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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1 02:3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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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其它银行和保险企业。
第四条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保险企业开办的租凭公司,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五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借用的信贷资金和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内部资金往来,按规定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的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的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出纳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拆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的家具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和各仲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照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向代办保险业务单位支付的手续费。
三、对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所支付的利息。
四、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五、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印刷费、查勘费、诉讼费、律师费、邮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劳保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电子机具运转费,以及业务宣传费、防灾费等。
业务宣传费、防火费在核定的比例内按实际支出列支。
2.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所列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所列费用。
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六、购买国库券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八、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九、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十、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一、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企业对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批准收取的各种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二、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
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超过4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季度。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四条 成本核算项目。
金融企业为:利息(贴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保险企业为: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第十五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下的,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按季、年计算成本,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专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根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定编人数和开支标准,以及国家关于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精神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
五、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对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
成本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综 合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费用率
费用率=————————————————————————── ×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过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企业管理费,节约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企业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保险企业都应接受中央财政派驻机构和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或行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却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试行。



1986年11月3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20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太子河景区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河岸景观休闲、娱乐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本溪市太子河老官砬子水源地至下游老和尚洞范围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堤防、护栏、翻板坝、取排水工程设施、园林绿地、沿河两岸的防汛抢险道路、景观雕塑旅游景观点、经营场所及设施、码头、游船及其它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不含大中型桥梁)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务局是太子河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太子河景区管理处负责太子河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财政、交通、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及相关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太子河景区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太子河景区规划应服从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太子河景区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政府将太子河景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水务局负责实施对景区进行建设、维护和保护。
第七条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太子河景区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太子河景区内水利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太子河景区及周边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会同环保部门做好环保工作;
(四)负责太子河景区水面和涉水设施(不含渡船、游船)的安全运行管理与开发利用等工作;
(五)协助相关部门对景区内市容环境、园林绿地、市政设施的实施管理;
(六)市水务局委托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景区管理界限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设施。
第九条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景区内河道护砌和疏浚,定期蓄水和排水,及时打捞漂浮物,保证水利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确保行洪安全。
第十条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应当对景区内园林设施、市政公共设施、水利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大型机动车辆在太子河景区沿河两岸的防汛抢险道路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沿河两岸的防汛抢险道路设立大型机动车辆禁行标志和限制通行设施。
第十二条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应当按照景区规划要求设置供游人休闲、娱乐的公用设施及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太子河景区内园林绿化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应当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进行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设施及时补植、维修。
第十四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的,应当经太子河景区管理处同意并按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太子河景区规划要求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十六条太子河景区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按照景区规划从事旅游事业的建设、经营和服务,应当服从太子河景区管理处的统一安排,同时与太子河景区管理处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间必须服从太子河景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七条在太子河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事先经市水务局同意,按照太子河景区管理处统一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一)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二)设置广告(牌匾)设施;
(三)临时摆放、张贴、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四)设置公共设施或经营性设施;
(五)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六)从太子河景区河段内引水、取水。
从事上述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景区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禁止在太子河景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野生鱼类的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四)破坏、侵占、毁损太子河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
(五)破坏、占用景区内广场、甬路、绿地;
(六)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七)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八)擅自开荒种田、践踏或毁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围栏等;
(九)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十)损毁、移动、占用、拆除公共设施或附属物;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刻划、涂写广告或宣传品;
(十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十三)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十四)烧荒、烧烤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五)燃放爆竹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十六)其他损害景区设施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太子河景区主管部门或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对损坏景区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太子河景区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应承担的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太子河景区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景区设施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