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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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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也不得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的提成或乱发钱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事业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收费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内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均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银行等,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付没有收费许可证、不持证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有关规定”,是特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宋汉林


摘要: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当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等各个利益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角度出发,积极完善立法,改进执行措施,在保证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基本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实现生效裁判的合法、及时执行。

关键词:人权;强制执行法;保障;救济程序


  随着人类文明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对基本人权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许多国家不断修改强制执行法,扩大强制执行中对人权的保障范围,限制侵犯人权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相关执行主体的基本人权。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全面保障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基本人权。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的界定

  所谓人权,是指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经过法律和道德承认并保障其成员(个体和群体)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条件和行为能力。(1)按照这种解释,人权的外延应是基本人权,即直接关系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得以持续生存、过正常生活、能够独立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徐显明教授将基本人权总结为以下十项:(1)隐私权;(2)知情权;(3)财产权;(4)生存权;(5)发展权;(6)环境权;(7)迁徙自由;(8)平等权;(9)正当程序权;(10)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2)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范围应当包括可能在执行中不涉及的环境权和迁徙自由以外的其他八种基本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的实质是人的尊严,侵犯隐私权就如同剖开人的胸膛窥视人的心脏,这是极其残酷的一种侵害,如何使执行权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做到对私生活和私信息不评价、不介入、不暴露、不滥用,这是民事强制执行中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知情权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中有权利知悉与其执行权利义务有关的执行信息和执行的内容,如对于执行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等;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财产权的保护,在人权史上,财产权总是被列为自由之首,甚至可以说,没有财产权就没有真正的人权,强制执行中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执行都涉及到对财产权的处分,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执行人权保护中必然居于重要的地位;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权的保障体现在对执行当事人的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的保障上,民事强制执行中发展权保障的关键在于给弱势群体和弱势个人提供缩小与强势群体以及强者之间差别的机会,如美国强制执行中对行业和营业工具的执行豁免就体现了强制执行权对发展权的充分保障;平等权、正当程序权等涉及司法的权利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当属最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权,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循善良关注、同等对待、程序公正、中立、非经法律允许不受强制、公权力过错赔偿等程序性原则以及制度,这是强制执行中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最基本尊重。以上诸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多有涉及,体现了包括强制执行法律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但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必然性

(一)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是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是以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为基本前提的,如果社会主体的基本自由受到抑制,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也将受到阻碍。强制执行程序的合理设置以及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能够使社会或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发展权、休息权、财产权、自由权、平等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基于基本权利受保障而激发出来的社会主体的动力和发展诉求会极大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良好的秩序可以挖掘出强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社会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也会阻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也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体现。司法权力系统是社会权利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子系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权的存在是对民主和法治的重要体现和具体保障。民事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它的有序运行能够彰显民主和法治精神。法治国家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必须以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其价值前提,与基本人权保障相背离,或在其运行中随意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执行法律都不符合民主与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强制执行公权力的恣意,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全国上下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强制执行机关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经常性的使用集中执行方式,采取“零点行动”、“执行风暴”、“假日执行”等形式,大搞突然袭击,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而出现的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阻碍执行等“执行乱”现象屡禁不止,执行的无序也严重侵害了执行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人权,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的甚至引发群体暴力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不规范甚至侵犯基本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决定了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和保障。

(四)程序正义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的基本人权。程序正义是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而且程序本身的运行就体现着正义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正当性,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一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否则即为违法,程序正义保证任何人的权利不得被随意侵犯;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独立性,任何主体不得对执行行为进行不适当的干涉,执行机关必须确保执行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合理的、不受干涉的尊重;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平等性,执行程序的运行必须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异议权、申辩权甚至诉权等基本人权的平等保障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正义性诸特征决定了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有条件、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中的基本人权。

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保障,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为目标,这也是维护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公信力的保障和国家运用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债务人采取在正义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苛刻的手段来实现的,但就债权人本身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赋予以及在实体法中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似乎还远不能达到债权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一)关于执行立案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对执行根据、申请期间、申请内容、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足以保证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压力,试图进一步加重债权人的义务而搞所谓的执行立案标准改革。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要逐步加大申请人的义务,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财产的举证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大包大揽,有案必立了。(4)法院不能因为执行中立案多、结案少、社会压力大就随意提高执行立案的标准,侵害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的条件都较为宽松,如德国、日本、法国的立法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提交执行文书正本就行,不必另外提出其他证明文件。(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的条件规定已经较为严格,因此,不宜再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否则将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的实现不利,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将无法保障。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但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交了执行费用却不能实现债权;在执行收费上,申请执行费并不高,但案年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却很多,甚至有的申请人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在异地执行过程中承担了执行员的所有开支;执行收费方面还存在打白条的乱收费的问题。要求债权人的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做法,实际上是法院在进一步转嫁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就与判决确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被落空,这种分配方式直接体现对国家和法院利益的极端倾斜,不利于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6)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和债权人损失的减少,法律应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不预交申请费,立法时可以借鉴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执行费由法院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先行拨付,然后再执行债权,这样规定也恰巧与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实现债权时的破产费用征收的规定相匹配。

