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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9:5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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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省人事厅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人发〔2004〕38号  2004年12月16日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设立单位:
  为加快发展我省博士后事业,充分发挥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科学、规范地做好我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工作,特制定《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发挥我省博士后的专业特长和科研能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设立“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面向全省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资助自然科学应用研究、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
  第三条 江苏省人事厅是“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具体受理博士后科研资助的申请并组织专家评审,按规定编制博士后科研资助资金年度预算。省财政厅负责“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金的筹集、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四条 “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金主要来源于省政府专项投入、各地人事局及设站单位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资助期限、类别和金额
  第五条 列入本计划的项目,资助期限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相同,出站后留在进站单位工作的人员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经批准可延长一年。
  第六条 本计划提供的资助类别及金额为三类:
  A类,资助金额6-8万元人民币,支持国际先进、国内同行领先、能产生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或跟踪国际学科发展前沿、具有良好研究和应用前景、对学科建设有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
  B类,资助金额3-5万元人民币,支持国内同行领先、能产生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或学术意义重大、具有先进性和开拓性、有良好研究和应用前景的项目;
  C类,资助金额1-2万元人民币,支持国内先进、能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或学术思想新颖、立论充分、有良好研究和应用前景的项目,或着眼于理论创新和实践问题解决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在我国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可望取得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前沿性基础研究项目,或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对我省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重要影响,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可以不受上述资助类别和金额的限制。
  第三章 资助条件及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二)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我省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我省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重点,所研究项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三)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四)出站后愿意留在江苏工作。
  第八条 本计划以项目形式申报,采取个人申请,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审核择优推荐,或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设立单位及市人事部门审核择优推荐,专家评审遴选,省人事厅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本计划每年申报评选两次,于每年的4月和10月集中受理申报材料,6月和12月进行评审工作。
  第十条 申请者可在“江苏博士后”网站(www.jsbsh.gov.cn)上下载《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申请表》,填写后连同有关附件材料,报送进站单位审核(企业博士后报送博士后工作站或技术创新中心设立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者进站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如实填写单位意见,择优向省人事厅推荐。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的申报材料直接向省人事厅推荐,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设立单位的申报材料报送所在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各市人事局择优向省人事厅推荐。《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申请表》和有关附件材料一式三份,报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同时需报送《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申请表》的电子版。
  第十二条 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对象及其科研项目初审后,由省人事厅组织专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对象及其科研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资助人选、项目及资助类别,经省人事厅审定批准后,资助人选及其项目正式列入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博士后科研资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实行预、决算制度。省人事厅根据博士后科研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汇总、论证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博士后科研资助经费安排建议。省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博士后科研资助经费的年度支出预算。预算执行年度,省财政厅会同省人事厅根据确定的年度预算和资助项目实施情况,分期分项目拨付资金。省人事厅每年末将博士后科研资助经费的年度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省、市划拨的资助经费由受资助者进站单位财务部门单独立帐,代为管理。设站单位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
  第十五条 博士后科研资助经费只能专项用于项目科研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正常办公经费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以及其他不属于博士后科研资助资金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博士后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资助者所获资助经费使用支出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资助期满或资助项目研究结束,受资助者应会同设设进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如实填报《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详细说明经费使用情况,由设站单位签署意见后一式两份报省人事厅审核备案,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设立单位还须报送一份给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资助者出站时不得带走未用完的资助经费和用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并与设站单位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留给设站单位继续用作博士后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受资助者中途退站或被进站单位除名的,资助项目因故撤销的,省市人事部门将酌情追回全部或部分资助款项,退回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省市人事部门对下拨的资助经费使用情况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不当的,或有其他虚假违规行为的,视情节收回全部或部分资助款项,退回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资助者进站单位负责本计划资助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管理,创造良好环境,落实相应的配套措施,支持受资助者开展科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资助期内,省市人事部门将对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检查跟踪。
  第二十三条 资助期满或项目研究结束后,受资助者须及时向进站单位提交《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总结报告》。《报告》经设站单位考评签署意见后,由省人事厅或委托市人事局、设站单位组织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鉴定。《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总结报告》设站单位须一式两份报送省人事厅备案,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设立单位还须报送一份给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资助者发表、出版与本计划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标注“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英文翻译为:Jiangsu Planned Projects for Postdoctoral Research Funds)。
  第二十五条 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者,省人事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继续在江苏做二站博士后的,若再次申请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省人事厅将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 受资助者及其项目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受资助者及有关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省人事厅经核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3号 


