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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时间:2024-05-21 05: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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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1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职务,秉公办事,尽职尽责,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依靠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并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必须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制止其行为,必要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无理纠缠、尾随、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无理纠缠等方式干扰厂长、经理生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无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四)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治安管理处罚后仍继续无理取闹,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或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掌握有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各种不安定因素,积极协同企业的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的迹象时,应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应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有关部门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发现有侵害厂长、经理的迹象,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伤害厂长、经理的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查处;无故拖延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其他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学至初中九年制义务教育,并积极创造条件普及高中阶段(包括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尽可能使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青少年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或提前,推迟或提前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到达入学年龄的儿童,不分性别和民族,均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
第五条 本市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促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中、小学要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九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的须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分别具有高等师范本科、高等师范专科或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上述水平)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保证师资的质量;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中、小学教师的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去郊县、由郊县城镇去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从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的普通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城乡企业都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办学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市区和郊县城镇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建造住宅也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
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区、县、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鼓励。对未能按规定达到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5年7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的补充和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并将该款末尾一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补充第七条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条文中的“父母或监护人”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改为:“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删去关于教育费附加用于“提高教职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6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10月5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根据劳动部劳薪字(1992)8号《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劳薪字(1992)30号《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我部拟定了《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业经劳动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改革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是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方面,对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重要意义,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进行试点。岗位技能工资制是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主要形式,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出发,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探索其它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劳动评价是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基础,加强劳动定员定额和对职工严格考核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前提,这些工作请认真做好。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指导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工作中,必须明确企业是内部分配的主体,试点要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岗位技能工资制是一种新的基本工资制度,不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在探索中,试点中切忌简单划一,强求一律,要鼓励企业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完善。试点中要防止形式主义,防止单纯为提高职工工资水平搞改革,要在调整工资结构、理顺工资关系、建立新的工资运行机制上下功夫。坚持配套改革,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 化工企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与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中关于国营企业要“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的决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和《关于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劳薪字〔1992〕30号)的精神,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技能工资制是化工企业内部基本工资制度的主要形式,由技能工资、岗位(职务)工资两个单元构成,这是国家确认的职工基本工资。
