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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6: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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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1〕65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最近,有的卷烟工业企业在未按规定报经国家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据反映并查实,国内一些卷烟工业企业与打着“美林集团”名义的某公司接触,进行所谓卷烟生产技术合作。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局有关规定,必须严格禁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局要立即对所属企业进行逐一核实。凡涉及与所谓“美林集团”合作的卷烟工业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合作,并将合作过程的详细情况报告国家局。对其它未经国家局同意而擅自进行对外技术合作的项目,也要立即停止,并报国家局。对严重违反国家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及其领导要给予严肃处理。
二、各省局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关于对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烟生[1994]第7号)和《关于卷烟生产对外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4]国烟生产第3号),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
三、各省局(公司)、各企业拟与国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应事先按秩序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报批。所有中外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均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组织谈判,合作内容与对象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各省局(公司)要事先提出申请和建议。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198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