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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1: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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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 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筹建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
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户及使用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质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现场以包代管、野蛮施工的;
(七)伪造工程质量资料的。
上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的;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不合格的工程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8〕115号文件《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沿海小船的监督管理,确定船籍,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未满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未满五十总吨但是主机功率在七十四千瓦及其以下的拖轮;
(三)五十总吨及其以上的木帆船和木驳船。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军事舰艇和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渔业船舶;
(五)五总吨及其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监督局主管全区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自治区港航监督局所属的港务监督或者航政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和发放《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七条 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日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一)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所有权证明;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
(三)买船合同或交接议定书(应附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证机关出具无债务纠纷证明);
(四)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五)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验完毕,应当将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第十条 对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的,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对有争议的,应在确认权属后方予登记。

第三章 船舶执照、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的船舶执照,同时为所有权证书。执照自登记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执照。
船舶执照由自治区港航监督局统一印制(格式见附件七)。
第十二条 老旧船舶,未确认所有权之前,可由经营人申请临时登记。
其他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需持船舶临时执照的,应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方予登记。
经登记的船舶,发给申请人船舶临时执照,其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和干舷标志。
第十四条 经登记并领取执照或临时执照的船舶,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凡在外港登记的船舶,未注销原登记船籍前,不得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章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船舶执照》的船舶的抵押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船舶的价格、债务数额、利息、清偿日期(如有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均应一并写明),并附送抵押契约正、副本,在双方当事人抵押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完
毕,抵押契约副本留登记机关存查(船舶抵押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申请船舶转移抵押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第十六条规定事项并呈验转移抵押契约和船舶所有人同意转移抵押字据。
第十八条 光船出租,出租人必须在租赁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船舶执照》,出租申请书和租赁契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租赁登记(船舶租赁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九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登记人船舶抵押或租赁证明书,并在船舶登记簿内记载抵押或租赁事项(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四、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五)。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原因消失时,原登记人应持书面申请原抵押或者租赁登记证明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租赁注销登记。
船舶抵押、租赁契约期满,需要延期的,原登记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续办抵押、租赁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新的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的船籍港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在三十日内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持原船舶执照到新选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项目后,应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原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证明,在三十日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移转他人;
(二)船舶灭失;
(三)船舶自沉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申请打捞;
(四)船舶失踪满六个月;
(五)船舶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回船舶执照,不能交回的,船舶登记机关须公告作废。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完毕,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二十五条 因沉没或失踪而注销登记的船舶,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恢复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船舶执照的换发和补充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舶登记机关换发船舶执照:
(一)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变更的;
(二)船舶执照有效期满的;
(三)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执照灭失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叙明理由,附具灭失或遗失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

第七章 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
第二十八条 船舶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证书费。但公务船舶登记时只缴纳证书费。
需公告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公告费。
第二十九条 缴纳船舶登记费,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
船舶登记费=起算基数费+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五十元:
(一)二十净吨及其以上至未满五十净吨的船舶;
(二)五十净吨及其以上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十五千瓦及其以上至未满七十五千瓦的船舶。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二十五元:
(一)未满二十净吨的船舶;
(二)四十九吨及其以下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未满十五千瓦的船舶。
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净吨的船舶按净吨位,无净吨位的船舶按总吨位,每吨位缴纳零点四元;
(二)拖轮按主机总额定功率,其他工程船舶按总工作功率定船舶功率,每千瓦缴纳零点五元。
第三十条 船舶抵押登记费,按抵押金额千分之一缴纳。
注销登记,续办抵押和租赁登记,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变更船舶登记项目,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十元;但是变更船舶船籍港的,船舶所有人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补发、换发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
第三十三条 船舶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收取船舶登记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船舶登记费、证书费,由船舶登记机关用于补充办公经费和印刷船舶登记的文书资料经费支出。
公告费按实际支出数额由申请人支付。
违章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所有权、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者恢复所有权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执照或者谎报事实申请登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相应的证件;
(三)涂改、转让执照或者使用过期执照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船舶登记机关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