(一)技能工资。是根据不同岗位、职位、职务对劳动技能的要求,同时兼顾职工所具备的劳动技能水平而确定的工资。
1、工人的技能工资。分技术工人岗位和非技术工人岗位两大类。
技术工人岗位分为初级技工、中级技工、高级技工(包括技师、高级技师)三大类,共二十三级。其中,一至六级对应初级工,七至十三级对应中级工,十四至十八级对应高级工,十七至二十一及对应技师,二十一至二十三级对应高级技师。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技术工人各岗位(工种)的技能工资等级线(技能工资等级的起止点),由企业在部颁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自行划定。
非技术工人岗位(指普通工、熟练工等)的技能工资等级线最高可延伸到中级技工的技能工资档次内。
2、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工资。分为初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中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三大类,共三十三级。止点工资等级三十三级,适用于企业规模很大、工作责任繁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厂长(经理)。其余大中型化工企业厂长止点工资等级应低于三十三级安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止点工资等级,以略低于各类管理人员正职为原则。各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工资等级线,均由企业自行划定。
(二)岗位(职务)工资。是根据岗位劳动评价,合理划分岗位的劳动差别而确定的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应随职工岗位(职务)的变化而调整。
1、化工企业的岗位劳动评价包括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四个要素。岗位劳动评价以企业为主,行业提出指导意见,供企业参考。化工企业具体的岗位(职务)类别,行业不作统一划分,由企业根据岗位的相对价值和从有利于组织生产出发,自行划分。
2、在一定的岗位工资总量前提下,岗位类别多,岗位之间工资差距小;岗位类别少,岗位之间工资差距大。化工企业工人岗位类别数,一般不宜少于五类,最多十类。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类别,按职务或职位划分,岗位类别数一般不宜少于七类,最多十四类。
3、化工行业为特殊劳动条件而建立的化工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包括在岗位工资单元内。当前试点中,职工岗位工资可按岗位劳动评价的岗位类别,附加岗位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来处理。
4、岗位(职务)工资是实行一岗一薪制,还是实行一岗多薪制,由企业自行规定。不论一岗一薪或一岗多薪,都要贯彻岗变薪变的原则。一岗多薪制要建立其相应的运行机制,并避免与技能工资的运行相混淆或重复。
(三)化工企业除基本工资单元外,应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和实际需要设置辅助工资单元。辅助工资是在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基本工资以外,以各种形式发给职工的其他工资性收入。
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参考工资标准
1、化工行业设三种参考工资标准。凡是以甲、乙级有毒有害作业为主的化工企业和井下采掘作业为主的化学矿山企业,是国家最艰苦行业,实行第一类参考工资标准;以丙、丁级有毒有害作业为主的化工企业,露天采掘作业为主的化学矿山企业,化工施工企业,以及化工机械企业等是国家较艰苦行业,实行第二类参考工资标准;化工商业企业实行第三类参考工资标准。
2、化工企业工人上岗的起点工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一类为90元,其中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经济效益好、目前工资水平较高的一类企业,为95元。二、三类为85元(六类工资区,下同)。工人(包括技师、高级技师)最高工资标准,一类为380元,二类为360元,三类为340元。
3、化工企业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最低岗位技能工资标准,一类为90元,其中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经济效益好、目前工资水平较高的一类企业,为95元。二、三类为85元。最高工资标准,大中型企业的厂长可掌握在最低工资标准的5-6倍之内。目前工资水平较低,效益工资较少的企业应按低于这一水平安排。
4、技能工资的等级和档次设置,可根据需要采取纵横结合的形式。即工人及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纵向右按初级、中级、高级设若干级,各级横向可设若干档次,并规定相应工资标准,一级多薪。按技术等级考试考核成绩择优纵向升级,根据企业劳动考核规定横向晋档。
5、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比重,由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根据化工企业的情况,岗位工资的比重一般不应低于30%。随着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运行,应逐步增加岗位工资的比重。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各等级(类别、档次、序列)的工资标准,由企业在规定的最低、最高工资标准范围内,自行拟定。
三、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和运行
1、化工企业由现行等级工资制向岗位技能工资制过渡时,要坚持平稳过渡的原则,着力解决现行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脱节问题,要注意避免照搬现行等级工资作为技能工资的倾向。在保证绝大多数职工的工资不降低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向艰苦岗位和技术高、责任重的岗位适当倾斜,使其通过改革能较多地增加工资。要量力而行,改革力度和企业资金负担能力要相一致,增资可一步到位也可分步到位。
2、企业由现行工资制度过渡到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可先定技能工资后定岗位工资,或先定岗位工资再定技能工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直接按职工技能考试和上岗考核结果,重新确定职工的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
3、合理确定化工企业的基本工资总量(包括基本工资基数和新增量)。首先核定企业的现有标准工资,然后加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按劳动部试行方案规定,在核定化工企业基本工资基数时,应包括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其次要合理核定企业的基本工资新增量,一般掌握在人均每月10-15元的范围内。核定时应根据试点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资金负担能力,现行工资水平等情况区别对等,不搞一刀切。
4、建立基本工资增量机制。根据劳动部试行方案提出的使职工的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重逐步达到75%左右的精神,今后在企业各年度可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总量中,核定一定比例,作为基本工资增量,以保持基本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合理比例。企业在使用基本工资增量时,既可用于正常考核晋级,也可以用于提高岗位、技能工资标准。
5、建立正常的职工考核增资制度。企业在国家规定提取的新增基本工资总额内,对考试考核合格、提拔晋升的职工增加基本工资,切实把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结合起来。随着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客观情况的变化,企业要适时调整有关岗位的岗位工资类别。
6、企业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奖金等,把基本工资制度与具体分配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拉开分配差距。
7、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安排到企业的复转军人,调动工作的职工工资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8、化工企业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必须做好配套改革。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劳动部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