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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8: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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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处置证。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违反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按每车二百元或者每船五百元处以罚款;对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可按每张五十元处以罚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在规定的接纳场所堆放、处置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宜兴紫砂保护条例



  (2006 年 10 月 27 日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6 年 11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兴紫砂保护,继承和弘扬宜兴紫砂文化,维护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作品和产品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宜兴紫砂,是指以加工后的宜兴紫砂矿土为原料,采用独特工艺制成,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紫砂陶制品及其制作技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宜兴紫砂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宜兴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宜兴紫砂保护工作。

  市和宜兴市的经贸、文化、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宜兴紫砂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宜兴紫砂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称号的申报、推荐,建立完善宜兴紫砂作品和产品信息数据库、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技艺水平评价体系等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兴紫砂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单位和个人捐款及捐赠物品出售所得等构成。宜兴紫砂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宜兴紫砂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和珍贵资料的收集,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传承和对宜兴紫砂保护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七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宜兴紫砂文化宣传活动,弘扬宜兴紫砂文化,交流宜兴紫砂制作技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宜兴紫砂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资源开采和利用

  第八条 宜兴紫砂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宜兴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应当明确提出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紫砂矿产资源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方式公开进行。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一条 紫砂矿产资源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紫砂矿产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成为采矿权人。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开采紫砂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宜兴紫砂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计划,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紫砂矿产资源,并按照规定向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紫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紫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紫砂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紫砂矿产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紫砂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越界越层开采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紫砂矿产资源产生的废土、废渣、废石和废水,采矿权人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堆放或者排放。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

  宜兴紫砂作品、产品制作者应当加强紫砂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十五条 宜兴市文化、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宜兴紫砂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指导并规范有关宜兴紫砂专著、刊物等书刊的编撰工作。

  鼓励从事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宜兴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宜兴紫砂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宜兴紫砂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 宜兴市具备条件的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开设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专业课程,采用职业教育与拜师学艺相结合等方法,有计划地对宜兴紫砂从业人员和有志从事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培养。

  宜兴市中小学校应当将宜兴紫砂文化列入教学选修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十八条 宜兴市经贸、文化、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适合宜兴紫砂行业特点,体现宜兴紫砂制作从业人员技艺水平的评价体系;对符合宜兴紫砂制作技艺专业技术资格报评条件的技艺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申报和推荐相应等级的工艺美术(紫砂)专业技术职称;对长期从事宜兴紫砂制作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组织申报和推荐授予工艺美术大师、陶艺大师荣誉称号和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章 作品、产品保护和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和相关资料负有保护责任。

  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利用馆藏条件,通过收集、代为保管等形式,妥善保管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宜兴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宜兴市经贸、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宜兴紫砂作品、产品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宜兴紫砂作品、产品的设计、生产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注册,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实施宜兴紫砂作品、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宜兴紫砂类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市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宜兴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逐步建立完善非全手工技艺制作的宜兴紫砂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指导紫砂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生产。

  第二十二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宜兴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引导符合条件的宜兴紫砂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宜兴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宜兴紫砂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四条 宜兴紫砂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宜兴紫砂经营市场应当统一规划,可以结合宜兴紫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设宜兴紫砂仿古街区,利用生产、经营场所开设旅游景点、销售网点和建设宜兴紫砂产品专业市场等,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经营服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宜兴紫砂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举报严重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捐赠宜兴紫砂珍品、精品或者相关资料,有突出贡献的;

  (四)设计、制作的宜兴紫砂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五)在工艺传承或者人才培养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宜兴紫砂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开采宜兴紫砂矿产资源的,由宜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越层开采或者超量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对馆藏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宜兴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宜兴紫砂制品、资料和遗址,已被确定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发现淘宝网卖家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淘宝网销售盗版《盗墓笔记4》图书,其行为侵犯了该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而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于是提起诉讼。淘宝网公司辩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且淘宝网在收到投诉函之后,及时删除了被投诉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笔者欲就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引发的关于网购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论述如下。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依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 C2C)、 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 G2B) 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等都是B2C购物网站。上述案件中的淘宝网则属于为消费者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买卖提供交易平台的C2C购物网站,在中国的同类型网站还有拍拍网、TOM易趣网等等 。但是淘宝网作为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其用户所占的市场份额达76.5%,处于绝对领先地位。与当当网等B2C购物网站相比,淘宝网此类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中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

