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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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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
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
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
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
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撤销权自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
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前追究违约责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三)法律规定抵押
、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维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金融机构应当
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金融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
、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对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和金融
资产。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和清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
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
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2000年6月15日

关于青海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青海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省《关于请求审批〈青海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实
施方案〉的函》(青政函〔2002〕8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
月1日起,按月人均36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
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
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确保2002年10月底前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
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31号)。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1998年编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中核定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自1998
年起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经依法批准的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涉及市房地局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房地产交易所、征地事务所、登记事务所、勘察测绘所、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
理处、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同)由市局统一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他各执收单位,按《条例》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由市房地局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执收单位在市局计财处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各执收单位到办理《收费许可证》所在的市、区(县)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
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无收费票据的,不得收费。
使用收费票据要求书写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金额与《收费许可证》保持一致(逐项填写,无空白项)。
四、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地局计财处是我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物价管理权限,均由计财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审
批。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每年11月份要根据当年的收支情况编制第二年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核算要严格按照京房地计字〔1997〕第1009号管理办法执行。
七、凡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上述要求的,要按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1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行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发: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