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2: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 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和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2002年7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曰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贡湖供水水源,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贡湖湖体以及对贡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水体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贡湖是指西起无锡西山、乌龟山以东的太湖,属无锡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贡湖供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贡湖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对在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要求,贡湖供水水源地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贡湖湖体、沿贡湖湖岸5公里和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50米的水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对贡湖水体富营养化的研究与防治;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供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织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制定贡湖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四)负责贡湖湖体以及入湖河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负责生态清淤,确保沿湖水闸的正常运行,合理运用水利工程调度引水,改善贡湖水质;
(六)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渔业养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负责和监督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水域的网围、网栏、网箱、渔簖、虾浮、地龙网等养殖、捕捞工具,并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检查。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管理、土地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保护区内的航道清淤,查处船舶等水上航行器具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其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栈,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四)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存储仓库及堆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供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未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市政公用、农林、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1137号


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南京市、长春市、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昆明市、银川市、南宁市、吉林市、苏州市发展改革委,汕头市发展改革委局: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1〕46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2〕22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各项工作安排,我委商有关部门决定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
  围绕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这一核心目标,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商务的有关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网上信用、电子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等支撑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基本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在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与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试点重点领域
  针对中央部门、地方政府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不同工作需求,重点推进两类试点工作。
  (一)中央部门政策性试点。按照《意见》关于完善电子商务政策环境的要求,以及《通知》部署的电子商务政策研究工作,重点支持中央有关部门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开展研究验证有关电子商务新政策的试点工作。具体包括:
  1、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
  针对纸质发票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用户维权、税收征管等方面实际需要的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网络(电子)发票试点工作。重点支持税务部门确定的服务机构和电子商务企业,共同建设网络(电子)发票系统,以及相关网络(电子)发票管理与服务平台。研究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制定网络(电子)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标准规范,推动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在线支付、物流信息的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规范电子商务纳税管理,促进网络(电子)发票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衔接。
  2、电子商务企业公共信息服务试点
  为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创业和发展,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由商务部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企业公共信息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部分基础条件好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供应链管理、交易争议解决、电子商务诚信监督和电子商务统计监测等服务,研究验证网络零售规制和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探索政府公共服务与监管的新机制。
  3、电子商务支付基础平台试点
  针对当前各种支付方式标准不一、不能联网统一清算、账户资金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由人民银行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支付基础平台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地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的企事业单位,建设在线支付、移动支付等服务平台,完善电子支付互联互通与安全保障体系;支持建设地方金融IC卡多应用平台,拓展金融IC卡在电子商务、社保、健康、公交、地铁等领域的支付应用;研究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完善电子支付服务市场的制度体系。
  4、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
  针对以快件或邮件方式通关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存在难以快速通关、规范结汇及退税等问题,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电子口岸建设机构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系统,外贸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在线通关、结汇、退税申报等应用系统。研究跨境电子商务相关基础信息标准规范、管理制度,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
  5、电子商务诚信交易服务试点
  针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识别,电子商务交易诚信难以保障等问题,由工商总局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诚信交易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地方工商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业务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指导相关电子商务企业建设交易行为诚信监督系统。研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制度,网络经营者统计制度,以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构建诚信交易环境。
  6、电子商务标准和交易产品追溯服务试点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标准体系不健全,交易市场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产品质量难以保障等问题,由质检总局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电子商务标准和交易产品追溯服务试点工作。重点支持质检部门确定的第三方机构和相关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整合各级质量监管部门的产品生产质量信息,构建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使用手机、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查询产品溯源信息、质量信息和真伪信息的服务。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涵盖电子商务全过程的标准体系,依托示范城市开展相关验证工作。
  (二)示范城市应用性试点。按照《意见》明确的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加强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设施建设、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深化电子商务应用等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要求,鼓励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应用性试点工作。主要包括:
  1、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1)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信息服务试点。支持物流服务企业和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共同建设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信息服务平台,促进物流信息交换共享,实现物流配送全过程的实时信息服务。
  (2)电子商务安全在线支付服务试点。支持支付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在线安全支付服务平台,提供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等多种形式的安全便捷支付服务。
  2、加强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设施建设
  (1)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服务试点。支持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企事业单位,在相关部门指导和协调下,建设电子商务可信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拥有的企事业单位基础信息及经营许可信息,规范产品与服务基础信息,为各类网站提供电子商务市场基础信息共享与交换服务。
  (2)网络交易纠纷调解和法律咨询服务试点。支持具有一定基础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依托已经形成的行业自律和权益保障机制,搭建在线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等在线服务。
  3、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
  (1)优势特色产业电子商务服务试点。鼓励基础条件较好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面向示范城市优势和特色产业,完善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集成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等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网络营销、在线支付、物流等服务。
  (2)移动电子商务服务试点。支持移动电子商务服务企业,集成金融服务、商务服务等资源,完善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为公众提供各类支付、消费等服务。
  (3)国际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面向国际市场的第三方专业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供海外推广、通关、支付、物流配送、融资等服务,提升国际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能力。
  4、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1)传统企业电子商务应用试点。支持传统流通企业建立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推进实体市场和网上市场结合;支持传统制造企业,完善供应链管理,优化业务协同过程,带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电子商务应用。
  (2)涉农电子商务应用试点。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集交易、在线支付、物流配送、过程追溯于一体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促进农业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农户、消费者的有效对接,提升农业电子商务水平。
  (3)惠民电子商务应用试点。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或机构,通过整合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面向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健康、旅游、家政等民生服务领域,为公众提供各类便民电子商务服务。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对于中央部门政策性试点:为使相关政策研究更具有普适性,请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结合我国各地文化差异、信息化水平和电子商务发展程度不同的现实情况,以及东、南、西、北、中的布局考虑,分别组织有关示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每个部门选择不超过5个城市组织相关工作。试点工作方案(代资金申请报告)由有关部门办公厅和示范城市发展改革委共同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非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申报)。
  (二)对于示范城市应用性试点:请各示范城市根据公告通知要求,结合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实际需求,组织相关企业和机构开展试点工作。每个示范城市择优申报不超过4项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方案(代资金申请报告)由示范城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非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申报)。
  (三)请各示范城市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试点组织工作,及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研究提出对试点工作的鼓励政策,协调落实试点工作所需资金、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相关建设条件,同时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各示范城市应对报送的材料(如试点工作方案、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各类许可资质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申报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请示范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报送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前,先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系统(网址:http://ndrc.jhgl.org/xxhc),履行相关网上申报手续,纸质申报材料的具体报送地点将在网上申报系统首页另行通知。
  纸质申报材料包括:试点工作方案(代资金申请报告)、简表和汇总表,上述材料一式两份。试点工作方案所需备案文件和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资料,要与试点工作方案一并装订。纸质材料和网上申报的信息内容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涉密及不宜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材料,可在纸质材料中予以补充),未履行网上申报手续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五)试点工作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1.试点项目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试点工作所需资金;3.承担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试点工作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答辩评审。具体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另行通知。
  附件:一、试点工作方案编制要点
     二、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项目汇总表
     三、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747.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