(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综合职业介绍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专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各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劳动政策,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10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有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符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证明)及有关材料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八条 市级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定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一律定为“职业介绍所”。
  建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非盈利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准后,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业务或服务职能:
  (一)搜集、发布、传递、储存劳动力供求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为各类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三)为用工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四)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为在职人员合理流动和单位间劳动力余缺调剂提供中介服务;
  (六)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七)为进城务工的外地劳动力提供信息、推荐用工单位;
  (八)为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服务;
  (九)为从事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提供生源,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渠道;
  (十)组织地区间劳务交流;
  (十一)为用工单位代办用工手续;
  (十二)承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职业介绍机构为向境外输出劳务提供服务的,以及向境外企业常驻境内代表机构提供人员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从事为城镇居民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劳务咨询、发布劳务信息、召开洽谈会等方式,组织招工、招聘、交流、用工咨询等活动,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及职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并尊重和维护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公平竞争,确保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要用工的,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
  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求职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工的用工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城镇居民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来杭招工的单位,须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才能招工。
  第二十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身份证;
  (二)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居民身份证;
  (五)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凭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育龄人员)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禁止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介绍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用工的;
  (三)为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来杭招工的单位介绍用工的。
  第二十二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介绍的用工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杭州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有偿职业介绍的,责令停止进行,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非法用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195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1951年5月18日司三函字第532号函及附件均悉,对于你部答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童养媳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后,我们认为,革命军人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去处理,这一原则是已经明确了的。至于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童养媳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童养媳虽是封建婚姻的产物,婚姻法已有禁止的规定,但童养媳既是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这在他们的婚姻关系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因素。重视这种新的政治因素,对于革命整体利益与双方思想感情及其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也就有必要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来处理他们的婚姻问题。因此,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而尚未结婚的童养媳,在要求取消这种关系时,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附一:司法部关于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所提出有关婚姻的两个问题请提示意见的函 1951年5月18日 司三函字第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本年4月18日,法斯字210号请示,提出两个有关婚姻的问题,即: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者,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详见抄送原文件),请求批答。我部的意见认为:
一、婚约本身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亦不禁止,结婚时则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约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同日而语,应予禁止。
二、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其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但童养媳因系新婚姻法明令废除了,原则上女方提出废除童养媳关系者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革命军人,应说服革命军人同意,如革命军人不同意,而女方确有困难者,亦可予以批准,并须将解除理由通知该革命军人所属政治机关,协助说服。
以上意见,你们是否同意,请见复是荷。

附二:大埔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疑难请示 法斯字第210号
司法部:
我们有两个婚姻问题的疑难,要请您们批答的:
一、婚约与童养媳两者有无分别?童养媳关系是否即等于婚约关系?
二、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又问题三的解答是:“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者,男方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童养媳期间消耗的生活费。”但根据中央司法部复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中有说:“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根据婚姻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见中南司法通讯第六期九一页)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系童养媳的,是否应承认其有婚姻关系,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是否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原则处理(据广东省人民法院解答是:男家不得加以阻碍)。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约(不是童养媳)的又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处理?。
请您们很快给我们批答,因为我县尚存有不少这类案件没有解决的。
1951年4月18日

附三:司法部为复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26日 司三批字第250号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法政字第2030号报告及大埔县人民法院4月18日法斯字第210号请示阅悉。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等婚姻问题两则,经我部与有关部门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婚约本身不是结婚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可不禁止,结婚时仍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相提并论,应予禁止。
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部向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征询意见的结果,认为:虽然童养媳已经婚姻法明令废除,一般一经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原则上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利益,如现役革命军人的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即必须取得该现役革命军人的同意;如不同意,一般应作为婚约继续存在,但如女方确有受虐待情事,可通知该现役革命军人所属团以上政治机关,予以教育说服后可以批准。
以上意见,希参考执行为荷。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