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月28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畜牧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畜牧兽医科技人员,在从事科研、技术推广和疫病防治工作中,直接接触人畜共患病、有毒有害化学药品以及放射线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机会越来越多了。各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当前为了保护广大畜牧兽医人员的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和公共卫生管理。现决定对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职工,实行医疗卫生津贴。
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同时废止各地过去实行的畜牧兽医人员保健(医疗卫生)津贴办法。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按财政体制规定办理。
各单位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掌握发放范围,不得任意扩大;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在试行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报农牧渔业部。

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畜牧兽医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畜禽疫病防治、畜牧生产等任务,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对畜牧兽医工作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发给医疗卫生津贴。
(一)发放范围和津贴标准
凡专职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分别享受一、二、三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二至十五元
1.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或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五元。
2.专职从事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四元。
3.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4.专职从事一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二元。
二类:每人每月九至十一元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结核病以及其它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一元。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生物药品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元。
3.专职从事二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或从事上述一、二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每人每月九元。
三类:每人每月四至八元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配种、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八元。
2.专职从事羊毛分析工作的,每人每月七元。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元。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病源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元。
5.专职从事药物加工和疫区内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元。
(二)发放办法
一、专职人员每月实际接触天数在20天以上的,按全月标准发放,19天以下的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二、科研、教学、企事业单位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按实际接触天数由原单位负责发给。
三、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者,只能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四、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工作变动后,津贴标准应及时调整或取消。调离本单位时医疗卫生津贴不随工资转移。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行政管理机关不试行本办法,但行政机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防疫、治疗现场工作的,按实际天数由被协助单位发给。
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四)审批权限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市、自治区农牧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农牧渔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可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凡试行本医疗卫生津贴的单位,应将试行津贴的工种范围、享受各类津贴的人数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每月发放津贴前,应填表造册,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发放。对不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财会人员、银行有权拒付。
本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过去制订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津贴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积极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的宣传工作,加强征收管理,总局编写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开征前,在各储蓄网点和
人口稠密的城乡广为张贴。请你们在当地统一组织印刷《提纲》,具体样式和印数自定,1999年11月1日前必须张贴完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发布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帮助
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理解和掌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特制定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二、为什么要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普遍做法,决定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个人投资,扩大内需,调节个人收入,通过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低收入者和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和补发所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进一步促进国民经
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谁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及外汇并因此取得利息所得的个人,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多少?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
五、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样计算应纳税额?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么征收、缴纳?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蓄机构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的前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哪些储蓄机构负有扣缴义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外币及外汇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八、扣缴义务人应如何计算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
扣缴义务人在对个人储户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和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结息。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的储蓄存款利息额×税率
九、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要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吗?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数额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如不履行扣缴义务,应怎样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十一、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机构需要进行登记吗?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于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十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哪些免税优惠?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十三、1999年11月1日前存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征税?
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税;对从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1: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存款到期日即2000年1月1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999年全年孳生的利息=50000元×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1890元/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例2:某储户于1998年11月13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30000元,年利率为4.77%,存款到期日即1999年11月13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结付的利息额=30000×4.77%=1431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431/360×12=47.7元
应纳税额=47.7×20%=9.54元
十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怎样征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十五、纳税义务人抗税的,应如何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抗税行为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1999年10月8日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往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