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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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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4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要认真领会、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和银发〔1995〕220号文件规定办理政策性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并实行分帐管理,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
二、请各行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必须将各行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按相应会计科目实行并表,并表的范围包括:(1)1993年8月人民银行银发〔1993〕244号文件下达之前(即房地产贷款未实行专项规模管理之前)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未纳入信贷规模之中的贷款
数;(2)资金来源和运用不符合《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需要纳入自营性贷款的原政策性贷款;(3)各行其他部门发放的未纳入信贷规模之中的贷款数。
三、自营性房地产信贷业务应按下述会计科目归并。各行在“房地产业贷款”一级科目(154科目)下设立四个二级科目:“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业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在“房地产业存款”一级科目(259科目)下设立二个二级科目:

“单位房地产业存款”、“个人住房存款”,并分别在上述二个二级科目之下设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三级科目。
自营性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并表,必须保证各行报表的年初余额与1994年决算报表年末余额衔接一致,此次并表涉及变动报表年初余额的,应以本年发生额调整。
四、根据人民银行本次通知要求,非指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含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近期将其办理的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移交给指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系银发〔1994〕313号文件指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之一,各级行
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争取接收上述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划转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扩大市场份额。
五、为全面了解各行各项贷款余额及规模情况、要求增加各类房地产贷款信贷规模的情况及自营性房地产贷款中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比例情况,请各行认真填写附件二中的表1、表2、表3,于并表的同时分别上报总行计划部和房地产信贷部,并将有关情况和理由加以简要说明。


六、根据全国银行业及我行经营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将成为今后我行房地产金融工作的中心内容。为此,总行要求:
(1)全系统要加强集约化经营、注重质量和效益,做到发展与效益并举,市场份额与资产质量并重,真正以商业银行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在全系统确立一种效益观念、质量观念、风险意识和集约化经营的思想。
(2)各级房地产信贷部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总行的有关规定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检查机制,驾驶统计分析管理,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和资料。
(3)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质量。在清理资产的基础上盘活存量;建立健全贷款风险评估机制,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建立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完善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制度。
(4)发展相关的新型房地产金融业务和中介业务,培育新的效益生长点。
(5)加强计划财务管理,提高盈利水平。房地产信贷业务是全行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资金计划和财务计划均要纳入全行统一管理。各级房贷部都要于年初和季初编制各项财务计划(存贷款计划、资金营运计划、成本利润计划),报送本行有关部门,并报上级行房贷部备案;建立资
金营运分析制度和成本利润分析制度;强化财务稽核检查制度。附表略
注: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见人民银行部分



1995年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联通)进行了股权重组。老联通在重组过程中,在香港设立了上市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通),香港联通于2000年6月分别在纽约和香港成功上市后,又在北京注册设立了其全资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通),接收老
联通的部分业务。现就新联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联通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新联通是2000年6月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成立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收。
二、新联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统一汇总在企业注册地北京申报缴纳。考虑到新联通所属的分公司税务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况,对2000年度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内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度起,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按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汇总计算缴纳。
三、新联通有关资金账册印花税问题
由于新联通是从老联通分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记载从老联通转移来的资金账册,已在老联通贴花的,可不再贴花。
四、清理“中中外”所涉及的新联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
(一)老联通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中外”)所涉及的需由新联通负担的补偿金,1999年底以前发生的,从2000年起分5年平均摊销;2000年以后发生的,按7年平均摊销。
(二)老联通清理“中中外”及上市需要所涉及的需由新联通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0年开始,分5年平均分摊。
(三)上述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具体审核后确认。
五、关于股权重组中并入新联通的原中国邮电总局的国信寻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相应业务收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鉴于国信公司在全国各地所设立的机构,2001年才开始注销,2000年度已按原名称就地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对国信公司及其所属机构2000年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调整;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新联通适用的有关税收政策,由新联通汇总计算纳税。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市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选工作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承办。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一般5年进行1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市评选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定评选总体工作方案,评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审查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以及其他需要评选工作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主人翁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名额由市评选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其中,农民劳动模范的名额占表彰奖励总名额的15%以上。具体名额分配比例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重点面向基层、面向一线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单位工会(村委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单位职代会(联席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市直部门、各大企业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议并经有关监督部门审查后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推荐。
  (三)委员会评审。市评选工作委员会对被推荐人选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初评意见,并在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审批。经公示的初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
  省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命名。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劳模津贴,2006年以后表彰的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或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教育和培养,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二)广泛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积极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
  (三)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在调配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优先照顾。
  (四)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每两年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承担相关费用。
  (五)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定期、不定期参加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市总工会审核后,市财政拨付专款给予救助。
  (七)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创造便利的生产、生活条件,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要求相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须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命名机关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因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的,同时还应追回已经享受的物质待遇。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为主。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密切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联系,通过走访慰问、联谊会、座谈会等形式,倾听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对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工作变动、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逐级上报市总工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