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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4:0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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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农业标准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是指在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实现产地环境无害化、基地建设规模化、生产过程规范化、质量控制制度化、生产经营产业化、产品流通品牌化,以更好地辐射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提高。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重点是农业标准的转化、培训和应用。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形式是建设以核心示范区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农场))。

  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坚持市场导向,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效益优先。项目资金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指导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场)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为项目单位。

  第六条 各地应采取措施,整合行政、技术、资金、项目等资源,推动示范县(农场)的建设,切实发挥示范县(农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七条 各地应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示范县(农场)的建设。

第二章 示范县(农场)建设内容与资金使用方向

  第八条 示范县(农场)围绕示范产品,按照目标市场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完善示范县(农场)产业、企业标准体系,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并对标准进行集成,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明白纸。

  第九条 示范县(农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进行农业标准化培训和宣传,每年培训管理和技术干部至少1次,每年培训农民至少2次;同时利用信息平台和各种新闻媒体,开辟农业标准化专栏,加强宣传,扩大示范效应。

  第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监管制度,完善标签、标识制度。核心示范区逐步推行农业投入品定点采购,建立档案制度,鼓励发展连锁经营。普及安全使用知识,杜绝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使用。依法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秩序,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第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化管理,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营销等各个环节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一体化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第十二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购置小型速测仪器等设备,加强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实现从生产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监控。

  (二)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各项标准的落实、投入品的使用等进行动态监督。

  (三)建立例行监测制度。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县(农场)纳入例行监测范围,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反馈到示范县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督促整改。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实行分等分级、商标注册和包装上市,通过产品推介、展示展销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市场营销,培育品牌,树立品牌形象,扩大农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标准体系的集成与转化。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主要贸易国标准的收集、整理、转化、集成,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制订和修订,生产档案印制等。

  (二)质量安全控制。用于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检测,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推介。

  (三)宣传与培训。用于媒体宣传,信息发布,培训教材、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印发,专家授课等。

  (四)品牌培育。用于产品认证,商标注册,产品推介,标签、标识印制等。

  (五)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用于系统平台与信息查询系统的硬件购置、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以及日常维护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示范县(农场)建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示范品种。为农业部或者省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优势农产品、特色农产品或出口农产品。示范产品仅限1种。

  (二)示范品种生产规模。

  种植业:粮油作物(小麦、玉米、水稻、大豆、薯类)种植面积不少于5万亩,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果园种植面积不少于3万亩,茶园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

  畜牧业:奶牛存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出栏不少于1万头,肉羊出栏不少于2万只,生猪出栏不少于10万头,肉鸡出栏不少于100万只,蛋鸡存栏不少于100万只。

  渔业:淡水养殖示范面积不少于3000亩,藻、贝类不少于2万亩,工厂化养殖不少于10万平方米,虾蟹类不少于1万亩,深水网箱不少于2万立方米。

  国有农场、山区县的种植、养殖规模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农田和养殖基础设施齐全,有进一步完善核心示范区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的能力。

  (四)农产品商品率较高。粮油商品率至少达到50%,蔬菜、水果商品率至少达到80%,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商品率至少达到90%。

  (五)农业生态环境条件较好。没有工业“三废”污染源,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要求,已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者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合格评估。

  (六)监管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标准化管理、质量安全检测、农产品认证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

  (七)有与本产业相关的国家级或者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属于龙头企业原料基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对示范产业进行有力的带动。

  (八)已经或者正在实施国家级相关农业项目,其中已经建设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农资打假试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或者列入“三电合一”项目建设的县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标准化发展需要和预算规模,制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明确年度目标,分解项目内容,划分实施地区,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印发项目指南,包括项目目标、项目内容、申报条件及有关要求等。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编制项目申报书,其中的年度目标应与年度考核目标(见第四章)一致。项目申报书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农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项目申报书,择优排序,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规划,并建立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核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以正式文件下达年度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农业部核定的项目申报书,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考核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期三年。通过当年考核的方可列为次年项目。每年年底前由示范县(农场)项目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报送省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和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年度检查考核;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由农业部或委托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考核。

  第二十七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要建立1-2个核心示范区。核心示范区要明确界限,集中成片。核心示范区规模要不少于示范品种生产规模的30%,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要配套完善。

  (二)农业标准体系完善。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贮运、销售等环节标准完善,有规范的操作规程,有配套的管理要求。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完善的投入品监管制度、定点采购制度和经营记录制度,有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各环节的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有宣传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品牌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核心示范区农产品生产主要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标准入户培训率、标准简明手册入户率、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投入品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农业生产与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形成市场占有率和社会知名度高的名特优品牌。

  (二)非核心示范区主要生产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达到80%以上,上述其余指标均达到90%以上。

  (三)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种植养殖环节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经济效益比非示范区增加10%以上。

  第二十九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三年,要在巩固前两年建设成果基础上,使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产品商标注册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率达到100%,全面完成示范县(农场)建设任务。

  第三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合格的,由农业部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三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第一年或者第二年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示范县(农场)建设两年均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不再允许申报,并通报批评;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不合格的,暂不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验收考核合格的示范县(农场),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或监督抽查中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出现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示范县(农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县(农场)建设统一领导。办公室设在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做好示范县(农场)建设资金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向农业部报送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已经核定的项目申报书,或者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
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
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
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
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
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
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
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
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
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
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进行检查,有关流通部门要予以配合,对无“城市用煤准入证”及“出厂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区内,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煤炭产品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的用户要求其提供煤炭产品来源;对直接从没有获取“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煤的视为销售者按情节进行处
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经销、使用不合格及无证煤炭产品而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舆论曝光;对伪造、冒用“城市用煤准入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的单位将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用煤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于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其销售价格由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授权的专业质检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计划,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可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人员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2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7〕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对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具体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单位。

第三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直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

(二)值守应急工作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急值班、信息报告、处置突发事件、预测预警机制和基层信息报告网络体系建设情况。

(三)预案体系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职能、权限和范围,编制、管理各类应急预案,制定并组织实施演练计划情况。

(四)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专业(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资源储备情况。

(五)科普宣传和培训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制定下发应急管理宣传和培训计划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六)完成市政府(市应急委)和市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市领导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指示或批示、市政府(市应急委)的决定或意见等情况。

(七)日常文字材料报送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日常上报应急管理工作信息稿件、工作总结以及其他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情况。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预案体系完善实用,值守应急规范快捷,保障能力坚实有力,科普培训深入广泛,落实上级要求及时到位。

第七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评比,根据评分标准进行逐项对照计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3个等次。

优秀(90分以上):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

达标(60分—89分):能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不达标(60分以下):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成效甚微或没有成效。

凡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市政府或市应急委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按不达标处理;被市各专项指挥部、各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将其考核结果顺次降一等级处理。

第八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自我测评与实际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日常考核工作,对照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应急办。由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见,经市应急委审定同意后,以市应急委文件形式通报考核结果。

第九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将通报给市直机关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应急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附件1: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一、县(市)区政府

海城市政府、台安县政府、岫岩县政府、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立山区政府、千山区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教育局、农委、建委、商委、民委、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城建局、房产局、交通局、信息产业局、中小企业局、科技局、水利局、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规划局、文化局、卫生局、环保局、体育局、旅游局、粮食局、动监局、安监局、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局、地震局、供销社、外事办、金融办、国合办、开发办、消防局、人防办、台办、信访局、高新区管委会、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达道湾工业经济管委会、汤岗子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管委会、灵山工业经济管委会

三、中省直单位

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人民银行鞍山支行、鞍山海关、市检验检疫局、沈铁鞍山车务段、鞍山供电公司



附件2: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