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连阴雨(雪)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发布、快速传播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安监、国土、住保房管、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及应急工作。
广播电视、信息化和无线电、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商等单位(以下统称信息传播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分为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四级,在预警信号图标上分别采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Ⅳ级(一般)和Ⅲ级(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台站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Ⅱ级(严重)和Ⅰ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同时通过信息传播机构和官方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制作和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应急管理机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研判气象灾害对本部门的影响,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组织防灾避险。
第十一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信息传播机构不得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社区、商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有效设施,适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达到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应急管理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五条 需要向社会强化预警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信息传播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布:
(一)电视采用挂角、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播发;
(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
(三)电台滚动发布;
(四)网站在显著位置发布;
(五)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
(六)其他可以强化的预警方式。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过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发布和传播范围,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强化预警气象灾害信息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信息传播机构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社会公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气象灾害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预警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制作并按照预警级别分级发布,并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传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间,特别在卫生领域中的友谊和合作,达成如下协调:
第一条
1.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支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2.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将由下列人员组成:
1)九名医生;
2)一名翻译;
3)一名司机;
4)一名厨师。
共计十二名人员。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二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验尸除外),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医疗队在金贾医院工作。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令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所提供的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
2.为进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3.向乌干达财政部申请,对按医疗队需要而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它供应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4.负责承担医疗队在乌干达共和国结束工作后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
5.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工资将根据乌干达政府工资标准确定。
1)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3069乌干达先令
2)主治医生:2056乌干达先令
3)其他人员:1746乌干达先令
上述费用款项由乌干达政府每月向中国驻乌干达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拨付。
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10%时,双方将经过协商对医疗队工资做相应调整。
6.向乌财政部申请,免征医疗队的直接税款,以便于医疗队在乌干达工作。
7.努力提供乌卫生部通常向同类医疗队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的旅费。
3.承担中国政府派出的厨师和司机在乌为医疗队服务期间的一切费用。
4.对因中国政府向乌干达政府提供供医疗队用药品器械所可能发生的税收以及医疗队在乌期间可能被征的直接税款,中国政府将不负有纳税义务。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通常在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的公定假日。每工作时满十一个月,医疗队还将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金额照发。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的周围地区安排;第二次休假在乌工作期满返回中国后安排。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乌干达政府要求延长医疗队工作期限,必须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政府提出。中乌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将另签议定书。
兹证明下列签字人已正式经各自政府授权。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善玉 凯莱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