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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3:1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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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 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 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 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之亲属有常住户口又确无住房者,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产权单位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更户手续。
第七条 承租户已经取得《公房使用证》,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欠租和滞纳金应由其承租人所在单位的本人工资中代缴。所在单位接到产权单位的通知后不得拒绝。对拒交
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产权单位对其自管房屋,要按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住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和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九条 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属于公有,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产权单位核定裁决。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产权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体,附属设备和所有公用设施、庭院、过道、走廊、楼梯、阳台等,均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使用不当,或不经批准乱拆、乱扒、乱改、乱搭等过失,造成房屋结构、设备和其他公用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有权令其修复或赔
偿。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房产执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和用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变的要追究责任,或由改变人和单位按原样恢复。
自费改建的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属公家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租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动时,亦不准挪动。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收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完全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对房屋漏雨、上下水、电等急修事项,要迅速抢修,保证使用安全。
因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非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坏,发生事故造成租户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应负责对租户的经济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和个人,取得《公房使用证》后,应在限期内迁入,超过限期规定三个月仍不迁入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分配,并同时缴回或作废原发通知单和“房证”。用房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之房屋全部或部分不用时,应在迁出十日前到产权单位或所
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并在迁出前对房屋和一切设备妥善保管,如有损失和破坏,应负责修复和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有权进行调整和收回:
1、房屋长期空闲不用,超过三个月者;
2、承租单位关、停,或承租人死亡没有直系亲属居住的;
3、全家移居国外或调离本市去外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承租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在室内饲养家畜、家禽;不准在墙基两米以内挖掘坑窖;不准在木制地板或二楼以上予制楼板上搭砌火炕、火墙。
第十七条 凡未经城建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批准不得借公房山墙、门窗、屋顶、护坡、平台、阳台等处私自搭设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立即拆除:
1、有损公房使用寿命;
2、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卫生;
3、影响消防车辆出入,自然灾害时人员疏散、妨碍交通;
4、压地下煤气、上下水、供暖、消火、电讯、污水井和管道等,影响地下设备检修维护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因基建工程或其它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必须事前向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谁拆谁建谁安置”的原则,经过批准,先行办理手续,安置好原住户,方可拆除和动工。拆扒旧有房屋时,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
出。建设单位拆除公有房屋,要按公房净值给产权单位补偿费。
第十九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积极做好房产管理工作,严禁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违者给予严肃处理。对维修养护房产有显著成绩的房管工作人员、用房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房管工作中违法乱纪和破坏公有房产
行为有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房产管理部门说服教育无效时,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其上级机关或住用户人所在单位认真加以处理。对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1日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内;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容、规划、公安、市政、园林绿化、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九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对通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用户属于原职责范围内的公务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通过集体办公的形式一并办理,用户不再一一到有关部门去单独办理。


  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参加公开拍卖,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参加拍卖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向拍卖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参加拍卖的单位必须遵守拍卖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应与拍卖机构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拍卖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取得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其他部门的委托一并发给有关许可证件。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再行转让。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按涉及的业务范围向有关部门发出《户外广告审核联系单》,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部门返回的审核同意意见后,应及时发给申请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容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拍卖。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扣除成本(包括组织拍卖活动的正常支出以及返回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所有者的占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整治以及公益事业,管理部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改正,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清除已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不按规定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不修复或更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清除或修复、更新的户外广告,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或修复、更新的,市容部门可以强行清除。


  第三十六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商秩发[2010]457号),进一步规范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实现不同城市互联互通,确保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整体性,商务部制定了《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等8个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文件:1.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295657.doc
   2.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370123.doc
   3.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85337.doc
   4.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99103.doc
   5.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607963.doc
   6.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72773.doc
   7.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89229.doc
   8.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778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