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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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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4年8月5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闻出版行业的经营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审计署驻新闻出版署审计局,负责指导新闻出版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机构(以下简称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新闻出版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内审机构(含专职审计人员,下同),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新闻出版系统行政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中央、国务院强化审计监督的精神和审计署《关于强化审计监督的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制度、办法,对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审计工作。要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执行审计决定,并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系统下列单位应设置独立的、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凡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国有出版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
(三)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国有出版社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四)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新闻出版系统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任务,配备相应审计人员。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第八条 新闻出版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和范围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预决算;
(二)有关经营活动的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及其经济效益;
(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使用;
(四)各项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外汇的收支管理;
(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和投资效果以及项目的资金来源和预决算;
(八)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合法性及投资效益;
(九)重要经济合同签订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和执行情况,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十)承包或租赁业务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十一)所属单位的法人代表离任及其单位撤销、合并;
(十二)国家财经法纪、行业性法规执行情况和内控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及执行情况;
(十三)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培训审计人员,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所属单位和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合同协议、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出版、印刷、发行、教育、科研、外事、财务、劳资、版权管理等业务会议,了解情况;
(四)对审计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根据强化审计监督的要求,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和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告;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一)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参与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竣工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三)参与深化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以及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等。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与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或申诉,上级内审机构和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30日内(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作出是否复议或者更改的决定,并报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结束后,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以及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27日发布的《新闻出版署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87)新出审字第357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利息收支的核算与管理,准确、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结合农业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中国农业银行的利息收支均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应收利息科目是核算发放贷款或拆出资金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收利息按季核算。
(三)应付利息科目是核算吸收的存款、发行债券以及各项借款当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实支利息在应付利息科目中冲减。除活期储蓄存款外,应付利息均按季核算。
(四)应收应付利息的结息日由总行确定,各行不得改动。
(五)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范围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利息支出和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六)应收应付利息按实际执行利率,包括按规定浮动利率计提,贷款加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七)计算应收应付利息的方式,采用余额计提法和逐户计提法。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计算方式坚持配比原则。
(八)应收应付利息科目按存贷款种类设置分户帐。
(九)实收实付利息大于应收应付利息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十)催收贷款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后的应收利息纳入表外科目反映,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计提方法
(一)单位活期存款(包括信用社存款)仍按季(每季末月20日)结息,实际计付的利息直接记入存款单位帐户。
(二)活期储蓄存款仍执行按年(每年6月30日)结息的办法,日常销户的利息支出直接在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中列支。
(三)定期储蓄存款(包括零存整取、存本取息以及一年期以下定期储蓄存款)分档次按季提取应付利息,计息期以上年12月至本年11月为计提依据。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利息支出直接在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帐户中列支。
(四)单位定期存款、金融债券和长期借款按其不同期限、利率分别按季计提应付利息。
(五)保值储蓄贴补支出按实际公布的贴补率提取,实付数在提取的应付贴补息中列支。
(六)逐户计息的贷款户,仍执行按每季末月20日结息的办法,其应收利息全额计入有关贷款利息帐户,应计收的利息在贷款单位的存款帐户中列支;如不足支付部分,则转入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待实际收回利息时,再冲减应收利息科目有关帐户,并按规定计收复利。
(七)实行利随本清的农户贷款,按季计提应收利息,并全额计入农业贷款利息收入帐户;实际收回农户贷款利息时,相应冲减应收利息;农户贷款转入催收贷款时,应从结转之日起,将该户应收未收的利息在设立的登记簿上登记,作为核销坏帐损失的依据。
(八)缴存存款利息收入、中央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和中央银行往来利息支出以人民银行实际划入数列帐。
(九)全国联行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日积数计算后的应收应付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年终由总行统一清算。联行往来结息日仍为每年的2月末、5月末、8月末和11月末。
(十)同业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日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直接计入有关帐户,按季划转。具体结息日由经办行商定。
(十一)总行与分行系统内往来的资金存欠利息,不再纳入损益核算,由总行计算后年终统一清算。系统内往来的结息日为每年的2月末、5月末、8月末和11月末。分行辖内的资金往来如何核算由各行自定。
(十二)拆入、拆出资金按合同、协议确定的利率,在每季末月20日逐笔计提应收应付利息。
(十三)利差补贴、贴现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计入有关帐户。
三、核算手续
(一)计提单位活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借:利息支出--活期存款利息支出
贷:活期存款--××单位存款户
(二)计提定期储蓄存款应付利息的核算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定期储备存款利息户实际支付利息时的核算
借:应付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户
贷:现金
或:××存款科目--××户
(三)按季逐户计提贷款户应收利息的核算
借:××存款科目--××单位存款户
或: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四)农户贷款应收利息的核算
借:应收利息--农户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农业贷款利息收入
实际收到农户贷款利息时的核算
借:现金
或:××存款科目--××户
贷:应收利息--农户贷款户
(五)其他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比照上述核算手续办理
四、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