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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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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原则和精神,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积的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要求如下: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集体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先进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省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省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我省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四条:申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材料要求,以及评审标准、年经济效益的计算方法、经济效益额度和推广面积限额、社会效益的衡量办法等,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二千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荣誉证书发给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奖金由课题组负责人按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意见,不搞平均主义。
第六条: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省级有关厅局,负责办理评审事务工作。
第八条: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个项目,不要多渠道同时上报。
国务院各部门、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按照所在地区或项目所属专业,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省级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省级学术团体,可按专业向有关厅局推荐请奖项目,由厅局归口进行初审,合乎省奖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请奖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并将材料齐备的请奖项目分送省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小组。
(三)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专业 (行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省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小组建设奖励的请奖项目。
(四)经省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请奖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复核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任何人如有异议,可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转申请地区或省级主管部门于一个月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确定。
(五)拟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后,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九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级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费用的资金来源: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奖励项目的奖金,由省财政列入预算。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项目,可由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也可商由受奖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财政包干节余经费中开支。省级各部门批准的项目,可由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
中支付,也可商由受奖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财政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同一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交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在华工作的外国人以及省外单位或个人,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同样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8日

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在贯彻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就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翻译、新闻、出版、播音、档案、图书资料、文物博物、工艺美术、船舶系列,各地、各部门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有关规定,具备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重新组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由我部委托有关部门组建评委会进行全国统一评审,
具体办法是:
1.翻译系列:由国家外文局牵头,中央编译局、外专局、外交部等单位参加,组织成立全国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2.新闻、出版系列: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分别组织成立全国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3.播音系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成立全国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4.档案系列:由国家档案局组织成立全国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5.图书资料系列:由文化部组织成立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6.文物博物系列: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成立全国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7.工艺美术系列:由轻工业部组织成立全国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8.船舶系列:由交通部组织成立全国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渔业船舶由农业部组织),负责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送交全国统一评审的条件和程序是:本地、本部门经过批准已进入经常性的评聘工作;报评的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设定的空缺岗位,并经过省、部级职改部门批准;被推荐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本单位考核,成绩优秀,对其业绩成果进行了审核认定,并经省、部级职改部门审查
同意后才能上报。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委托的部门制定。

二、其它系列按不同情况办理:
1.凡首次评聘中被授予教授或副教授评审权的部属高等院校,重新组建的评委会,经国家教委批准,报人事部备案后,授予的评审权继续有效。
2.各部委(总公司)首次评聘中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系列,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规定,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报人事部备案后,再进行评审工作。首次评聘中委托地方进行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不具备组建高级职
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仍进行委托评审。
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人职发(1991)8号文件的报批程序,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评审结果无效。
四、评委会收取评审费,应严格按人职发(1991)8号文件中的规定办理。



1992年5月12日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132号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代):张高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升降脚手架、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工程安全报监手续;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中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资质或者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