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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18 01: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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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行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行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3号
2004-01-17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45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2008年起各级财政新增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和在校(园)学生、儿童无第三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本条所称“意外伤害事故”,是指排除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参保人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第三条参保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因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四条参保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学校、托幼机构经办人员或家长持现场证明人的证明材料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到所在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5日内向市或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条将低收入家庭中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纳入《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享受再补助人员的范围。
第六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身份认定由各旗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需出具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规范的有效证明。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办理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时间由原来的每年10月-12月,调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九条参保居民因患以下特殊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18周岁以上重度残疾居民,因患尿毒症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精神分裂症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因患尿毒症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糖尿病、精神病等7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参保居民按规定进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参保居民因患尿毒症、器官移植、白血病、恶性肿瘤,经批准进行的血液透析治疗、抗排异治疗、肿瘤放化疗,一个参保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 二、四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居民一个参保年度内,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经批准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三)参保居民经批准进行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支付;在三级乙等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65%的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因患特殊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每个参保年度审定一次,由参保居民向所在旗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慢性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由区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保中心进行审定。
第十二条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每年按照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3%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保持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三条风险调剂金作为专项调剂金,用于弥补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原则下运行所属旗县基金支付出现的风险。风险调剂金的使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出现风险的旗县劳动保障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