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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时间:2024-07-07 11: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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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办或发布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招聘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到特区外招聘人才,应当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特区外单位来特区招聘人才,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
(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四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
(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
(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犯罪,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四、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五、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它占有非常

重要的地位,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由它讨论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

工作的其他问题。过去的几十年,审委会曾起过很大的积极作用,至今仍发挥着

很大影响。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

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

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

度。因此,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就成了当前热议的话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二

五”改革纲要已将该项改革列入日程。过去,虽然有不少法院就审判委员会进行

了改革,但都是在缺乏统一指导的情况下自下而上自发进行的,这种改革模式,

决定了改革进路与改革结果的多样性,不过这种改革的多样性又为决策者设计和

规划改革蓝图提供了多个选择文本,使改革有了模式可选的余地。本文以点说面

的方式,以福建省漳平法院为文本,对福建省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现状及改革

进行了考察总结,并提出了思路。
  一、现状考察
  近年来,漳平法院就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自发地进行了改革,改革内

容涉及委员遴选、职责定位、运作方式等。应当指出的是,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

的改革,并未系统进行,而是自发性进行地探索。本文提供的数据,有些是静态

的,有些是动态的。由于改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静态的数据既是改革的结果,

也是改革的动态反映。
  (一)静态考察
  1、机构设置及人员构成
  目前,审判委员会委员七人,其中,一名院长,一名党组副书记,三名副院

长,其余两名是民一庭长和办公室主任;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设有审判委员会秘

书作为负责审委会处理日常事务人员,关系挂靠在研究室,专人负责;未设立了

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专业委员会,所有审委会委员除一人外,其余均取得了

本科学历。
  2、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