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8 03: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斐济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和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斐济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斐济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国政府支持斐济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发展致力于和平的自给经济所作的努力。
  中、斐两国政府决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斐济政府代表
  驻澳大利亚大使馆临时代办        驻澳大利亚高级专员
     朱 启 祯            拉曼·纳拉扬·纳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五日于堪培拉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全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变更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测量标志保管员适当的补偿。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完后,应当将其整饰复原。
第十三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全省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
(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测量标志的维修;
(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建造的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疏于管护,不能尽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深圳、大连、沈阳、南京、厦门
、武汉、成都、广州、西安、青岛、苏州市外经贸委(局)、科委(局),53个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6家重点企业:
根据国家“科教兴国”的总体部署,为加快“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外经贸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
题,请及时向两部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的大小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志。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跨入世界贸易大国行列,但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在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仍然很低,1998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
口在我国工业制成品出口额中仅占12.4%,与发达国家的40%左右的水平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加快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时,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不断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对提高我国出口产业的国
际竞争力、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技术创新、增强抵御各种外部经济或金融风险的能力、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20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综合国力和总体经济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施“863”计划、火炬计划等高新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计划,全国高新技术产业获得了较快发展,1997年全国高新技术
产业产值达到6400多亿元。目前,我国在信息通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消费类电子、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已初具实力,国际竞争力逐步提高。9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年均32%以上的速度增长,但发展潜力依然很大。目前,我国扩大高新技术
产品出口仍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亟待采取措施予以推动。
鉴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加强整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和完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外经贸部、科技部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确定了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思路和方向,现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明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规划。根据江泽民同志关于高新技术发展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确定“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面向市场、发挥优势”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思路,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战略与规划;当前应
选择有一定优势和潜力的信息及通讯(包括软件)、生物医药、新材料和消费类电子等领域作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通过定产品、定企业、定市场、定目标、定时间,进行集中攻关和重点扶持,带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和国民经济素质提高。
(二)培育一批骨干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在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出口规模大以及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企业。
(三)确定一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和国际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和主导力量。选择15个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有较好基础的城市作为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城市,将一些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成高新
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使之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对于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国家批准后,可进行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试验。
(四)通过自主开发和技术引进,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出口产业的力度。以纺织后整理、家电关键元器件等传统产业的薄弱环节为突破口,将高科技渗透到传统出口产品中,提高这些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带动全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从根本上增强
我国出口竞争力和抵御外部风险的能力。
(五)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我国科技的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要为我国科技进步服务,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的主力军作用,建立和完善产学研相结合的机制,在保证我国科技安全,遵守国际有关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高新技
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发展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面向国际市场引导和促进我国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的发展;在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法规和措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组织的基础上,采取鼓励措施,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人才资源,大力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和软件产品出口。
(六)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加强与港、台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合作。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全球化生产经营的特点,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创造有利的制度环境和便捷高效的营运环境,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品出口的扶持政策。最近香港特
区政府出台了建设数码港计划、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台湾高新技术产业已具一定实力并开始向外转移,我们要抓紧时机,加强合作,充分利用香港的信息、资金和商业人才优势,台湾的产业优势,内地的基础研究、科技人才和加工优势,推动两岸三地高新技术产业的共同振兴。
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出口发展的现状与潜力,力争到200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300亿美元,到201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全国出口总额中达到30%,达到1200亿美元(据OECD预测2002年世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世界制成品出口的平均比率将达
25%),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为实现上述目标,国家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扶持:
1、运用多种经济手段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均实行全额退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提供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较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等。
2、选择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新路子。出口工业园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织部分,实行封闭监管,并参照国际上“境内关外”的通行做法对其商品、人员、资金等进
出境创造便捷高效的运作环境,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全球高新技术产业合作与竞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3、对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注册资本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自营出口额达到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兼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的其他同类产品,以利用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出口带动我国其它产品出口。
4、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给予金融方面的支持。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基金,按照国外投资基金的模式独立运营,聘请国内外一流专家管理;其用途主要是支持出口规模大、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进行科研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跨国经营和海外市场开
拓等。同时,完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较为成熟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市场进行直接融资,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5、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健全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外经贸促进体系。对各类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国外各类博览会和新市场、新产品出口推销项目给予资助和支持。加强外经贸信息服务促进工作,健全国际市场信息网络,在EDI商务网下建立专门收
集处理国际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行情与信息的专用分网,为各类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出口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信息服务。
6、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细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业目录,将所有高新技术产业列入鼓励类产业之中,进口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待遇;创造必要条件,吸引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制订鼓励更多的外国跨国公司投资
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其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合资合作生产、加强国际技术交流、聘请国外高科技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以上指导性意见,请各地方、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有何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