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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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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市际道路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在经营期内需从事省市际道路运输的,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专项货物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搬场运输的业务活动。
经营单位需从事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冷藏保温运输等专项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专项申请,经审批同意,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管理和停车要求)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按本办法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和检测,确保机件、设备和性能的齐全、完好、有效。
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制度建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及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行为规则)
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遵守本市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
(三)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和性能齐全、完好、有效,保持车容整洁,保护道路整洁;
(四)按规定要求停放车辆、卸放货物。
第十九条 (运价与票据)
经营单位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执行本市规定的汽车货运价格,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税费与保险)
经营单位在沪经营期间,应当按规定向本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向在本市注册的保险企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货运代理的限制)
货运代理单位不得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驻沪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服从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不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五)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货运代理单位擅自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止运行车辆的处理)
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运行的车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将违章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王永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渗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在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市区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市建设、计划、公安、交通、经贸、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自律作用。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市场管理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部分;

  (三)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可不使用商品混凝土,但应报市建筑、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并予以注明。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根据绍兴市价格信息小组意见和有关规定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作为指导价,其价格应在供货合同中确定。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单位或个人在购买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查检有关厂家的资质、信誉等资讯,索取有关建材检测资料。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或由于特殊情况需生产商品混凝土时,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可在有关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间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交通特许通行证核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九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改正,并应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必要时应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应当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商品混凝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发现商品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成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依法批准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二)超越法定范围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活动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恶意竞争,扰乱商品混凝土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或市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查核实后做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援助资源配置的需要,对本市内法律援助事项的转交、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大连市司法局、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