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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8: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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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要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按照科技工作三个层次发展的要求,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鼓励攀登科技高峰,提高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显示度。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财政预算与划拨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拨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经费由自治区科委提出科技项目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会签后联合下达。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联合下达的科技项目计划,及时把经费拨到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设在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科委按联合下达的项目计划在一个月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合同一式三份,其中项目承担单位一份,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合同签定后,自治区科委应立即按合同用款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把经费划拨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向中央申报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由自治区科委提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国家科委立项。其项目经费下达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委联合下文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将经费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以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无偿与有偿使用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支持下列类别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无偿使用:

1、基础研究项目;

2、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3、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

4、农业科研攻关项目;

5、软科学研究项目;

6、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支持下列类别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1、星火计划项目;

2、火炬计划项目;

3、工业性成果推广项目;

4、工业性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5、新产品试制项目;

6、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性项目。

第十条 实行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科技项目,分别按项目的实施周期长短、取得直接经济效益大小确定有偿使用费用的期限,并以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3‰?/FONT>5‰按月计收占用费。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占用费偿还时间,列入项目合同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如期如数偿还,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 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无论国有或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以确保资金收回。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科委负责回收,单列帐目反映,列入当年科技三项费用一并管理使用,不抵顶下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预算拨款指标。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承担的自治区级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承担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相配套的资金。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样品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种子(苗)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种子(苗)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旅差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级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前期论证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撮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撮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撮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的撮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撮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一项费用中撮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十五条 为加强科技三项费用计划管理,自治区科委每年可按科技三项费用总额4%预提项目前期调研及论证费,实行年度指标控制,据实列支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检查。

第五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委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年度财政预算和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安排审核、经费拨付、使用监督。自治区科委根据《科技项目掼》制定年度科技计划,提出科技项目经费安排意见,并进行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单独核算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资金挪作他用。科技三项费用存款所得利息及有偿使用收取的占用费收入,应全部增加本项资金,用于扩大发展科技事业经费来源。凡违反此规定的,一经发现,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科技三项费用要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自治区科委要认真组织科技计划的选项调研、立项计讨论和项目实施的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及时了解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参加项目的鉴定、验收,认真把好经费的预、决算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项目合同预算规定范围开支使用,并按项目的进度控制用款,对不符合规定开支范围的经费使用,财务部门有权开支。

第十九条 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决算管理制度。科技三项费用的决算分为年度决算和项目终结决算:

1、年度决算。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报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自治区科委条件财务处。自治区科委于3月1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汇总编报上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开支决算。

2、项目终结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在项目终结时,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二)报送自治区科委条件财务处审核。未履行项目终结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鉴定、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撮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和有偿使用的部分,报经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酱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因故中途需要撤销或更改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作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清理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全额上缴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委托审计,切实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自治区科委对自治区财政厅进行科技三项费用使用的检查,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有关帐表和资料。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年度奖励制度,每年从财政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拨款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科技计划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年度奖励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委共同制定,评奖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科委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部收缴自治区财政。属项目承担单位挪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除追缴已拨的经费外,自治区在三年内不受理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计划,并追究其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范围,自治区财政草拟有关部门的专项科技费用,不列入本办法管理之内。

各地、市、县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运函[201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10年,我国蚕茧生产和丝绸出口金额止跌回升,行业经济效益大幅提高,丝绸内销稳步增加,全年茧丝绸行业呈现恢复性增长。为进一步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保持茧丝供求总体平衡,维护收购秩序稳定,保护蚕农利益,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平稳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宏观指导,保持蚕桑生产稳定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茧丝生产宏观指导,结合茧丝市场价格、国内外消费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1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的通知》(商运字[2011]25号),合理安排蚕茧生产规模。要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指导蚕农加强桑园肥培管理,加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建立微粒子病、美国白蛾等扩散性病虫害的联防联控机制,确保蚕茧生产保质保量。要高度关注天气变化、自然灾害对蚕桑生产的不利影响,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各地在适当增加发种量的同时,要避免低水平盲目发展,支持开展桑园多种经营和桑柞茧丝综合利用开发,努力提高桑园单位面积的综合经济效益,确保蚕桑业稳定发展。   

  二、分析本地产销形势,合理制订收购价格

  2011年以来,国内外大宗商品价格进一步上涨,生产资料和人工成本上升,蚕茧产量受土地、劳动力等因素制约,增产难度较大,茧丝价格将高位运行。但茧丝价格过高和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又增加了丝绸出口的不稳定性,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丝绸消费需求,加大丝绸企业的经营压力。经征求有关部门、主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企业意见,预计2011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1700元左右(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结合2011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省际、市县之间的衔接,按照有利于保护蚕农利益、稳定蚕桑业发展、扩大丝绸消费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本地区收购价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了解掌握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加强蚕茧收购期间的市场监测工作,进一步提高蚕茧生产收购的预测分析能力,采用报刊、网络等形式发布信息,及时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产销和价格形势,防止蚕桑生产出现较大波动。

  三、加大蚕茧收购检查,维护收购市场秩序  

  根据《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2007年第4号令)的有关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做好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复审)和公示工作,及时将核准的鲜茧收购资格单位报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备案,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鲜茧收购资格进行登记。

  当前蚕茧价格高企,非法收购蚕茧现象可能有所抬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蚕茧收购季节,重点在省际、市县间以及蚕茧收购集中地区,加大巡查执法力度,维护蚕茧收购秩序,严防“蚕茧大战”。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严厉查处无照收购、超范围收购蚕茧的行为。进一步完善12315投诉举报应急处理机制,在蚕茧收购旺季,对非法收购蚕茧做到及时处理,从快处理,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区的半年和全年案件查处情况分别于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报送工商总局市场司。要督促签订鲜茧购销合同双方诚信履约,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查处蚕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确保收购秩序稳定,实现优质优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合作,形成监管合力,认真做好2011年蚕茧生产与收购管理工作。各地要指导鲜茧收购经营者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防止出现“打白条”和抬级抬价收购;对蚕茧生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商务部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和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