联系起来,加快粮食科技开发、推广和应用,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提高我国粮食的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以及粮油产品的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不断提高,实现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政策和信贷支持力度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推广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民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实现粮食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粮食规模经营,使农民在粮食流通和产业化经营中切实得到实惠。支持粮食企业深化改革,以资产、技术为纽带,组建一批竞争能力强、辐射带动能力大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企业集团,在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增加产品附加值中发挥骨干作用。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要帮助其争取各级政府在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二)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发挥现有和新开发的各类信贷产品的作用,加大对粮食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支持力度。一是继续发挥好粮食流转贷款和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顺畅流通,促进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有效解决农民售粮问题和粮食市场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是用好合同收购贷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引导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农户的方式,促进农民与市场的有效连接,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建设标准化、大规模商品粮生产基地。用好粮油种子贷款,支持产业化龙头企业实施优质粮种繁育、加工和经营,加快粮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三是适度发放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加强农业政策性贷款与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衔接和优势互补,促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粮食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四是更好地发挥仓储设施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和批发市场设施建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发展农村现代粮食批发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三、认真做好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一)筛选确定拟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加快粮食产业化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协作,做好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确定工作。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确定的,以粮油生产、流通或加工(含精深加工,下同)、转化(包括过腹转化,下同)为主业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二是经农业发展银行评定,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三是近两年来(新建企业投产运营以来),企业经营效益良好,各项经营指标居本省(区、市)前列;四是对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具有带动能力,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筛选确定重点企业的具体方法是:由企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双方共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行文,逐级上报至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最后由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查,确认并公布拟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名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接到此通知后,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辖区内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和审核工作,填写《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情况表》,并于2006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审核上报的具体问题,请与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联系。
(二)搞好对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服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掌握和了解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情况,帮助企业争取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指导企业大力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同时,督促企业诚信经营,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质量和效果。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定期宣传信贷政策,推荐服务品种,营销金融产品,在取得互信、互利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信贷关系。充分利用农业发展银行拥有的国家信用、政策优势和资金优势,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促使其发展成为农业发展银行的黄金客户。根据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用需求情况,及时进行用贷前调查,免费提供粮油市场信息,主动帮助其建立粮食产、销区间的联系,提供安全便捷的结算服务。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9号公告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实验室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三条 能力验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操作可行、非营利性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国际准则制定有关实验室能力验证工作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能力验证活动。
第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开展能力验证活动。
第六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并保存能力验证档案及相关记录,包括:
(一)实施能力验证的有关文件;
(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质证明;
(三)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确认记录;
(四)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名单;
(五)能力验证的技术报告;
(六)能力验证结果和后续处理文件。
第七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实验室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经批准的能力验证计划。
第八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技术能力在相应领域和关键技术要素方面领先,并具备可持续性。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认可机构等有关方面,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符合要求的,国家认监委确定其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国家认监委鼓励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利用经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十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能力验证结果离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第十一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组织实验室参加境外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组织的能力验证的,境内的组织者应当事前将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包括:组织能力验证的境外机构、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能力验证内容和时间、参加实验室范围和数量(境内、外的数量)、能力验证结果的使用计划、交纳的费用、能力验证技术报告(可事后补报)等。
承担境外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的能力验证提供者,也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在能力验证活动完成后向有关方面通报能力验证活动的结果。同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能力验证结果,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能力验证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名单。
第十四条 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和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实验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评审时,可以免于该项目的现场试验。
鼓励各有关方面利用能力验证的结果,优先推荐或者选择达到满意结果的实验室承担政府委托、授权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和能力验证的实施过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能力验证的结果可疑或者离群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也可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暂停其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直到完成纠正活动并经能力验证的组织者确认后,方可恢复或者重新获得认可以及承担政府授权、委托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者泄露机密的,国家认监委或者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应当取消其承担能力验证的提供者的资格。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弄虚作假、进行串通,经查属实的,能力验证组织者视其结果为不满意。情节恶劣的,能力验证组织者应当报告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相应项目的检测资质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向实验室征求意见、抽查档案、要求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和提供者报告能力验证的实施情况等方式,对实验室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对能力验证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进行申诉;对违规行为可以向能力验证组织者或者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的设计和实施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的参加者,是指参加实验室间比对,以确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的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的结果可疑,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能力验证结果界于标准认可值(或者中位值)之间的结果。
本办法所称的离群(即结果离群),是指按照有关的技术统计方法确定的明显偏离标准值(或者中位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