(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过轻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民事强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债务人恶意逃债,“老赖”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除了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外,也与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过轻而起不到震慑作用有重要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5条规定,不履行金钱债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债务利息加银行同期利率一倍的利息,笔者认为支付利息过低,不足以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不利于保证债权人基本财产权的实现,强制执行法应借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日处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实效性。同时,《民诉意见》第295条还规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赔偿申请人已受到的损失,该条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足以完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损失如何界定?间接损失可否要求赔偿?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问题该条并未解决,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但债务人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损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对迟延履行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加以明确的规定,还应当赋予债权人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和以“与其身份相关的特定物品”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不履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在执行方法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方法,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未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方法,而实践中有些法院却不断强化申请人对财产调查方面的责任,二者的冲突使债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因此,强制执行法中,有必要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签发调查令,授权律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解决执行中财产难找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最终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除此之外,法院可以限制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期间对高档物品和服务的消费,也可以采取强制债务人申报财产的办法或使用悬赏举报债务人财产的办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当然,这些执行方法的使用,都应以不侵害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

  (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救济权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重塑强制执行法严格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必然能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实践中的“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践踏债权人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不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者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消极违法行经使债权人四处求救,叫若不迭,无以无计。(2)积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逾期受理执行申请,甚至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有的不按顺序执行,不按顺序清偿,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被执行的财产;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等。(3)阻碍外地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以执行本地案件为名,将本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查封予以保护,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与本地债务人合谋,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等。(7)“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的解决办法是靠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但事实表明这种内部管理制度基于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的需要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不能完全杜绝“执行乱”,那么,通过设立司法审查制度解决这一顽症就成为立法之必须。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首先,修改《国家赔偿法》,无论是法院积极的作为违法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只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按国家赔偿法给予司法赔偿,并且强化国家赔偿后的追偿制度,让违法执行者切实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以此促成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实行执行权的分权,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部分,相应设置执行命令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三机构分工合作。执行裁决机构独立、中立地负责执行中异议事项的裁决,对其实行司法审查,如果债权人对执行命令机构或执行实施机构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违法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请求执行裁决机构予以审查,对执行裁决机构的审查裁定不服的,双方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对未申请复议的裁定或生效的复议裁定,执行实施机构或执行命令机构必须执行。这种构想在执行局相对独立设置和业务上的垂直领导关系已建立的情况下更容易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应该有利于解决“执行乱”问题,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

四、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一)“集中执行”中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大规模“运动式”的集中执行模式,“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执行方法经常性地被使用,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执行一批积案,并且可以震慑债务人,但这种粗放的执行模式存在着忽视债务人权保障的弊端。一方面,集中执行中常有不具备执行资格的人员参与执行,执行主体不合法;另一方面,法院搞突然袭击和秘密执行,有行使侦查权之嫌,还有可能在执行中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法院往往在节假日,夜间等时间段采取突然袭击的办法执行案件,此时宪法新赋予公民的体息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国外有较多关于执行时间和程序的法律规定,德国民诉讼第76条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以及一般的节日为执行行为,应经执行行为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法官准许;法国民诉法第508条规定,每日6时之前、21时之后,以及节假日或停工休息日,不得为任何判决之执行,必要情况下,依法官之许可,可执行判决;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5条规定,星期日及其他人本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日没前已经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8)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时,应加入关于节假日和夜间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等急情况,必须为执行行为时,须经上级法院执行局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以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二)执行财产豁免对债务人权利的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财产,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我们在强制执行中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但实践中对“生活必需的财产”理解不一致,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04年11月4日通过,05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对上述问题作了解释,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等八大类财产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扣押;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后抵债。该解释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甚至发展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保障,不失为对债务人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其规定仍显粗陋,执行过程中多有不便,如冰箱、微波炉可否视为生活必需品,可否执行?各个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另外,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而成立的机关、社会团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免于执行其财产的必要部分?国外强制执行中的作法值得借鉴,德、日民诉法对执行标的均有豁免规定,对维护善良风俗的债务人财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如埋葬的物品、遗像、灵牌、墓碑等;对服务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物和公共设施负于执行;对于保障债务人生存和发展的租贷权等权利不得执行等。(9)美国各州宪法和法律也规定债务人的某些财产免受强制执行,包括:宅基地等不动产财产的免除;动产财产如服装、行业或营业工具、汔车等普通动产的免除;基于追索免除动产之损害及其赔偿的动产的免除;武装力量成员服役期间所得的奖金或物品的免除;一定类型收入的免除,如解除雇佣合同补偿、人寿保险等。(10)鉴于此,我国强制执行法对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作了规定的以外,还应进一步补充,具体应包括:(1)债物人必需的生活物品的界定应当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省一极标准);(2)对仅有一处房屋但房屋价值较大的,可以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后采取变卖措施;(3)对于维持债务人生计的基本行业或营业工具免除执行;(4)人寿保险金、失业救济金、伤残补偿金、因特殊原因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基本宗教用品等可以免除执行。这些补充规定可以使执行更具操作性,也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人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发展权的保障。