  淘宝网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 、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 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其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并不象当当网之类的属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后者网上的商品信息由厂商提供,并负责售后服务。所以网站上所有商品的信息均由淘宝网的用户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

  不同于当当网与用户在交易的过程中的商城与客户的关系,淘宝网上的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网站本身不参与销售。且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物流等售后也由用户双方协商决定,而淘宝网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依服务协议和公告行使信息管理的权利。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尽的主要义务

  (一)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中卖方比买方处于更大的优势地位,为了护消费者及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能够保证卖方身份的真实性,以便权利人在发现有用户上传侵权的信息时,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但是出于专业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都一一核实,也不能保证通过其平台成交的商品与平台信息完全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义务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参照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实行的“打假”行动,这种形式审查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平台上的卖方资格审查。例如,要求卖方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官方出具的资质证明。2.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审查。例如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图书ISBN编码等,并以此作为发布信息和商品准入的依据。而淘宝网今年建立的保健品准入制,规定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保健品必须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才能上架销售,以及明年2月份起要求所有书籍类卖家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卖家准入规则,都为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提供了有效例证。

  (二)监控义务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监控义务以其履行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审查义务和被动审查义务。

  1.主动审查义务。在网站是否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很多学者赞同适用“红旗标准”,即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相关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明显程度就像一面颜色鲜亮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链接提供者就不应再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已经存在的链接。认为依据“红旗标准”网络交易平台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并依此履行的情况判断网商侵权主观过错的学者,可能忽略了一点,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货不对版的情况往往比直接将侵权信息暴露在网上更为普遍。所以笔者认为,“红旗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完善立法,以防万一,对于能否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还值得探讨。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规定了其管理网站所有信息的权利,而淘宝网等几大网购平台商也注意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对于其网站的危害,已定期主动清除网站中的违规商铺。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使这项权利得不到适当的制约,为网站滥用权利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2.被动审查义务 。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规定,创设了较之以前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更为全面完整的 “通知——删除”程序。在有效通知书的内容和形式方面,《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权利人负责通知书的真实性,承担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服务提供商仅承担基本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程序滥用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反通知”程序,即如果服务对象对权利人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说明即“反通知”,要求服务提供商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链接,并将该通知转送给主张权利人。而权利人在接到服务提供商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不得再向服务提供商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

  但是“通知——删除”程序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自身没有能力判断权利人与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权力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即使权利人对服务对象提出恢复的请求不服,也不能再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否则会陷入“死循环”。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转送的其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如果对其书面说明不服,可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侵权纠纷,即可向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有权机关解决纠纷。这也正是设立“通知—删除”程序,提高对权利人利益保护效率、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避风港”用以限制其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

  (三)协助义务

  由于网站与其用户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网站对于其用户有一定的控制力度,用户的信息及其在一定时段的交易记录等会储存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器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传输网络信息的中间环节,其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责任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行为。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结果来看,服务提供商越严格、越积极地履行这一义务,就越能尽早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是符合服务提供商切身利益的。

  但我国《条例》仅规定了网站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资料,排除了权利人查询资料的可能性,不利于权利人向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同时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妨扩大允许查询的主体范围,对查询设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在不损害用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给予权利受损害人充分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可以借鉴DMCA中“证人传票”制度。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对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或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与反通知置之不理,DMCA规定版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请求任何当地法院的书记员,向服务提供商发出传票,以确认被指控的侵权人。如果请求人已经发出符合规定的合格通知,其建议传票内容适当、宣誓承诺符合要求,书记员应立即签发传票交于请求人,由其送交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向版权人或其代理人披露传票要求的信息,而不是向法院或主管公共机构披露。这样也能使“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同“通知—删除”规则合理地衔接起来。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