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
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