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沧政办发〔2007〕17号 2007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农村公路桥梁技术状况,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畅通的公路通行条件,依据交通部《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河北省公路桥梁检查管理办法》和有关公路桥梁检查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境内经GPS采集的县、乡、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具有水利设施功能和田间土路上的桥梁不在本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桥梁养护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耐久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具体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乡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县级交通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县级公路桥梁养护维修、加固及检测资金由市级交通部门负责筹集,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业主职责;乡村公路桥梁养护维修、加固及检测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并行使业主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局部改线后的原路段上的桥梁,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移交或废弃。废弃的桥梁必须断交或拆除。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划分
第七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应合理确定自身工作职责。
第八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是指具体承担养护管理任务的各县(市、区)地方道路管理站、乡(镇)公路管理所和村委会。
第九条 农村公路桥梁的监管单位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农村公路桥梁所辖地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疏于养护管理,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或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安全事故,由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负责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经费的投资决策单位(县、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安全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养单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单位和监管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分管行政领导和具体技术人员,保证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职责得以贯彻实施。
第三章 桥梁工程师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设专(兼)职桥梁养护工程师,经常监督、检查桥梁的养护管理情况。桥梁养护工程师一般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的交通土建专业技术职称,并有相当的施工和设计经验;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可放宽为交通土建专业助理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须向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以保持桥梁养护工程师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
(一)制定、安排县级公路桥梁年度定期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桥梁养护的定期检查,并提出桥梁的检查报告。
(二)根据定期检查结果,提出县级公路桥梁养护、维修、改造方案和对策措施。
(三)提出县级公路桥梁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并负责计划的落实和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组织养护工程的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
(四)审核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年度计划;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管理工作情况。
(五)负责桥梁管理系统所需数据的采集。
第十四条 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
(一)负责桥梁的经常检查,并详细记录检查结果。
(二)根据经常检查结果,负责向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和本级机构领导报告三、四、五类桥梁的病害状况。
(三)负责主持辖区内桥梁的养护和抗灾抢险工作,考核桥梁日常养护质量,注意观察桥梁的使用情况,及时上报桥梁损坏情况。
(四)提交辖区内桥梁养护年度工作计划,并对桥梁养护工程进行检查。
(五)建立、整理、更新辖区内的桥梁技术档案,并上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
第十五条 桥梁养护工程师培训制度
1.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的培训工作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组织安排。
2.桥梁养护工程师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培训内容为桥梁检查、评定、维修、加固等。
3.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定期对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一般每年不少于四次,培训时间自定。
第四章 桥梁管理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桥梁检查制度:
农村公路桥梁检查分为:日常巡查、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
(一) 日常巡查: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设立专职桥梁巡查人员,以目测为主,配合简单工具,对所辖路段的桥梁及桥梁防护设施每天进行一次养护巡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二)经常性检查:
1.经常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以及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2.经常检查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组织实施,其时间周期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应加强不定期检查。
3.经常检查采用目测方法,也可配以简单工具进行测量,当场填写“桥梁经常检查记录表”,现场要登记所检查项目的缺损类型,估计缺损范围及养护工作量,提出相应的小修保养措施,并组织实施,同时上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
4.经常检查中发现桥梁重要部件缺损或者达到三类以上技术状况的病害桥梁后,应及时向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提交专项报告。
