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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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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教唆同案犯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何 萍



【案情】

2011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甲、乙、丙、丁在上海市蕴川路1800号“福人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戊、己发生口角。嗣后,甲、丙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要殴打戊、己,在得到同意后,甲、乙、丙、丁分别持砍刀、铁棍、木棍等械具对戊、己实施殴打,致戊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经鉴定构成重伤;致己头皮创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甲于2011年6月28日至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甲一人所为。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甲、乙、丙、丁构成共同的故意伤害罪,无不同意见;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有不同意见,分歧较大。

【分歧】

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罪状的表述内容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该罪的主体在条文内容上没有作限制,那么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宜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但可以从轻处罚。然而,值得深入探讨的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的,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即本文案例中的情况,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某指使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1.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容纳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不再是单纯地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强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为了保障这些理念与原则的贯彻落实,有些国家规定了沉默权制度,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但是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既然现代诉讼理念不得强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只能在于控诉方,那么,任何人犯罪之后的不如实供述,甚至进行一定的掩饰和隐瞒是无可厚非的。既然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被告人的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产生刑事责任。文中所涉案例,王某某与甲原本属于共同犯罪,虽然王某某唆使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但是,由于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必须要如实供述,那么我们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王某某的指使行为以及甲向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因此,他们的教唆虚假供述以及虚假供述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再说,刑事诉讼法规定,光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得定罪量刑,定罪量刑的前提是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广泛收集证据,被告人口供只是证据种类之一,证据种类还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等,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从其他渠道搜集证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隐匿与阻碍证人作证、阻碍被害人陈述、阻碍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等价性,前者属于一种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享受坦白的优惠待遇,而后者是阻挠司法机关获取相关证据,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表明不如实供述不必另外构罪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坦白”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坦白是非常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了,对于坦白行为,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那么,对于不坦白是否需要从重处罚?对于虚假供述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不坦白作为坦白的对立面,一方面不能享受从轻或者减轻的待遇,另一方面如果还被从重处罚的话,其实是对不坦白行为双重从重了,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坦白是指如实供述,不坦白无非是指不如实供述,不如实供述既包括默不作声,也包括虚假供述。在本案中,王某某与甲、乙、丙、丁实施共同犯罪,事后王某某指使甲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所有行为系甲一人所为。对于这种指使虚假供述以及虚假陈述的人无需数罪并罚。因为,既然如实供述是一项法定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不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享受这种从宽的待遇,不必从重处罚,只需按照基准性量刑即可,更加不能对不如实供述的行为另外定罪,定性为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在本案中指使他人虚假供述的王某某除了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被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其实是对其不坦白的行为另作评价了,王某某的不坦白受到了双重从重的评价。如果王某某还另外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话,那么进行虚假供述的甲难道还构成窝藏、包庇罪?一致的观点是甲的虚假供述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但是,真正进行虚假供述的甲不另外构成包庇罪,而教唆他人虚假供述的王某某反而构成妨害作证罪了?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比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甲不构成包庇罪,王某某也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

3.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包容当事人的虚假供述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时自行为人外部环境和条件来考察,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选择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则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有非难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没有选择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无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即使选择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亦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很容易理解的是,在单独犯罪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后潜逃躲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因为很少有人在实施犯罪以后愿意坐以待毙的。单独犯罪的情形如此,共同犯罪也一样。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行为。虽然人数众多,但是本质上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在作案时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是一个统一体,作案后不被发现也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利益。不难理解的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相互包庇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作案后的潜逃和隐匿,也可以理解成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必受罚。那么,稍稍有些变化的是,在共同犯罪情形下,有一些同案犯指使其他同案犯作虚假陈述,而另一些同案犯作了虚假陈述,是否有的构成妨害作证罪,有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呢?笔者认为,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也不应将这样的行为定罪量刑。其实,前面罗列的这些情形尽管形式上有异,但本质上趋同,都是不如实供述,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不管是建立攻守同盟,还是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如果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不能被认定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那么,指使他人包揽罪责、包庇同伙的行为更加不能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了。因为,部分人承认罪行比全部抵赖无论是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不会更严重,如果全体抵赖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而不构成犯罪,那么部分承认、部分抵赖的行为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呢?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自行藏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等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以比正犯犯罪性低的教唆形式,即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呢?尽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1款设置了妨害作证罪罪名,这个犯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看做是将部分伪证教唆行为正犯化,但是,这里的指使人和被指使人不应当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理论,而且会轻重倒挂,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