(三)执行强制措施运用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人权的保障。首先,民事强制执行中不能采取拘传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到案,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在执行时违法适用拘传措施,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有在庭审阶段符合法定拘传条件时才能拘传,而执行中适用拘传于法无据,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法院应对此类违法执行行为的行为人严厉查处,杜绝非法拘传,保障被执行人人权;其次,执行中有些法院把加大执行力度片面理解为加大强制措施的力度,以拘留作为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办法,甚至采取以非法拘禁被执行人追索债务的办法执行案件;还有些法院实施异地拘留时,未取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的协助,搞异地关押;也有些法院对构成拒不履行法律裁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未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是作出决定后直接交法院法警执行逮捕。这些行为严重违反程序,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除了由纪检、监察部门纠正外,笔者建议,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应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甚至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保障其人身自由权。再次,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拘留的条件较为明确,但却没有拘留次数和时间间隔的限制,法院在适用时可以轻易地剥夺公民的人身权,甚至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时可以连续拘留,这种立法上的缺陋使执行中的拘留无明确限定,适用中难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和对人权的践踏,鉴于此,强制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对拘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第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惩罚性措施,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条件却未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基于保护人权的例外情况。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中的管收制度,虽不同于大陆强制执行中的拘留,但我们可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三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1)因管收而其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2)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3)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11)笔者建议,我国强制执行法中应加入拘留例外情况的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虽符合拘留要件而不得拘留,这样既能保障被拘留债务人的人权、又能体现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诱固,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执行中公布被执行人的名单、案件执行信息与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法院广泛运用了在媒体上公开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名单及案件执行情况的作法,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开发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今后将通过该系统公布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过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并且该系统将与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系统衔接,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消费、信贷、出境等行为予以限制。这种方式不失为强化社会信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但笔者担心不成熟的制度也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涉及对债务人人权保障不力的问题。首先,公告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侵犯;其次,公告签发主体不明确可能导致公告的滥用;第三,公告信息更新不及时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如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债务,但公告的名单尚未及时变更,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消费甚至影响基本生活;第四,信息系统未启用以前,法院仍将在媒体上公告被执行人情况,公告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来承担,但对该费用的管制上却不明确,如某甲为债务人,如果在某甲所在市的报纸上公布就足以震慑被执行人,促其执行,但法院却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布,由此产生的超额费用仍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不利于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公告执行制度缺乏相应的规范,造成实践中作法各异,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执行,可以避免正面冲突,另一方面却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条规定了债务人名簿制度,规定债务人名簿中的有关个人的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这种名簿复本应机密处理,在利害关系终止后,该复本即予以销毁,也不再对查询给予答复。(12)这样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权,应当可以借鉴,我国应对公告制度的相关规范予以立法上的明示。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42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信用体系,加强项目经理动态管理,保证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和承担工程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已取得项目经理资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的项目管理者。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项目经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坚持以人为本,推进项目经理素质教育,健康规范地开展项目经理职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与现场联动机制,促进项目经理提高诚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通过对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和效益。
第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项目经理的管理实行动态管理。按照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经理实施IC卡信用管理,并依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对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和使用。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把提高项目经理素质、培养和管理好项目经理人才队伍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企业在选聘项目经理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执行行业制定的准入标准;企业应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经理检查和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在推动项目经理培养和加强职业化建设、建立项目经理岗位职业资质管理制度过程中行业建设协会应充分发挥作用,探索和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逐步建立和完善项目经理教育培训机制、社会考核评价机制、行业长效激励机制与市场优化配置机制。 

