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
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的会计帐册、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条 对利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章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须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承包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本省境内承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保健食品初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保健食品初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法监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审批工作,现将保健食品初审工作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是已获得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申报保健食品。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除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保健食品履行正常初审程序外,必须另行出具该产品没有获得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证明。
三、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16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日用瓷器、日用炻器、日用陶器、陈设艺术陶瓷、建筑陶瓷和卫生陶瓷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中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凡需出具出口陶瓷商检证书以及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具备出口陶瓷部分项目检验条件的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可实行共同检验。
第十条 出口陶瓷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产品质量较好,国外无不良反映,且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机构可实行认可检验,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单证审核
出口陶瓷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输美日用陶瓷,按《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样
(一)烧制时间、温度、成份和花型相一致的产品为一出口陶瓷检验批。
(二)核对出口陶瓷名称、数量、等级、花号、器型、规格,唛头和商检批号无误后,根据货物堆放情况和取样标准,从包装完好的箱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外观:对所取样品逐只进行外观检验。
(二)铅、镉:外贸合同或进口国政府对铅、镉溶出量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三)物理性能:外贸合同对物理性能检验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可采取不定期抽验。
(四)包装:在取样的同时,应对其内、外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应符合牢固、干燥、清洁、完整、适合长途运输等要求。
第十四条 重新检验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允许报验人经返工整理后向产地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重新检验。返工整理后重新报验应附有返工报告,但只允许返工一次。
第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有效期为二年。
第五章 确定检验结果和出具单证
第十六条 出口陶瓷合同、信用证有要求或政府间协议有规定标准和检验方法的,按其要求和规定判定;无要求、无规定的,按我国有关标准进行判定。
第十七条 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陶瓷由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换证凭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出口日用陶瓷,需出具铅、镉溶出量证书时,合同、信用证或国外对其内容和格式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发;对无要求的,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签发,对并批出证且要求列明检验结果的,应从各批检验结果中选其最高值做为整批结果签发。
第六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九条 出口陶瓷实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货物包装、批次、唛头等。如发现批次混乱、包装破损、货物有疑问、换证凭单过期或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规定不符以及有漏验项目时,应重新开箱检验,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章 签封、批次、分类和样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陶瓷合同无要求的不签封;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封。凡经香港转运美国的出口日用陶瓷应实行签封。
第二十二条 出口陶瓷批次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中的批次统一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口陶瓷分类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日用陶瓷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口陶瓷样品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人员应详细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国家商检局的直属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产品质量情况总结,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1.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2.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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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件 数 │ 金 额 │
│ 品 名 │ 批 数 │ │ │
│ │ │ (万件) │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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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用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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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卫生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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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设艺术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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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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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输美 │ │ │ │
│ 日用陶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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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领导: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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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件│ │ 一次检验不合格情况 (万件) │
│生│商│批│数│总金额├──────────────────┬───┬─┤
│产│品│ │( │ │斑落变毛裂炸磕釉色色画画脱错错包铅镉│ 物理 │处│
│企│名│ │万│(万美 │ 不面线 标 装溶溶│ 性能 │理│
│业│称│数│件│元) │ 缺缺 不出出├───┤情│
│ │ │ │) │ │点渣形孔纹釉碰伤脏正陷陷瓷记装良量量│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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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按日用陶瓷、建筑卫生陶瓷、陈设艺术陶瓷分类填写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