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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22: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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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3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机构:
  为落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要求,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5月25日我会公布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件之前,已向我会提交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的主发起人,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其资格有限制者外,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可以进行选择其他发起人等继续申请筹备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准备工作(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申请单位及其选定的其他发起人应按照我会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和基金部[2001]33号文件的要求,到其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登记,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
  三、申请单位属信托投资公司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予以保留;属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主发起人符合上述条件并已同其他发起人草签协议的,应当对落实我会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基金部[2001]33号等文件要求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五、我会基金部收到上述书面报告后,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核查申请单位及其选定的发起人法定条件、自律承诺的履行、主发起人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的效果等情况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申请单位申报材料的正式受理日期。
  涉及本通知内容的未尽事宜,由我会基金部另行通知。
  附件:已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拍卖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拍卖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拍卖企业依法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设立拍卖企业,应依据《公司法》和《拍卖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住所地在北京的拍卖企业(以下简称在京拍卖企业),应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在京拍卖企业的年检。在京拍卖企业参加年检,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年检规定的内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年检材料进行初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初检意见,再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年检。北京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企业报送年检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检。



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