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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2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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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公司:
现将中国光大银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发的《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光大银发字〔1992〕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贷是国际上扩大商品出口,争夺国际市场的重要经济手段。为扶植和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我国正在积极推动出口信贷的开展。根据国函〔1990〕95号文精神,中国光大银行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和资金,并制定颁发了《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支持我国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增强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因此,请有关单位按照该《暂行办法》办理,并充分利用卖方信贷进一步加强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
二、为使用好这笔卖方信贷资金,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将协助中国光大银行做好卖方信贷的投向、使用、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确因对方缺乏资金不能签约,且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技术和成套设备项目优先提供卖方信贷。
四、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公司在每年年初分别向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报送年度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地方出口卖方信贷统计表
,由地方经贸委厅、外贸局汇总后报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将中央和地方公司的申请卖方信贷统计表汇总后向中国光大银行推荐。
五、对特殊、大型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按上述第四条规定,单独审批办理出口卖方信贷业务。
今年的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请上述各部门和单位务于二月底报送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
附件一
一九九 年度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
申请单位:
----------------------------------------------
| | | 出口合同 | 申请信 | | | 受方国| |
|项目名称|技术拥有单位|金额(估算)| 贷金额 |偿还期限|付款方式| |备 注|
| | |(万美元) |(万美元)| | |别和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填报该表时,同时以另纸报以下情况:
1、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批件、项目进展情况、双方是否拟草签或已签贸易商务合同;
2、公司法人地位(进出口经营权、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等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营、资产、利税、
资信(由开户银行开据证明)情况;
3、企业经营情况(产值、利税)、产品性能、生产能力、出口情况;
4、外商经营资信情况、外方银行担保、还贷能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贯彻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结构,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增强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为国家多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国的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按照“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和赢利性三者协调统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贷款的对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有权经营成套设备、船舶等机电产品和其它机电产品出口的工商企业(包括外贸生产企业,工业部门所属进出口公司,自营出口的工商企业和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工商企业)。
第四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凡采用一年以上延期收汇方式、贸易合同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需向工商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收购货款以及远期收汇所占用的结算资金等的资金需求,均可申请使用该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的客户除必须遵守我行信贷原则和各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能按出口贸易合同履约、出口产品质量好,能落实可靠的还款保证并在我行开户。
二、出口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已生效的出口贸易合同。
三、出口产品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四、进口商资信可靠,具有按期偿付货款的能力;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国外进口商的支付条款,已事先征得我行认可。
五、必须取得国外进口商一定数额的预收定金、一般不应低于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六、取得进口商所在国的银行开出的保证履行出口贸易合同中支付条款的保函或远期信用证。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该产品出口贸易合同所列总价款减除预收定金的部分。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购销双方签订的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偿付货款期限而定,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优惠利率。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整利率则随之相应变动。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企业在签订延期付款出口贸易合同生效后,即可向我行提出申请,并向我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关部门对该产品的批复书。
二、出口卖方信贷申请书。
三、该产品出口贸易合同副本。
四、借款企业概况及产品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五、借款企业与供货部门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
六、企业用款还款计划。
七、出口产品所需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八、我行认可的进口商担保银行出具的付款保函或远期信用证。
九、我行认为需要的有关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贷款的审批。
一、该贷款由我行在贷款计划内,根据我行规定的贷款条件逐项审查办理。
二、每笔贷款均由主管行长审批,大型项目由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各分行根据总行信贷计划严格审批,每笔贷款项目必须上报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十一条 贷款批准后,我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要与借款企业及时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
借款单位在我行开立出口卖方信贷帐户,在我行核定的贷款额度内可以一次或分期使用。
借款单位在使用贷款时要逐笔填具借款凭证,我行要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核定贷款时的各项规定,是否专款专用。审查核实后予以贷放,并收入存款帐户;预付生产单位定金或工程进度款,收购出口商品货款,应按期支付我行的贷款利息,均从存款帐户支付。
第十二条 借款企业收到延期付款的货款后,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
二、从借款单位人民币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扣收抵押品得到足额贷款本金。
五、对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及担保单位,我行可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应向我行编报按年分季的用款计划,经我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以便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额度。
第十五条 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搞好项目跟踪服务,确保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必要时我行要参与项目考察、立项,对外谈判等工作。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要为我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按期向我行提供会计、统计等经济资料,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我行应保持贷款资料、法律文件的完整性、内容规范,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记录归档,会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随我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业务的发展,应不断补充完善,鉴于我行建行初期,暂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陈立新 陈恺民
  电 话:010-68205578,68205569
  邮 箱:chenkm@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4102414.files/n14097875.xls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矿山企业);

  (八)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