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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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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机构: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今年5月至8月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进行了清理,该项工作已
基本结束。为了巩固清理成果,避免前清后乱,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存款帐户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使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存款帐户的监督与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加强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制定出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银行资金帐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帐户,是指市属(含区、县、乡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行政职能的总公司、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
第三条 单位存款帐户核算范围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用于乡镇政府
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各单位因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往来资金。
第四条 经清理检查资金帐户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资金帐户为单位的合法存款帐户。各单位只能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未经确认,各单位无论在银行是以基本帐户还是以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均须清理撤消。其余额转入经确认
的合法基本帐户。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各单位确实需要在银行开立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的,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北京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定,送综合计划处审核批准后,据以向银行申请开户。
第六条 银行在办理此类专用帐户的开户时,除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外,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上,必须有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的审批签章。否则,银行不得为其开立专用帐户。
第七条 有合法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外汇业务的一家商业银行开立相关的外汇帐户。
第八条 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因故需要转户或销户时,须将转户或销户的原因、帐户内容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京政办发(1998)1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9日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筒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负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调解处理和参与调解处理采矿权属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矿界范围;
(八)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履行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探矿权人来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地矿部门登记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内设计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县地矿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与管理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矿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县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县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依法转让,必须征得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为生产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矿产品;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接受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更开采方式;
(三)变更矿区范围;
(四)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采矿时间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部门具体标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程序、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采取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采矿权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采矿后,应当因地制宜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任何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照顾矿区所在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采矿权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地表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草原复垦费。

按规定征收的土地、草原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用于恢复矿区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在向县地矿部门提出关闭矿山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闭坑,经矿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地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撤离矿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吸收矿区所在地农牧民参与采矿,实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地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中,依法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开采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采富矿弃贫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超过规定期限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擅自印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由县地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地矿部门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纳费款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级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县地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实务指南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1: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实务指南

http://www.circ.gov.cn/notes/bjf120b.doc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