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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时间:2024-07-03 16: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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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制、发行和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创办图书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出版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并、迁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制或者发行单位。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制品应当载明标准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 创办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承担印制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复制许可证。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区、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销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发行单位不得经营非正式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具有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区、县以上新闻出版或者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和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出口贸易和对外出版交流,分别由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贸易,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印制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照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制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须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 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 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