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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2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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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3月9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成人教育事业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是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中级专门人才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必须加强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使之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教育计划的轨道。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际可能条件,按照国家计委、教育部提出的编报教育事业计划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举办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教育部经过汇总审核、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国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
二、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范围是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并报教育部审定备案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招收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学制为二年以上,培养目标相当于高等学校专科和本科毕业水平的人数,不包括在各种短期训练班、进修班学习的人员。
纳入成人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范围是指:按国务院、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教师进修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学制为二年以上,培养目标相当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水平的人数,不包括在各种短期训练班、进修班学习的人员。
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中专班和职工中专班,暂列入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计划内。
三、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
1.各类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与要求,及时编制长远和年度的事业发展计划,按学校的隶属关系上报学校的主管部门,同时要分别报送学校所在地区的教育、计划部门。
2.中央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制定本部门所属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计委。
3.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计委负责审核汇总、制定本地区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但要单列),报教育部、国家计委。
4.教育部在审核、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报送的计划的基础上,提出全国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报国家计委,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教育部正式下达。
5.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指标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除下达分省、市、自治区,分中央部门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以及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的事业计划总指标外,将其中的管理干部学院、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再分学校单列指标下达。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在落实国家下达的成人高、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时,还需要下达哪些指标,由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确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时要注意需要和可能相结合,搞好人、财、物的综合平衡工作。其所必需的师资、经费、基建投资、物资设备等,均应按现行的财政、计划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财政、基建投资、劳动工资、物资设备供应计划,由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五、为加强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学校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教育和教学制度以及其他规章条例,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的编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定办事。要严格计划的审批程序,要经过批准纳入国家计划并正式下达后方可安排招生,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招生。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限额应当提高

立民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作为一种促销手段,抽奖式有奖销售可以提高提高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进商品流通,并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抽奖式有奖销售运用适当,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抽奖式有奖销售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影响,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一概否定抽奖式有奖销售,而是有条件地加以限制,即限定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最高限额的规定,经历过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先是一概禁止抽奖式有奖销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这一规定发生了变化。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解释,“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有的企业和部门认为,应当禁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作出限制。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修改稿第十三条)。”再后来,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由1万元变更为5000元。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报告》,“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额过高。建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1万元’修改为‘5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有奖销售最高奖5千元的限额由此而来。
有奖销售的限额,应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成员的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水平等多种因素相适应,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也应区别对待。一些国家、地区的竞争法即考虑了工资水平、商品交易额等因素的影响。日本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就依据商品交易额确定奖品或奖金的最高价值;台湾地区规定“事业办理赠奖,其最大奖项之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资的120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是根据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和工资水平定出的。目的在于防止奖额过大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强烈刺激,影响消费行为,制造不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利于各商家公平竞争。对当时的消费者而言,5000元的奖品已经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奖品5000元的最高限制,是基本适宜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各地工商机关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规范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发挥了抽奖式有奖销售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积极影响,促进了商品流通和地方经济发展。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已经落后于商业促销实践的需要。据统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的199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为23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1元。而到了200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77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476元。江苏省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96元。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以适应商业实践的需要。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山东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国家支持下,主要依靠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药费用,使其能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量力、受益适度、基金共筹、风险共担、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卫生、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能由相应科室承担,不单设机构和编制。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拟定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
(二) 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宣传发动和检查督导工作;
(三) 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四) 负责医药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审批,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 协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 完成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 按照当地合作医疗章程及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 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 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有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如需转诊,应经当地医院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
(四) 有权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合作医疗以乡(镇)为单位举办或者县(市、区)乡(镇)联办,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以提高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系指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坚持地方财政、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并以个人缴纳为主,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医药费用补偿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个人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缴纳; 村集体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缴纳。县、乡两级财政应分别按辖区内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拨款,市财政按农业人口人均0.1元拨款,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筹集,筹集标准可随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应由乡(镇)政府统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按年度收取,村集体缴纳部分从公益金中提取,统一上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乡财政拨款部分作为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大病医药费用的补偿。

第五章 补 偿 原 则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门诊和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
第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医药费报销制度。合作医疗参加者凭诊疗病历、发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件,经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应在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 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 未在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 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四) 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 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 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包房费等。
(七) 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 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 由农村(集体或个人)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 其他情况可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医药费补偿标准和医药费报销制度,应经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要定期张榜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决算表,并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合作医疗管理中,帐目不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拖欠农民医药费或不按规定标准进行医药费补偿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者不予补偿,已补偿的,应予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