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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5:5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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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皖政〔2003〕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关系,努力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二、联席会议主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中心,适时通报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有关行政措施,共商企业、职工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解决有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问题。

三、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四、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总工会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联席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会前就需要解决的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五、联席会议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和市总工会负责人参加。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会后发布新闻。

六、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市总工会共同落实。

七、县、区政府都要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需按有关规定报批。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一定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五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推进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进一步提高西藏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能力,现就进一步做好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深刻认识做好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1、深入开展援藏工作,对于大力推动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抵御国际敌对势力西化、分化战略,营造良好国际环境,推动西藏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支援西藏是党中央的重要战略决策,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继续做好援藏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智力援助为龙头,以项目援助为支撑,努力使西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基础设施和装备进一步改善,为建设团结、民主、富裕、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西藏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3、援藏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口支援原则。与中央确定的对口援藏关系保持一致,确定人民法院对口援助关系。二是保障重点原则。在统筹兼顾的前提下,重点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向民生倾斜。三是合理规划原则。把长期规划与阶段性安排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困难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

三、加强人才和智力援藏工作

4、努力解决西藏法院法官短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理分配“十一五”期间所增编制的基础上,积极协调中央有关部门适当增加西藏法院的编制。开展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西藏法院定向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法律、双语人才。继续开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试点工作。认真推行法官助理试点、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志愿服务行动,缓解人员短缺压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减少法官流失现象。

5、努力做好人才援藏工作。改进援藏干部选派和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办法和考核机制,严格选派条件,提高选派质量,关心援藏干部的工作、生活,帮助解决其家庭的特殊困难,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在藏安心工作。在切实完成中央确定的援藏干部任务基础上,有条件的援藏法院可以选派优秀法官进藏工作,逐步将援藏干部工作面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援法院的需求,选派网络专业技术人员短期进藏工作,培训网络技术人员,参与西藏法院网络建设的项目审查、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运行维护,解决网络运行中的问题。积极协调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援藏干部的各项政策待遇。

6、加强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支援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加大对西藏法院教育培训扶持力度,实行西藏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免费制度,并逐步扩大培训规模。定期派遣讲师团赴藏巡回授课,适时为西藏法院法官开办培训班,选派专家讲解司法难点、热点问题。联系专家教授进藏进行司法考试考前培训,提高西藏地区法院司法考试通过率。充分利用网络等先进技术,积极推广远程教育模式。

7、支援西藏法院法律书库建设。积极开展藏汉双语法官培训教材的编纂、出版工作。继续做好向西藏法院赠送《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司法类报刊和相关法律书籍工作。对口援助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赠送相关法律书籍等学习、参考资料。

四、加强对西藏法院的业务指导

8、加强案件审判指导。尤其是加强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青藏铁路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审判指导。对事关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重大、敏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积极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沟通,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9、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加大对西藏法院调研工作的支持力度,在重点课题招标等方面给予倾斜。对涉青藏铁路案件、旅游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等展开深度调研,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

10、加大工作交流力度。援藏法院应主动将各自在审判工作、司法改革、法院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介绍给西藏法院。西藏法院每年可选派部分法官或工作人员到内地法院挂职锻炼或跟案学习。通过双向交流、学习,不断提高西藏法院的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司法管理水平。

五、加强物质援藏工作

11、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针对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法院系统社会管控、办案成本高及案件增长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协调财政部,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业务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西藏法院所需办案业务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12、加大对西藏法院业务装备建设的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会同财政部制定人民法院装备配备标准时,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现有装备水平低的现状,对西藏法院所需的业务技术装备、综合保障装备、司法警察装备优先列入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力争尽快达标,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

13、积极落实中央对西藏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将西藏法院新建或改扩建的基础设施项目纳入西藏自治区“十二五”规划方案,并在项目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特点,争取将西藏法院特殊的维稳等设施列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14、积极支持西藏法院实施“温馨工程”。全国法院要积极支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西藏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温馨工程”项目,改善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着力解决西藏法院人才难留、队伍不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争取从本院经费中筹措800万元,帮助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林芝进出藏干部中转站建设项目。各对口援藏法院要积极筹措资金支援西藏73个基层人民法院“三小温馨工程”(小应急备勤室值班房、干警活动室、小生活服务室)和7个中级人民法院“二小温馨工程”(应急备勤房、干警活动室)建设,力争三年内完成。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各基层人民法院本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细化项目内容,按照编制人数和规定标准,实事求是地提出对口法院援助的资金数额,确保如期实施。

六、合理设置西藏地区人民法庭

15、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在“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基础上,按照有利于开展巡回审判的要求,及时合理调整、科学布局西藏地区人民法庭的设置。配置适应当地自然条件和巡回审判工作的装备,完善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加强巡回审判点建设,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诉讼难等问题。

七、加大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藏区法院的支援力度

16、认真研究落实支援四省藏区法院的具体措施。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省藏区法院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根据各自的特点,坚持强化政策支持和发挥自身潜力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省内援助机制,研究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做到协调推进、共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的总体要求,配合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支持藏区法院发展的项目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帮助解决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扎实推进工作机制建设

17、不断完善援藏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纵横衔接、各司其职、协调有序、高效运转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援藏工作指导小组统筹协调、援藏法院认真履责、受援法院组织实施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援藏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协调和落实相应政策和措施,着力解决援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援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和奖励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加强正面宣传,树立优秀典型。

18、对口援藏法院的工作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安排本省(市)对口援藏法院的有关工作。援藏法院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援藏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援藏工作的落实、管理和协调。要把对口支援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到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认真寻找两地优势资源的结合点,不断拓宽对口支援领域。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努力将援藏项目和预算资金列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整体规划之中。

19、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责。要认真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好援藏工作的要求,定期组织对援藏工作进行考察调研和监督检查,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援藏项目建议,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援藏项目的进展情况。要加强与对口援藏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统筹协调解决对口援藏法院在支援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以此为契机,全面加强全区法院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司法能力,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受援法院的工作要求。积极做好接受援助项目的准备工作,主动与对口支援法院联系沟通,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组织援藏项目的实施。建立并完善援助项目和援藏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努力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用。做好援藏干部的接收工作,关心援藏干部在藏的工作和生活,积极为援藏干部工作学习创造条件。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附: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对口支援单位
对口受援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

江苏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上海

山东

黑龙江

吉林


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湖南

湖北

安徽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广东

福建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天津

重庆
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浙江

辽宁
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河北

陕西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