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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2: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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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它是自学考试制度的一个重要层次,同时也是我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就业前的专业培训,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同时管理全国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专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2)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3)对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主要是地方性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应有一定比例的中专学校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专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地区的专业开考规划,审定开考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组建专业指导小组;
(3)制定和审定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有关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4)领导和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5)指导社会助学活动;
(6)组织开展中专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可同时负责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辖市、地区,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地市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负责报名、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做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应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4)管理应考者的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5)负责组织对毕业人员的成绩复审和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6)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开考专业申请。
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中专学校担任。专业指导学校在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其职责是:
(1)受省考委委托,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2)参与命题、评卷,负责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3)对考试质量进行研究分析;
(4)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专业指导学校应设立中专自学考试办事机构。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内,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据需要建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其组成由省考委自行确定。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要防止单纯为了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 开考专业应有保证专业开考的专业师资力量,相应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应在总体上保证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全日制中专学校的同类专业相一致。
第十一条 开考新专业,应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在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部门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组织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 跨省开考专业,须经有关省考委审核同意。有些特殊专业,可实行省际协作和委托开考。
第十四条 停考专业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经过严格考核确认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的限制,均可参加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统一组织。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计制度。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同时实行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应在本岗位专业知识上达到全日制中专同类专业专业知识相应的水平,符合本职工作对干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取得专业证书者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可以免考专业考试计划中已及格的相同课程。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书后,应建立相应的考籍档案,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 在籍应考者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转专业者,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考或转专业手续。
转考或转专业后,原专业考试合格并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的课程,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不再重复考试;原合格课程比新专业课程要求低的,应重新考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转入相近专业继续考试。无相近专业,应考者可重新选择其他专业参加考试。免考课程,按转专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任务;
(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适当安排。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可在用人部门需要并有增人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当干部的,要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见习期满如何确定职务工资问题,按国发〔1989〕82号文件关于中专毕业生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招收录用为工人的,按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获得毕业证书后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工资低于上述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可按新招收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仍拿原工资。

第七章 考试经费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中专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专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保证命题与辅导分开的原则,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助学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专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1)参加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2)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3)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2)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3)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3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级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有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海
南省气体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分销网点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人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
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庆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广应用燃气环保汽车。公务车辆、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出租汽车应当逐步改装成燃气环保汽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纳入城市规划。
燃气汽车加气站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
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
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条 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三)自行涂改钢瓶检验标记;(四)自行拆修瓶
阀、附件;(五)私自抽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六)自行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罐车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留。途中因紧急情况临时停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罐车。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
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资质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肖其《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利用股份公司“小金库”买私车构成何罪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列支的手段,以“付北京春畅旅行社会议费15万元”为名,从本单位支出15万元,当日指使他人将其中5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同年10月29日用于个人购买轿车。2001年10月26日,王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
二、分歧意见:
在如何认定王某某利用“小金库”买私车的性质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在国有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从犯罪客体看,王某某将公司财产转为自己名下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某指使朋友将“小金库”的资金转存其它帐户,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王某某利用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主体和客体与上述贪污罪认定理由大体相同。2、主观方面王某某有归还的意图,并于事发后积极退赃。3、客观方面王某某的挪用款项都在公司入了帐,买私车也是为了方便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王某某所在公司并非国家完全控股,王某某是受聘行使管理职权,并不存在国有公司的委托关系;2、王某某之行为是暂时使用公司的“小金库”,从积极退赔的表现看具有归还的意图。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某确实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王某某多次利用虚假列支、虚开空白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司财产划归私人占有,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三、倾向意见: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王某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认定王某某行为的性质,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如何认定?
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第一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类人员的具体确定,都涉及到国有公司的界定。
我们可以从王某某所在公司的章程中找到线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控股95%,申能集团、云南红塔集团、上海烟草集团等四家公司控股5%,顺义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很明显,王某某所在的公司并非是国家完全控股的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是否具有代表国家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资格是衡量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志,同时是否代表国家,并不能仅以其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否为国有财产来区分。
(二)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即委托关系)如何认定?
