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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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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1999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9年4月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4月2日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
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
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
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
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
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
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
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
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
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
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
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
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
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
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
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
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
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
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
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
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1导农民自觉
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
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
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
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
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
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削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
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
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
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
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
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
内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
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
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
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
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
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
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
卫生事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
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
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
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
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
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营。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
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
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
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
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
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
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
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
用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
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
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
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
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
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案。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以评审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决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可用财力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征求意见或提出议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及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要得到财政部门的认可,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经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可以预留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增补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投资项目规划,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同时成为政府预算项目库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综合管理部门在召开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后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总概算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审核结果作为综合管理部门核定项目总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办理拨款手续;条件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向主管部门拨付。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工程代建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应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并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施工、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相应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城建、交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应引入竞争机制,除个别特殊项目由政府指定外,均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累计额超过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的;
(二)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和审核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市水利、市交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建设资金、转变用途;项目节余资金的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决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决定市树、市花,授予和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四)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经济结构调整的进展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进展情况;

(九)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有关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建议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讨论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