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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3: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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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局


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县图书馆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区县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县图书馆及其分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三条 区县图书馆在区县文化局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上海市图书馆的指导。
第四条 区县图书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文化教育机构,是本地区藏书、业务研究、辅导和馆际协作的中心。
第五条 区县图书馆的服务应面向社会,外借图书以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为主。
第六条 区县图书馆的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其主要任务:
(一)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三)开发文献信息资源,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四)科学采集书刊资料,搜集、整理、保存和借阅地方文献资料;
(五)对基层图书馆(室)进行业务辅导,开展馆际协作等活动。

第二章 馆舍和设置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地区内设立区县图书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并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相应设置区县图书馆的分馆。扩建和新建馆舍,应纳入市或区县基本建设规划。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馆舍。
馆舍面积应根据居住区的人口数、藏书量和阅览座位的设置规模确定。
第九条 区县图书馆的藏书,应逐步达到本地区人均一册;阅览座位应达到本地区千人一席。

第三章 藏书建设
第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根据本馆任务、地区特点和发展规划,制定采购原则,有计划、有选择和有重点地补充藏书。
第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入藏书刊,一般应以中文书刊资料为主,并搜集、保存地方文献。入藏报纸以全国性和本市出版的为主;其他省级出版的报纸根据需要选订。
少年儿童图书馆应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入藏图书。
区县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增添声像资料等新型知识载体的入藏。
第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对入藏的书刊应及时验收登记。新到的图书应尽快分编、上架,投入流通,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天;期刊应在收到的第二天投入流通;报纸应在收到的当天投入流通。
第十三条 图书必须按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和国家颁布的文献著录标准进行分类和著录,做到分类、编目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均应包括分类目录和书名目录。有条件的区县图书馆,可逐步增设著者目录。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目录管理,经常检查补换目录,做到书卡相符。
第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设流通书库和备用书库。流通书库的藏书供阅览和外借使用;备用书库对流通书库起补充和调节作用。
第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的藏书应定期清点,一般三年清点一次。除地方文献外,图书资料一般不留保存本;全国性和本市的主要报刊应适当保存一段时间,其他报刊可不保存。
第十七条 凡在日常流通中遗失、破损的书刊,应及时注销;失去流通价值的书刊,应定期清理剔除,以保证藏书质量。
区县图书馆剔除报废书刊,应将剔除报废的原因、范围和处理办法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除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某些书刊的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停阅书刊;不得对入藏和借阅的书刊作涂改和撕剪等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必须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图书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和防鼠等防护工作,并做好图书的装订和修补等工作。

第四章 读者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应挖掘潜力,尽量延长开放时间。区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七十四小时;县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二小时。因故暂停开放或缩短开放时间的,应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并事先对外通告。
第二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应主要通过馆内阅览、个人和集体外借图书以及馆际互借图书等形式广泛流通图书,积极为读者服务。区县图书馆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开架借阅,开展缩微资料和声像资料的服务工作。
县图书馆应配备图书流动车,深入农村,开展图书流通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馆内阅览一般应分设图书阅览室和报刊阅览室;有条件的区县图书馆可设置分科阅览室和声像资料室。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分设中、小学生阅览室;暂时无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应在区县图书馆内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室,并办理少年儿童图书的外借。
第二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应一至两年对领证读者进行一次复核整顿,并根据群众的需要,经常、广泛地发展新读者,不断提高藏书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积极开展书刊参考咨询工作,主动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资料,编制专题书目索引,做好专题跟踪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应经常通过新书陈列展览、报告会、辅导讲座、座谈会、书刊评论介绍等方式,向读者推荐书刊,指导阅读;并应加强对少年儿童读者的阅读辅导。
第二十七条 区县图书馆应经常对读者进行爱护书刊的宣传教育,健全借阅制度。读者损坏书刊,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故意扰乱图书馆公共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经馆内工作人员劝阻教育无效的,区县图书馆可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业务辅导
第二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对本地区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业务辅导,有步骤地做好对街道、乡镇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基本情况、动态和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基层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与本地区工厂、中小学等单位图书馆(室)的联系,在书刊采购、交换、馆(室)际互借和干部培训等方面进行协作,逐步形成本地区的图书馆网。

第六章 经费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经费由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主管部门应保证必要的经费。随着区县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购置费和业务活动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图书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在努力搞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根据社会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复印、专题咨询、举办辅导班等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合理分成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应有计划地添置图书馆必要的专用设备,逐步实现图书馆管理和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的人员编制,应随着图书馆规模的扩大、业务工作量的增加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应有所增加。
第三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行政工作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八。
区县图书馆可聘用临时工承担非业务性的辅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负责领导全馆的业务、行政工作。
馆长应由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图书馆业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不少于总编制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招收工作人员,应进行考核,并试用一年。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职务评定,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条 区县图书馆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借调;对不适应从事图书馆工作的人员,应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应重视和支持在职工作人员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有关主管部门和区县图书馆应重视改善区县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应在上海图书馆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细则,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管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使用血液(血清学)检测手段诊断活动性结核病将导致误诊和不当治疗的有关报告和建议,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仅用于结核病临床辅助诊断。

  二、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与结核分枝杆菌检测相关的试剂属于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该类产品凡未按照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施注册的,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立即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监管司。

  三、国家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开展我国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抗原来源及质控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调研。所有生产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生产企业均应按照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见附件)的内容填报相关资料。进口注册的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由境外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人填报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报送至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医疗器械检定所(地址:北京天坛西里2号,联系人:李丽莉,联系电话:010-67095599),注明“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资料”。

  四、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行政区域内有关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注册审批情况开展检查,并组织行政区域内有关生产企业按照要求填报相关资料。


  附件:1.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5/71147.html
     2.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填写说明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5/71147.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政府主导型旅游业发展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成立相应机构,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餐饮及购物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设立文明示范窗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指导旅游景区(点)、饭店(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大力扶持具有地方特色、自然特色和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点)建设,提高游客的参与程度;鼓励开发具有本市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景区(点)积极参加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旅游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饭店(酒店)聘请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茶馆、商店等出租(或由他人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内饭店(酒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检查、收费和乱摊派;

(四)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商品;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 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不得使用欺骗或者强制的手段使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 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和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经营的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当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