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主体特定。就此案而言,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第二,方式有效。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认其意思表示。第三,内容合法,即委派方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第四,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从事公务活动。第五,具有隶属性。即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
从法院认定的证据看,王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八月被聘任为顺义支公司经理,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在岗的必要工作条件并支付王某某的工作报酬,同时附有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聘任文件、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责任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经理职务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聘任的,故不存在委派关系中的行政隶属性。可以看出,王某某地是受非“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也明确表明,仅仅经营、管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但不具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职能性质的活动,不能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从犯罪主体来看,王某某不符合构成贪污或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三)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
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帐户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小金库”我们并无异议。因为有该厂副厂长仇某的证言和往来记录佐证,此帐户全部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款,并没有别的单位的钱,设立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公司正式账上“不好走”的奖金、手续费等开支。
而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名义存折(帐号是:639-827-809-00001541-2)是否也是其公司的小金库就值得研究了。第一,此存折一直只有作为经理的王某某一人经手,就连公司的会计、出纳都不知道。第二,王某某声称此存折是为了公司倒现金用的,一九九七年交办赵某去开户的,赵某承认有这么回事,但开户后就交给王某某使用了,而且王某某一直谎说存折在会计那里,而直到自己被捕前一个月,王某某才将一个帐号为11-120601100009158的帐号交给会计保管,并未说此存折的性质。第三,此存折里并不全是公款,其中一部分是王某某私人的存款,也用于购买私车的花费。第四,王某某在反贪初查时交代此存折是自己的,其中的五万块钱是广州的朋友给的,但在审查起诉时王某某翻供了,坚持说这个个人名义的存折也是公司的“小金库”。
我们首先认为,认定王某某在农行的个人存折是否是公司的“小金库”并不能只看王某某个人的供诉和一个证人的证言,应当重事实,从证据出发,王某某在农行共办了三个个人名义的存折,我们应当根据每个存折的往来业务来判断它的性质;其次,王某某前后的口供不一致,有想逃避贪污罪指控的意图,从而避免数罪并罚的主观故意;而且将私人的钱与“小金库”的钱混用,又用这些钱购买私车和办理购车的中介费用,其坚持的此存折是“小金库”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最后,此存折开户五年来,会计却毫不知情;王某某一人经手用其倒公司现金,办理此存折的存取却又通过其朋友高某来完成,可以看出这些帐目王某某并不想会计和公司他人知道,而多数用来从事私人的业务往来从中获利,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正好表明了王某某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
(四)王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对象,除了本单位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财物。(2)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整体。(3)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的行为人只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所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根据上面的对比,我们分析一下王某某的行为。王某某用“以付会议费”虚假列支、开空白发票兑换现金发票,这些手段都是以秘密的方式来骗取公司的财产,就连公司会计和其他人员都毫不知情,更符合职务侵占的行为特征;王某某委托搞建筑公司的好友高某来办理私人存折的业务,就是不想公司其他人知道其秘密的行为;其所谓的“用小金库购买私车”既没有通过领导层决定,也没有走会计帐面,完全是在秘密的私人运作下完成的;支付的车款中,不仅有腾丰禽类加工产“小金库”帐户的钱,还有自己提前一年预支给自己的车补五万元,这种提前预支车补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也是违法和违纪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资金罪。王某某是否具有归还的意图呢?我们还是从王某某的行为中找答案。第一,从王某某的口供上看,他说“用这笔钱时,我开始也有过思想斗争,想到要还,但后来看没人管也没人问,我就不想还了”。这些话正是王某某内心蜕变的心理过程,由于王某某的一手遮天和公司的监督乏力,王某某由挪用的故意演变成占有的故意;第二,从办案的情况上看,当反贪局介入侦查时,王某某担心腾丰“小金库”现形,于是伙同他人做了十五万元借据的假帐,由于忙中出错,把二十四万元的支出写成了十五万,此举也正好成为查账突破的关键。然后王某某才交代了贪污五万元存入农行个人存折和挪用九万元购买家人保险的事实,只不过在审查起诉时翻供说农行的个人存折也是“小金库”。王某某在事发后利用种种手段来欲盖弥彰,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往挪用资金罪上引,正好暴露了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
综上,从犯罪主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王某某所在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国有公司”,因而王某某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此不再赘述。
从犯罪客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讲,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四种权能。王某某将所谓的会议费、预支车补做帐支出,买了一辆以自己名义过户的私车,完成了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表现为必须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单位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为好友高某提供虚假列支的发票,委托高某为自己存款买车,这都是有意的行为;同时,王某某也清楚占有公司财产谋求私利的行为后果,有过思想斗争,但他最后却一意孤行,从而最后完成了对公司财产占有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利用自己作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的条件,利用私开发票、虚假列支、虚报冒领的秘密手段为个人购买私车,其以个人名义过户的、价值三十八万的“奥迪”车就是占有公司财物的最好证明。
因此,王某利用股份制公司“小金库”买私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有两个:第一,王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具有劳动聘用关系,具备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王某某利用了该身份赋予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单位财物。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的即遂。后来王某某退赃三十八万元现金只能是对其量刑情节上的考虑,并不能改变其职务侵占这一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