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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3 00: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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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鉴定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质量,提高工人的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促进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的大力开展,形成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特制定本组织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权 限

第二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以国务院或省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和实际操作技能等级的考核及进行专业技师的考评。

第三条 负责审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各工种技术业务等级“应知”考试的命题和“应会”考核的实作工件。

第四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按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核发各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可以由上级主管机关授权,协助或承担对某个专业工种工人技师和业务技师进行考核评定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领 导

第六条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由市劳动局、职教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讲师、教授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局),负责技术业务考核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在县、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区劳动局、职教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和省属驻青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分会,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授权,代表同级主管部门行使技术业务等级的考核和各类工人技师的评定。

第八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以及分会,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学者及工作技术人员和老工人担任咨询工作。

第四章 组 织 原 则

第九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了保证考核质量,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必须正确掌握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考评原则,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对考评中的不同意见,应认真负责处理,并同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7月12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居住地(流动人口到临时居住地)疾病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儿童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2、删去第八条。

3、《规定》中的“卫生防疫机构”均修改为“疾病控制机构”。

二、《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不计学历、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办法》中的“职业培训实体”均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3、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4、第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十九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办法》中的“企业”均修改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名称修改为:“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3、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5、删去第八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7、《办法》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修改为“单位”。

六、《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

八、《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6、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沙石,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删去第(四)项。

6、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5、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养殖证后应当开发利用水面、滩涂,不得造成水面、滩涂荒芜。”

6、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殖证后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服务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单位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3、第十条修改为:“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当适当核减。核减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九条。

2、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

2、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3、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4、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现行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
  中国人民币和蒙古图格里克一九七三年可按100元人民币=200图格里克或100图格里克=50元人民币的比价相互折算。
  如果上述比价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就已确定的用人民币和图格里克结算的问题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三年两国相互供应货物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蒙古方面由蒙古国家银行办理。
  为此,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七三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和图格里克账户。该两账户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四年三月底以前,将该两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后,折成同一种货币进行平衡,然后将差额转入一九七四年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贸易账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专用账户有关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国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账户。对第四号账户截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金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四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三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或图格里克账户进行清偿。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化民             乌·道尔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