5.经常检查包括的内容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三)定期检查:
1.定期检查主要是指为评定桥梁使用功能,制定管理养护计划提供基本数据,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的全面检查,它为桥梁养护管理系统搜集机构技术状态的动态数据。
2.定期检查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制定年度定期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及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工程师协同实施。
3.定期检查的周期根据技术状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新建桥梁交付使用一年后进行第一次全面检查,在经常检查中发现重要部(构)件的缺损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时,应立即安排一次定期检查。
4.桥梁养护工程师在每次实施定期检查前,要认真查阅所检查桥梁的技术资料以及上次定期检查报告,以便有充分的准备和对比分析。
5.定期检查以目测观察结合仪器观察观测进行,必须接近各部件仔细检查其缺损情况。当场填写“桥梁定期检查记录表”,对各部位进行拍照并作编号,对严重病害作详细记录,填写“定期检查附录说明”,记录各部件缺损状况并作出技术状况评分,年度桥梁都要按病害程度进行评分分类。
6.定期检查包括的内容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四)特殊检查:
1.特殊检查由省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主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协调监督。
2.特殊检查应采用适当的仪器设备以及现场勘探、试验等特殊手段和科学分析方法,查明桥梁病害的确切原因、破损程度和承载能力,确定桥梁的技术状态,以便采取相应的加固、改善措施。
3.特殊检验的项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结构材料缺损状况诊断,包括材料损坏程度检验,材料物理、化学性能测试及缺损原因的分析判断。
(2)结构整体性能、功能状况鉴定,包括结构承载能力鉴定,桥梁抗洪能力鉴定。
4.对出现以下四种情况的桥梁应作特殊检查:
(1)遭受洪水、流水、漂流物、船舶撞击以及滑坡、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和超重车违章行驶的;
(2)定期检查中难以判明损坏原因及程度的;
(3)要求提高载重等级的(在决定加固改建以前);
(4)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
条件许可时,特殊重要的桥梁在正常使用期间可周期性进行荷载试验。
5.进行特殊检查前,承担单位负责检查的工程师应充分收集资料,包括设计资料(设计文件、计算所用的程序、方法及计算结果)、竣工图、材料实验报告、施工记录、历次桥梁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报告,以及历次维修资料等。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6.特殊检查包括的内容以《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7.承担特殊检查的单位及负责检查的工程师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检查任务,并作出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为:
(1)概述检查的一般情况,包括桥梁的基本情况、检查的组织、时间、背景和工作过程。
(2)目前桥梁技术状况的描述,包括现场调查、检验和检测项目以及检测方法、检测数据、分析结果和桥梁技术状况评价等。
(3)详细叙述检查部位的损坏程度和原因,并提出结构部件和总体的维修、加固或改建的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桥梁评定:
桥梁评定分为一般评定和适应性评定。
1.一般评定:依据桥梁定期检查资料,通过对桥梁各部件技术状况的综合评定,确定桥梁的技术状况等级,提出各类桥梁的养护措施。
2.适应性评定:依据桥梁定期及特殊检查资料,结合试验与结构受力分析,评定桥梁的实际承载能力、通行能力、抗洪能力,提出桥梁养护、改造方案。
3.一般评定由负责定期检查者进行,适应性评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单位进行。
4.评定方法与内容依据《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程管理规定:
(一)对于一、二类桥梁,应进行针对性、预防性小修保养工作;对三、四、五类桥梁要及时安排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
(二)对于四、五类桥梁以及病害发展趋势明显的三类桥梁,次年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
(三)桥梁大、中修及改建计划首先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四)申请大、中修及改建的桥梁项目计划应报以下资料:
桥梁概况、桥梁现状、损坏程度和损坏原因分析、加固措施、维修加固拟实施的工程内容、建议估算。
(五)农村公路桥梁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对于承重构件加固的设计标准,要求与新建同等规模的桥梁相同。对于技术复杂的桥梁加固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核。
(六)由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大、中修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并负责大、中修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七)农村公路桥梁的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并按照规定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桥梁档案管理规定: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桥梁技术档案。县级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立;乡村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应由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并上报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农村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的内容包括:
1.桥梁基本状况卡片;
2.桥梁建设及历次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3.历次桥梁经常检查表、定期检查表及特殊检查报告;
4.历次自然灾害及超重车辆通过等有关情况记录;
5.危桥卡片;
6.照片、音像资料等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单位、监管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管理人员的落实情况。
(三)农村公路桥梁检查、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农村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情况。
(六)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向有关单位反馈书面意见。
对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 天然气、 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 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 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 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 年终结算的办法。 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 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