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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9: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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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4 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12月2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对于未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部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资格申请表

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编制的资格申请表填写(可从劳动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下载)。

(二)资源配置说明

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专用场所安全说明;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设备和系统说明;

3、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流程、系统测试报告(仅适用账户管理人资格申请人);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专业人员配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三)管理制度和流程

1、基本制度

(1)公司章程;

(2)公司治理结构及组织结构说明,若申请多项资格须对各项业务独立性做出说明;

(3)企业年金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4)企业年金管理专职人员行为规范;

(5)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

(6)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

(7)危机事件报告制度和处理流程。

2、法人受托机构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制度和流程;

(2)战略资产配置及投资决策制度和流程。

3、账户管理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账户管理组织架构;

(2)账户管理业务制度和流程;

(3)客户服务制度和流程。

4、托管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资金清算、支付能力及电子化水平等基本情况概述,确保资金清算安全、快捷的制度及措施;

(2)交易数据及财务数据管理制度;

(3)基金托管业务职责、权限和业务分工;

(4)投资管理风险评估程序、风险预警制度及投资运营监控系统。

5、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2)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运作和管理制度;

(3)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制度。

(四)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1)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2)承诺取得资格后,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信合法、勤勉尽责地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五)相关证明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原件(限于法人受托机构或者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人);

4、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托管业务备案受理证明材料原件(限于托管人资格申请人);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近3年财务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6、律师事务所就申请人独立法人、公司章程等材料真实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上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六)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 纸张

采用A4规格纸张,并用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二) 封面和侧面

1、封面标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XXX(如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材料”、申请公司名称、申请日期等;

2、侧面标注:“XXX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XXX资格申请材料”。

(三) 字体和页码

除固定格式外,其余材料标题字体为四号仿宋,正文内容字体为小四号仿宋,1.5倍行距。主要材料应当双面印刷,页码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 - 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 份数

申请材料可以邮寄或通过劳动保障部网站申报。首次报送一式十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21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加强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经济强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业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审批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办理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处罚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企业经营者或个体业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或逾期不做出处理,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吊销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而未实行的,以及在招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等合理要求,有关部门不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或借机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违反《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规定,擅自对企业或个体业户实施检查,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对主要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体业户乱收费,获取的违法收入一律退还,不能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收缴,并分别根据其乱收费的数额和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下列处分:乱收费数额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乱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乱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获取违法收入的,一般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对企业或个体业户乱罚款,或者企业、个体业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条 强制企业或个体业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接受指定的服务从中牟利,或强行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拉广告、索要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推销产品,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摊派费用及安排人员的,除摊派款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除省政府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设卡,进行查车、收费。违反上述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企业或个体业户借款、借物、索取财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或批准借款、借物的单位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的,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体业户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商业保险及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或个体业户指定、强行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对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的,收取的好处费、介绍费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或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或个体业户报销的,除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强迫企业或个体业户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受到企业或个体业户两次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受到三次以上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对以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优化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投诉人200到2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