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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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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使他们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提供、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或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它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窃、偷盗、赌博、打架斗殴;
(二)出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看、复制淫秽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电子制品;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在节假日应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必须严格审定。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传播淫秽及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3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
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
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
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财综〔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反映,基层政府或有关部门挤占、截留、平调学校学杂费等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统筹用于教育行政开支;有些学校将收费资金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津贴、组织公费旅游,甚至用于购买股票和开发房地产,导致学校经费运转困难,影响教育事业正常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和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纠正挤占、截留、平调、统筹、挪用学校收费资金行为,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确保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学校收费资金管理范围。根据《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规定和近几年学校收费改革政策,学校收费资金管理范围为:
  (一)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义务教育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杂费(含实行“一费制”学校的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收入。
  (二)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普通高级中学,包括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收入。
  (三)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培训班培训费收入。
  (四)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短训班培训费收入。
  (五)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函大、夜大、电大、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学校,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学费、委托培养费、短训班培训费收入。
  (六)上述各类学校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取得的学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分成收入。
  二、深化学校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学校正常运转和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将学校收费资金逐步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学校收费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具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学校收费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后,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核定学校预算支出,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以及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在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同时,要确保正常教育开支需要。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支出预算。
  三、确保学校收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学校收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其中: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要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函大、夜大、电大、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学校的学费等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学校收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平调、统筹、挪用学校收费资金。现行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按比例集中学校收费资金以及一些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学校收费资金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
  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学校收费资金搞房地产开发、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实物或组织公费旅游等。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学校收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要按规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四、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中央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中央管理的各类学校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手续,须事先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购领申请书”。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并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票据。中央管理的各类学校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要销毁的票据,应当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统一销毁。
  (二)地方管理的各类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据的具体购领、使用、管理和核销等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五、建立健全对学校收费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建立健全学校收费公示制度,健全对学校收费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制度。除要加强对各类学校收费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外,还要按照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规定,将学校收费资金收支纳入年度稽查范围。要进一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确保学校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努力提高学校收费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学校收费的巡查制度,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学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从严查处,决不姑息迁就。要建立学校收费投诉电话和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学校各种乱收费行为。
  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学校收费公示制度,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在学校内公示本学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自觉开展学校收费自查自纠活动,确保学校收费合法、公开、透明,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同时,要加强各类学校的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及时纠正各种违反教育收费政策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学校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截留、挤占、平调、挪用、集中学校收费资金的行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