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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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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从今年5月1日开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担任现职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将陆续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为了使全体着装人员进一步树立和培养良好的作风,特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审判人员穿着统一的审判制服,是法院建设中有重要意义的一件事,是加强审判工作的有力措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重视。
首先,在服装发放前后,要对着装人员进行一次遵纪守法的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穿着审判制服,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尊严、有效地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同时,着装人员的仪表风纪状况如何将会影响到国家的声誉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也反映着审判人员的精神面貌和道德风尚。因此,要求全体着装人员严格执行《规定》,养成守纪律、讲礼貌、服装整洁、举止端正的良好作风。
其次,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规定》,保持良好的仪表风纪。同时,对于《规定》的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对表现好的,要给予表扬;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的,要严肃处理。
在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仪表风纪的几项规定(试行)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穿着统一审判制服的审判人员树立端正的仪表、优良的作风、严明的纪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声誉,特作如下规定:
一、审判人员在开庭审判、调处纠纷、执行判决、接待申诉来访人等审判活动时,穿着审判制服。
非因公外出、节假日,可以不穿审判制服。
参加外事活动,也不穿审判制服。
二、穿着审判制服要衣帽颜色一致,帽徽、肩章齐全。审判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
三、有2名以上审判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季节相同的审判制服,特别是开庭审判时,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服装要一致。
四、在法庭上,审判人员可以同时脱帽,将帽子(帽徽朝前)放于左前方。
五、穿着审判制服要整齐清洁,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衬衣外露。
六、穿着审判制服要举止端正、精神振作。在街上不得嬉戏打闹,不得互相搭肩挽臂,不得吃零食。严禁酗酒。
七、在街上和其他公开场合,要以身作则地维护公共秩序,不许与人民群众争吵、发脾气、耍威风。
八、大沿帽、帽徽、肩章、肩徽破旧、损坏不能戴用时,要及时更换;如有丢失,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
九、着装人员要爱护制服,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将审判制服、帽子、帽徽、肩章变卖或赠送、外借他人。
十、季节服装更换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情况,自行规定。


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行政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53件行政规章进行了修订,这些规章的修正案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两件行政规章的修正案业已经省政府批准。按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后的55件行政规章,在《河北省法规规章汇编》中重新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31日以后,凡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的抽象性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附: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省长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55件行政规章修正案目录
1、《河北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修正案》
3、《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修正案》
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修正案》
6、《河北省公路运输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修正案》
7、《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8、《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
9、《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0、《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1、《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修正案》
12、《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
13、《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4、《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5、《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6、《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
17、《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修正案》
18、《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修正案》
19、《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21、《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22、《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3、《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25、《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26、《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27、《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
28、《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29、《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修正案》
30、《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31、《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修正案》
32、《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
33、《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3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
35、《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36、《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37、《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案》
38、《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39、《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修正案》
40、《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1、《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修正案》
42、《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43、《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案》
4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45、《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46、《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案》
47、《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48、《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49、《河北省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办法修正案》
50、《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
51、《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52、《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53、《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5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55、《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8年1月1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集中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到当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户口在城市的,享受城市“三无”对象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在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养老。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措施,对城乡社区80周岁以上且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8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老年人,每月可领取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购买的不低于5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配餐、家政保洁、身体保健等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其收入用于老年组织活动;也可以从集体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助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第十五条 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免收遗体接运费、普通火化炉火化费、三天以内(含三天)的遗体冷藏费。
第十六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老人和特困老年人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县级卫生部门要积极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巡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对“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减免50%。
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类社会性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服务措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并做到文明服务,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减免部分费用,在淡季可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在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用以及税费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以促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标准,重点加强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居住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方便营造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购门票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参观;
(二)凭《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到公交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并到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条 为鼓励老年人健康长寿,对常住市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或《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向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经审核批准,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50元、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高龄津贴。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财政列支,县(市、区)老龄办、财政局负责发放。在宜春市本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其高龄津贴由市本级财政列支,市老龄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符合办证条件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常住市中心城区的老年人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区老龄工作机构办理;常住县(市)城区的老年人到所在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常住乡(镇)的老年人到所在乡(镇)老龄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都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职责和义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实惠的优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涉老优待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尊老敬老的思想教育、道德宣传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大力营造关心、支持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社会成员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推动老年优待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原地省级老龄工作机构统一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可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