二、项目管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更换,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到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企业应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改正,及时报告。
(二)执行本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对项目目标进行整体管理,保证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及效益。
(四)建立工程项目各种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和参加工程项目例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内部与外部事务,及时解决项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六)规范劳动用工,建立健全职工管理台帐,协助做好民工学校的办校工作,保障职工作业、生活环境,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七)组织和参加工程项目各类检查工作,配合本企业做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工程资料归档及工程的保修与回访工作。
(八)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树立创新精神,注重学习和研究适应项目管理要求的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其承担管理的工程项目规模,应符合所在企业资质所核定的范围,并与项目经理资质等级相适应;项目经理不得承担超越其资质等级的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定期对项目经理到岗率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项目经理不到岗或不履行岗位职责,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到竣工,施工企业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当项目经理发生以下所列行为之一的,经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要求,可以更换项目经理:
(一)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不到岗或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二)管理的工程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因身体原因(应有市级及以上医院证明)不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的;
(五)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
施工企业更换项目经理需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建设单位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也应征得施工企业同意。拟更换的项目经理在更换前不能另有在建工程项目在实施管理,资质等级不得低于原项目经理资质等级。
企业持更换项目经理的申请、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因身体原因更换同时需医院证明)、变换前后两名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原件和IC卡到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办理项目经理更换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将有关信息录入杭州建设信用网系统数据库(以下简称信用数据库),同时企业应将项目经理更换情况到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三、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对本市项目经理实行项目经理IC卡(以下简称IC卡)管理。IC卡实行一人一卡制,项目经理未领取IC卡不得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工程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IC卡的发放:
本市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在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后,企业应及时将项目经理的有关资料上传信用数据库,经市建委核实无误后,发放IC卡。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应及时将派驻本市的项目经理的有关资料上传信用数据库;由企业持《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登记备案表》,《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登记备案,经市建管站、市建委核实无误后,发放IC卡。
第十八条 IC卡遗失申请补办,由企业持补卡申请及市级(含)以上报刊登报申明作废的原件到原发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的工作单位、资质等级等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传信用数据库,由企业持相关资料和IC卡到原发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经理的工作单位变更,在办理调动手续过程中暂停参与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交验拟派项目经理的IC卡(使用网上报名或自助报名时,需填报项目经理IC卡号);开标时,项目经理应携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和IC卡到场确认;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应交验IC卡。
在省重点办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中标的施工企业应持中标通知书、IC卡到市招标办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IC卡应由项目经理自行保管,在施工现场应随身携带,管理部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得无故扣压《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IC卡,不得继续使用该《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IC卡进行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项目经理完成工程项目合同确定的相应工作任务后,持IC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到市招标办办理项目竣工销号手续,允许该项目经理参加下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
当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的工程项目临近竣工阶段,或者其管理的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结顶,并且完成该工程装饰部分二分之一以上时,持建设单位同意证明、IC卡,经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到市招标办办理手续,允许该项目经理参加下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同时最多承担二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前一个工程项目竣工后仍要到市招标办办理项目竣工销号手续。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应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经理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到岗情况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杭州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将检查结果汇总;市建管站具体负责实施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市招标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项目经理投标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或其管理的工程项目获得市级(含)以上荣誉、表彰等,作为项目经理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及时上传信用数据库,由市建委审核确认。
项目经理其它信用信息由市建委和相关管理部门及时录入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经理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制,作为项目经理信用管理的依据。项目经理记分标准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记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理加、扣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即从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每位项目经理初始分值为零,一个加、扣分周期结束,分值重新为零。
第二十八条 一个加、扣分周期内项目经理不良行为累计扣分值达到20分(项目经理良好行为加分值不计算其中),由市建委发通知给该项目经理所在企业,暂停该项目经理职务,责令其参加项目经理强化培训班,同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项目经理暂停职务期间,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要求负责做好工程项目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一个加、扣分周期内项目经理不良行为累计扣分值达到25分(项目经理良好行为加分值不计算其中),由市建委责成该项目经理所在企业更换项目经理,并暂停该项目经理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活动,时间为一年,同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第三十条 发生四级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一年内被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两次,除按标准扣分外,暂停该项目经理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活动,时间为二年,同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三级及三级以上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资格有效期内发生两起四级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除按标准扣分外,暂停该项目经理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活动,时间为三年,同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因第十五条所述原因变更项目经理的,被更换的项目经理除按标准扣分外,从变更之日起暂停参与建筑市场活动及工程项目管理,时间至少三个月,同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项目经理因第十五条所述原因被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按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相关规定执行。
因身体原因或其它不可抗拒原因更换项目经理的不扣分,不录入信用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理不到岗或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经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除按标准扣分外,暂停该项目经理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活动,时间为一年,同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五、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杭建市通知[2003]102号《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