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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时间:2024-07-23 13: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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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西南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28,6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本项目由借款人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中央级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执行,省级由《开发信贷协定》所定义的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统称为项目省份)负责执行,其中借款人的帮助之一就是将贷款部分转贷给广西和分别将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转贷给各项目省;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改为:
  “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将另行同意,不得在下述情况下提款:
  (a)非银行会员国境内发生的费用,或非银行会员国境内生产和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费用;或(b)当银行得知,由联合国安全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所禁止的支付给个人或单位的支出或者任何进口货物的支出。”
  (c)6.02节中的(k)段改为(1)段,增加新的(k)段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五十万等值美元($47,5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B.2部分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四和附件五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五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项目B.2部分的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广西根据相关的项目实施协议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周 文 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还本金金额
                        (用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915,000
  2001年9月1日             945,000
  2002年3月1日             980,000
  2002年9月1日           1,015,000
  2003年3月1日           1,050,000
  2003年9月1日           1,085,000
  2004年3月1日           1,125,000
  2004年9月1日           1,165,000
  2005年3月1日           1,205,000
  2005年9月1日           1,250,000
  2006年3月1日           1,295,000
  2006年9月1日           1,340,000
  2008年3月1日           1,485,000
  2008年9月1日           1,540,000
  2009年3月1日           1,595,000
  2009年9月1日           1,650,000
  2010年3月1日           1,710,000
  2010年9月1日           1,770,000
  2011年3月1日           1,835,000
  2011年9月1日           1,900,000
  2012年3月1日           1,965,000
  2012年9月1日           2,035,000
  2013年3月1日           2,105,000
  2013年9月1日           2,180,000
  2014年3月1日           2,260,000
  2014年9月1日           2,340,000
  2015年3月1日           2,420,000
  2015年9月1日           2,52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表示由各提款日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 还 时 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在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正确认定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二、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
,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三、凡在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之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其出生日期的认定及年龄的计算,均以办理退(离)休手续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档案的记载为依据。
四、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今后,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须经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



1990年8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矿安全事故多发是当前煤炭行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和组织机构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反映出煤炭行业管理上存在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在资源开发管理、行业标准和规程修订、市场准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隐患治理、科技进步、人才培养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此,要围绕煤矿安全生产采取措施,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不断夯实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煤炭行业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为加强综合协调,统筹兼顾煤矿安全生产和有关行业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相应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
  调整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研究提出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推动指导煤炭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和科技进步等基础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职能基础上,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相应加强组织建设,加大协调指导工作力度。
  二、调整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能
  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也要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强化管理手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解决当前煤炭行业管理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理顺职责关系,将发展改革委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行业管理职能划转到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
  将发展改革委负责的指导和组织制定或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的职能,交由煤矿安监局承担。
  将发展改革委指导和管理的矿长资格证颁发的工作,交由煤矿安监局承担。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工作,改由煤矿安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承担。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审核发放,以及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具体工作由地方负责。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由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委核准重大煤炭建设项目,要征求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的意见,煤矿安监局负责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
  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在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安排上的工作分工,即:由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的方案,联合上报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对方案和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发展改革委审批后,由发展改革委与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联合下达。
  三、明确和加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责
  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要在宏观政策、安全监管、资源管理、科技进步、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和落实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委要强化拟订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产业政策,调节经济运行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实施煤矿大集团、大公司战略。
  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要加强对地方相关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指导。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煤矿安监局要继续履行好煤矿安全监察和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监管煤矿安全工作的职能。同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也要尽快落实职能分工,明确各自责任。
  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乱采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科技部要加强对煤矿重大科技攻关和科技进步的组织工作,加大对煤矿重大灾害治理、瓦斯抽放等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投入,加快推动煤矿安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劳动保障部要研究落实推进煤矿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措施,规范煤矿用工和劳动管理。
  教育部要制定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发展地矿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地矿类专业人才。
  国资委要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加强对中央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监督和考核国有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制定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推动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
  做好煤炭行业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理顺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关系,强化地方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促进煤炭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