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6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2007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及时、准确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