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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02: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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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入股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入股,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3,其出资额(包括企业职工集体股)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50%;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表决方式实行1人1票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经资产所有人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投资协议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投资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投资数额、投资方式、缴纳期限;
(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
(四)受委托办理核准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明。
投资人应当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
(四)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五)股东权利和义务;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九)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股东(代表)大会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企业在报纸上登载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企业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
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企业章程内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第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歇业、被依法责令关闭、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的决议、法院破产裁定书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文件;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功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劳动、人事、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保证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安置工作的步伐,配合军队搞好精简整编,现就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做好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作“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共同的政治任务。”安排好离休、退休干部配偶、子女的工作,是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各级接收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主动承担任务,把安排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
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于按规定随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办理,安排工作时尽量照顾到工种及专业对口。随调配偶、子女的调出调入单位可相应增减劳动指标。
三、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的安排,一般应按其原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
四、根据国办发[1983]96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精神,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女),凡年龄已过五十岁符合享受离休待遇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准予提前离休。



1985年8月7日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部联清[2004]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电信市场竞争秩序,保障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前电信市场情况,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加强电信资费监管的有关措施,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电信资费的内部管理与规范。企业是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企业特别是集团总部的重要责任。各集团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形势下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从大局出发,切实负起责任,强化内部电信资费管理职能,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电信资费管理程序和制度,规范下属企业的资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二、各级电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2]1489号)。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电信资费,各级电信企业不得宣传和实施。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的涨价方案、增加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资费方案以及下列范围的短期促销、资费套餐、大客户优惠、用户积分、手机租赁等资费方案,各省级电信企业在履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供其集团公司的书面意见,未经其集团公司同意,各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经集团公司同意的资费方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其书面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涉及固定本地电话(包括本地网无线接入电话)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
  (二)涉及移动电话基本月租费、通话费和漫游费的;
  (三)涉及国内长途和国际及港澳台电话通话费的。
  三、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近期监管的重点是:
  (一)电信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电信企业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电信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电信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电信企业未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六)电信企业存在价格串通、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四、各级电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与电信用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项目和服务项目。各相关企业应当加强对短信息服务业务的规范,解决短信收费不透明、乱收费、退订难等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电信资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分别依法对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对于违规情节严重的,按照《关于加强依法治理电信市场的若干规定》,由通信管理局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相关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2003年电信市场价格无序竞争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对本企业的资费行为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整改报告于2004年12月15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电信资费管理相关规定,并于2004年9月1日前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