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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9 13: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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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铁路站、车旅客饮食用粮实行议价后,主食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旅客对此反映很大。铁路一年运送旅客十亿人次。日均用餐达一百多万人次,一年用粮一亿斤左右,数量不大,涉及面广。为改善铁路饮食供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经商业、铁道两部研究,对供应铁路的议价粮油采取
以下措施,希即贯彻执行。
一、铁路部门要积极组织从廉价地区进货,所需粮油,可以跨省、市、区到各地粮食部门进行采购。实行自由采购后,仍需由当地粮食部门组织供应的,要事先签订合同。各地商业、粮食等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铁路部门向主产粮食地区采购餐车、站台食品供应用粮,粮食部门可给优惠价格。
三、铁路站、车用粮、油要加强管理,节约使用,专粮专用,不准转手贩卖。
各地粮食、铁路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



1987年5月10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2月27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我省矿业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年检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履行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第四条 全省年检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实施,按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采矿权人进行抽检,并对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和本级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对辖区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进行抽检;并对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市级年检机关和县级年检机关合称年检实施机关。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当年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下一年接受年检。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年检实施机关如实报送下列材料并接受年检: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书;

  (二)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经审核后退回);

  (四)工商营业执照(含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比例1∶2000),生产台帐、资源储量台帐、资源储量年报等;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结缴票据(复印件)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八)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九)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山,应提交矿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始台帐或有关证明材料;

  (十)年检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年检工作应检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矿区是否发生开采纠纷情况。

  (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企业名称变更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

  (四)采矿权转让情况。

  (五)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情况。

  (六)矿山地测机构及技术人员状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八)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

  (九)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情况。

  第八条 年检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进行:

  (一)年检实施机关接到矿山企业报送的年检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二)年检工作实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年检实施机关对矿山企业的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90%。

  (三)年检实施机关应在每年4月底前就矿山企业开发利用、资源储量、缴费等情况组织审查并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四)年检实施机关要积极组织本级矿产督察员参与年检工作。并根据年检结果,建立采矿权人年检工作档案。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费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十)不按要求进行地质测量、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或矿山储量年报不准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已满的;

  (十二)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年检结果的处理

  (一)经年检确定为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经年检确定为不合格的,年检实施机关要说明理由,并责令采矿权人进行限期整改,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发证机关备案。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要向年检实施机关申请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将副本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或经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年检工作结束后,年检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级机关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包括年检总结统计表,下同)。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总结报告上报时间

  (一)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三)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全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上级年检机关要对下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对年检工作成绩突出的年检机关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时间要求完成年检工作、不按时上报年检工作总结的年检机关,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年检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年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