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附件一
船 舶 登 记 簿 登记号数(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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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舶 资 料 │所有权登│抵押权登│租赁权登│注销登记 ┃
┃ │记 事项│记 事项│记 事项│原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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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名│ │呼 号│ │ │ │ │ ┃
┠────┼─┼────┼──┤ │ │ │ ┃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 │ │ │ ┃
┠────┼─┼────┼──┤ │ │ │ ┃
┃造船地点│ │造船厂名│ │ │ │ │ ┃
┠────┼─┼────┼──┤ │ │ │ ┃
┃建成日期│ │帆桅数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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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尺度│长 米,宽 米, │ │ │ │ ┃
┃ │深 米 │ │ │ │ ┃
┠────┼─────────┤ │ │ │ ┃
┃船舶吨位│总吨位 吨, │ │ │ │ ┃
┃ │净吨位 吨 │ │ │ │ ┃
┠────┼─────────┤ │ │ │ ┃
┃主 机│种类: 数目: │ │ │ │ ┃
┃ │功率: 千瓦 │ │ │ │ ┃
┃ │ 马力 │ │ │ │ ┃
┠────┼─────────┤ │ │ │ ┃
┃推进器 │种类 数目 │ │ │ │ ┃
┠────┼─────────┤ │ │ │ ┃
┃船舶所有│ │ │ │ │ ┃
┃人姓名地│ ├────┼────┼────┼─────┨
┃址 │ │审批意 │审批意 │审批意 │ 审批意 ┃
┠────┼─────────┤见: │见: │见: │ 见: ┃
┃ │ │ │ │ │ ┃
┃ │ │ │ │ │ ┃
┃ 附 │ │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 │ │ 日 │ 日 │ 日 │ 日 ┃
┃ │ │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注 │ │ 日 │ 日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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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登记项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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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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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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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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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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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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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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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名 │ │ 呼 号 │ ┃
┠────────┼────────┼────────┼────────┨
┃ 船 舶 种 类 │ │ 用 途 │ ┃
┠────────┼────────┼────────┼────────┨
┃ 船 型 │ │ 船 质 │ ┃
┠────────┼────────┴────────┴────────┨
┃ 船 舶 尺 度 │ 总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登记长: ┃
┠────────┼──────────────────────────┨
┃主 机 种 类 │ ┃
┠────────┼────────┬────────┬────────┨
┃主 机 项 目 │ │ 主 机 功 率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帆 桅 数 目 │ │ 船 速 │ ┃
┠────────┼────────┼────────┼────────┨
┃造 船 时 间 │ │ 地 点 │ ┃
┠────────┼────────┼────────┼────────┨
┃ 厂 名 │ │下 水 日 期 │ ┃
┠────────┼────────┴────────┴────────┨
┃ 登记原因及 │ ┃
┃ │ ┃
┃ 发生月日 │ ┃
┃ │ ┃
┠────────┼──────────────────────────┨
┃ │ ┃
┃ 登记目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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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籍 港│ ┃
┠─────┼─────────────────────────────┨
┃附送文件的│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印章)┃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申请书
┏━━━━━━━━┯━━━━━━━━┯━━━━━━━━┯━━━━━━━━┓
┃ 船 名 │ │ 呼 号 │ ┃
┠────────┼────────┴────────┴────────┨
┃ 登记号码 │ ┃
┠────────┼──────────────────────────┨
┃船舶所有人 │ ┃
┠────────┴────────┬─────────────────┨
┃ 抵押权登记 │ 租赁权登记 ┃
┠────────┬────────┼────────┬────────┨
┃抵押契约号 │ │租赁契约号 │ ┃
┠────────┼────────┼────────┼────────┨
┃ 船 价 │ │ 租赁形式 │ ┃
┠────────┼────────┼────────┼────────┨
┃ 债务数额 │ │ 租 金 │ ┃
┠────────┼────────┼────────┼────────┨
┃ 利 息 │ │ 租 期 │ ┃
┠────────┼────────┼────────┼────────┨
┃ 清偿日期 │ │ 起租时间 │ ┃
┠────────┼────────┼────────┼────────┨
┃ 抵押权人 │ │ 租赁权人 │ ┃
┠────────┼────────┼────────┼────────┨
┃移转抵押情况 │ │ 转租情况 │ ┃
┠────────┼────────┼────────┼────────┨
┃ 终止日期 │ │ 终止日期 │ ┃
┠────────┼────────┼────────┴────────┨
┃ 上级批件 │ │ ┃
┠────────┴────────┤其他说明事项: ┃
┃ │ ┃
┃有否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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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原因 │ ┃
┃ │ ┃
┃ 和目的 │ ┃
┠──────┼────────────────────────────┨
┃附送文件的 │ ┃
┃ │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领导批示: 经办人: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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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抵押权人姓名地址 │ ┃
┠──────────┼────────────────────────┨
┃抵 押 契 约 号 │ ┃
┠──────────┼──────┬────────┬────────┨
┃船 价 │ │ 债 务 数 额│ ┃
┠──────────┼──────┼────────┼────────┨
┃利 息 │ │ 清 偿 情 况│ ┃
┠──────────┼──────┼────────┼────────┨
┃ 终 止 日 期 │ │ 移转抵押日期 │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租赁权人姓名地址 │ ┃
┠──────────┼────────────────────────┨
┃租 赁 契 约 号 │ ┃
┠──────────┼──────┬────────┬────────┨
┃租 金 │ │ 租 期 │ ┃
┠──────────┼──────┼────────┼────────┨
┃起 租 日 期│ │ 终 止 日 期│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舶呼号 │ ┃
┠────────┼────────┼────────┼────────┨
┃船舶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船舶登记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宽: 深: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净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注 │ ┃
┃销 │ ┃
┃原 │ ┃
┃因 │ ┃
┠──┴─────┬──────────────────────────┨
┃ 有无债务纠纷 │ ┃
┃ │ ┃
┃及拖欠港口费用:│ ┃
┠────────┼──────────────────────────┨
┃ 注销日期 │ 年 月 日 ┃
┠─┬──────┴──────────────────────────┨
┃附│ 登记机关章 ┃
┃ │ ┃
┃注│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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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执 照
船 名 登记号数
──────────── ───────────────
船 籍 港 呼 号
──────────── ───────────────
船舶 种 类 登记日期
──────────── ───────────────
船体 材 料 建成日期
──────────── ───────────────
造船 地 点 造船厂名
──────────── ───────────────
尺 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吨位 总吨位 吨,净吨位 吨
────────── ─────────────
主机 种类 数目 功率 马力
────────── ─────── ─────────
推进器种类 数目 帆桅数目
────────── ─────── ─────────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
取得所有权日期
──────────────────────────────
船舶执照有效期
──────────────────────────────
船舶登记机关印或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记 事 栏
┏━━━━━━━━━━━━━━━━┯━━━━━━━━━━━━━━━━━━┓
┃变 更 项 目 记 事│ 抵 押 租 赁 登 记 记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